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三十八條 本編適用于發展循環經濟、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應對氣候變化等綠色低碳發展相關活動。
第九百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發展機制,完善綠色低碳轉型政策體系,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形成有利于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生活方式。
第九百四十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動各類資源節約集約循環利用,促進生產、流通、消費過程中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建設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
第九百四十一條 國家推進節能降碳增效,加強化石能源清潔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發展非化石能源,穩妥推進能源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設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體系,建設能源強國。
第九百四十二條 國家采取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增強適應氣候變化能力,提高全社會的應對氣候變化意識。
第九百四十三條 國家強化區域重大戰略實施中的綠色低碳發展導向和任務要求,構建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空間格局。
第九百四十四條 國家推動鋼鐵、有色金屬、石化、化工、建材、造紙、印染等行業綠色低碳轉型,推廣節能低碳和清潔生產技術裝備,推進工藝流程更新升級,完善能源效率、碳排放等相關約束性標準,促進傳統產業優化升級。
國家促進綠色低碳產業發展,培育壯大新能源、生物制造等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建設綠色制造和服務體系,逐步提升綠色低碳產業在經濟總量中的比重。
第九百四十五條 國家優化交通運輸結構,完善交通運輸網絡,推動鐵路、公路、水運、航空不同運輸方式合理分工、有效銜接,構建綠色高效交通運輸體系。
國家建設綠色交通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廣低碳交通運輸工具,推動使用清潔動力,積極引導綠色出行。
第九百四十六條 國家倡導綠色低碳規劃設計理念,推廣綠色建造方式,優化建筑用能結構