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第五百六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五百六十七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或者因施工作業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布低噪聲施工設備指導名錄并適時更新。
第五百七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或者因施工作業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百七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但是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條第一款所稱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行政區域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八小時。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三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運輸等相關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機場及其起降航線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選線設計,應當盡量避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標準的要求。
第五百七十五條 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相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五百七十六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機動車應當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七十七條 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等有關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五百七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噪聲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五百七十九條 在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地方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條 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證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證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百八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確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產生影響的范圍和程度,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并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設區域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建筑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第五百八十三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采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結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百八十四條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噪聲污染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五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六條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七條 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八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增強噪聲污染防治意識,自覺減少社會生活噪聲排放,積極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活動,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良好噪聲污染防治氛圍,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五百九十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是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產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顒颖M量避免產生噪聲對周圍人員造成干擾,互諒互讓解決噪聲糾紛,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納入買賣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筑隔聲情況。
第五百九十七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六百條 本分編適用于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第六百零一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六百零二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嚴格管理、安全第一,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百零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第六百零六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射線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等,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標準。
第六百零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
第六百零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采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采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貯存、銷售、使用、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六百一十一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開展監測工作相匹配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滿足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工作場所、實驗條件、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六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百一十三條 國家建立符合受控熱核聚變特點、促進核聚變應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對聚變燃料、聚變裝置(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行分級分類管理。聚變裝置(設施)建造等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百一十四條 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物質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應當依法申請核設施安全許可。
本法所稱核設施,是指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以及上述設施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貯存、處理、處置設施。
第六百一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核設施建造、退役,以及選址、運行等環節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百一十七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沒有相應的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采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相關標準。
第六百一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禁止在規劃限制區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規劃限制區的劃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邊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核事故應急工作。
第六百二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核設施退役計劃。
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于核設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條 國家加強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實施分級分類管理。
本法所稱核技術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第六百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取得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禁止在網絡上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申請許可證前依法取得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國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貯存場所應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射線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或者送交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
第六百二十七條 使用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潛在危害程度較高的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八條 生產、貯存、銷售、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急措施。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立即組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減少事故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并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或者退役前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本法所稱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稀土礦、磷酸鹽礦等非鈾礦。
第六百三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統一規定納入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標準、礦產類別和工業活動。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第六百三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記載排放廢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類別、物理性狀、產生環節、去向,伴生放射性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及相關設施等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邊環境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六百三十三條 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尾礦等放射性固體廢物,應當建造尾礦庫等設施進行貯存、處置;建造的尾礦庫等設施應當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四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制定鈾(釷)礦退役計劃。鈾礦退役和監護費用由國家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
放射性廢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清潔解控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百三十六條 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六百三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批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六百三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的要求,對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不能經凈化或者貯存衰變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要求的放射性廢液,應當使其轉變為符合處置要求的穩定的、標準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的放射性廢液,應當采用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通過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六百三十九條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近地表處置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集中的深地質處置。
禁止在內河水域和海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
第六百四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地質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要,在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依法組織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第六百四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費用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百四十二條 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僅貯存、處理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取得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要求專門從事貯存、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的活動。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貯存、處理、處置。
第六百四十三條 禁止違反法律規定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
第九分編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條 國家加強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生產、進口、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質,應當遵守國家規定,防止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協同治理和環境風險管控體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環境風險管控形勢,制定完善相關標準,組織開展調查監測,有效降低新污染物環境風險。
第六百四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疾病預防控制、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六百四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化學物質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組織開展化學物質污染信息調查,生產、進口、銷售化學物質和使用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調查所需的化學物質的物理化學性質、數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
第六百四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推動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替代。
第六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化學物質污染風險評估,制定公布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并適時調整,明確禁止、限制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生產、進口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化學物質和使用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應當遵守上述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第六百五十條 國家實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制度。
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生產、進口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
第六百五十一條 禁止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或者不按照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的要求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禁止使用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進口的新化學物質生產產品。
第六百五十二條 化學物質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編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人類活動產生的超過國家電磁輻射排放標準的非電離輻射。
第六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廣播電視、氣象、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產生的電磁輻射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磁輻射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六百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電磁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電磁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電磁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廣播電視、氣象、能源、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工業設備、無線電發射設備、電信設備、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導航設備、機動船舶、氣象設備、電氣電子設備、醫療設備等產品,根據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電磁輻射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電磁輻射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有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八條 國家對電磁輻射設施實行分類管理,根據電磁輻射排放水平及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將電磁輻射設施分為一類電磁輻射設施、二類電磁輻射設施、三類電磁輻射設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化布局,合理安排電磁輻射設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第六百六十條 運行一類、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發射功率控制、發射方向調整、緊急制動、屏蔽、接地、隔離等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結果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百六十一條 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警示標識、采取設置圍欄防止公眾近距離接觸等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擴建一類電磁輻射設施應當避讓人口密集區域。
第六百六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記載電磁輻射設施的工作頻率、發射功率、場強以及電磁輻射疊加影響情況等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條 使用移動式信息發射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科學合理劃定防護距離,采取設置警戒線、警示標識等防護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條 多個電磁輻射設施共用裝置的責任主體,應當合理確定電磁輻射設施的數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電磁輻射疊加造成電磁輻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電磁輻射設施造成嚴重電磁輻射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電磁輻射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電磁輻射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電磁輻射污染責任主體應當按照電磁輻射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六條 在職業活動中接觸電磁輻射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光污染,是指過度、不恰當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當改變日光的照射條件,造成周圍生活環境中人的視覺受到干擾的現象。
第六百六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光污染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對照明產品、戶外顯示產品、交通補光燈、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合理的光限值。
第六百七十一條 廣告屏、廣告牌、燈箱、媒體立面墻、道路、體育場、施工場地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合理設計、安裝、使用照明設施,定期保養維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墻等建筑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合理設計和選材,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光污染防治分區管理,加強對需要特殊保護區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條件的控制。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六百七十四條 本編適用于生態保護相關活動。
第六百七十五條 國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要素的復雜性、生態系統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單元的連續性、經濟社會發展的可持續性,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提升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維護生態安全。
第六百七十六條 國家根據主體功能區定位,優化生態空間布局,推進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重要生態廊道保護建設,筑牢生態安全屏障。
第六百七十七條 國家加強對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海島、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態系統的保護,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推進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穩定、功能完備的生態系統,增強各類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
第六百七十八條 國家加強自然資源的保護,堅持節約集約利用,統籌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制定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提升自然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九條 國家對各類自然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完善反映市場供求和資源稀缺程度、體現生態價值和代際補償的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六百八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實行統一設置、分級管理、分區管控,加強對重要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的系統性保護,滿足人民群眾對優美生態環境、優良生態產品、優質生態服務的需要。
國家逐步將生態系統最重要、自然景觀最獨特、自然遺產最精華、生物多樣性最富集的特定陸域和海域納入國家公園管理,實行嚴格保護。
國家公園以外,對典型的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區域,應當依法劃出一定面積,設立自然保護區,予以特殊保護。
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以外,對具有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所在的區域,應當依法劃出一定面積,設立自然公園,實施長期保護、可持續利用。
第六百八十一條 國家統籌規劃、協同推進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和重點海域的生態環境保護修復,構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貫通一體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
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針對高原特點,加強高原生物物種、生態系統等的科學研究,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和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
第六百八十二條 國家對重要生態系統、生物物種、生物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保護生物多樣性相關傳統知識,維護生物多樣性。
第六百八十三條 國家健全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體系,有計劃地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
第六百八十四條 向境外提供,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或者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合作研究利用我國生物遺傳資源的,應當依法取得批準,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國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來物種侵害,完善風險監測預警、調查評估、信息發布、應急處置等制度,對入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依法實行檢疫監督,對可能傳入我國的外來物種加強動態跟蹤和風險評估。
第六百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海島、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礦產、水、漁業、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態保護領域的規劃。
第六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和標準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建立健全生態系統質量和等級評定、自然資源分類分級和節約集約利用、生物多樣性保護以及水土保持、生態修復等標準。
第六百八十八條 國家加強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海島、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動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資源狀況和生態狀況的調查評價,為保障生態安全、合理開發和高效利用國土空間及各類自然資源提供依據。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系統、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水文、氣象、水土保持、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優化重要區域的監測點位布局,提升自動監測預警能力。
調查評價和監測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共享和發布,提高生態保護綜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九條 國家實行耕地養護、修復、輪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江河湖泊休養生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時間和區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劃定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域,實施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并可以根據地下水超采等情況劃定禁止、限制開采地下水區域。
第六百九十條 國家建立嚴格的水土流失預防保護和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開展水土保持,減輕水、旱、風沙災害,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
第六百九十一條 國家按照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系統性及其內在規律,建立健全源頭保護和全過程修復治理相結合的工作機制;按照尊重自然規律,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沙則沙、宜荒則荒的原則,科學開展生態修復;完善多元化投入機制,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并加強生態修復的監測、監督、成效評估,鞏固生態治理成果。
第六百九十二條 國家統籌城鄉綠化,科學開展大規模國土綠化行動,綠化美化城鄉。城鄉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選擇綠化樹種草種,加強監測評估,滿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生態產品調查監測機制,通過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探索確定生態產品權責歸屬。
國家建立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完善價值核算辦法,促進生態產品價值有效轉化。
國家完善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在嚴格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渠道。
第六百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風險防控體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災害預防、處置和災后恢復措施,防止和減輕災害影響。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態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依法報告、通報,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百九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督察制度。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情況、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及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督察。
第六百九十六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支持開展生物多樣性、野生動物、海洋生態保護和深海極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態保護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國家依法規范有關南極活動,保護南極生態環境。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林
第六百九十七條 國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加強對森林生態系統和作為森林重要載體的山嶺的保護,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提供林產品等多種功能。
第六百九十八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六百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生態系統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提升森林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森林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利用等專項規劃。
第七百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造林綠化。
第七百零一條 國家加強森林生態系統調查監測,對森林生態系統的規模、質量、結構、功能及生態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第七百零二條 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科學實施修復措施,保護和修復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
第七百零三條 國家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
第七百零四條 國家根據生態保護的需要,將森林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劃定為公益林。
國家對公益林實行嚴格保護?h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公益林經營者對公益林中生態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等低質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質量和生態功能。
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五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態環境。
第七百零六條 國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地,加強保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森林野生動植物保護。
第七百零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滅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草原、公安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第七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劃定疫區和保護區。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七百零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志。
第七百一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生態系統保護;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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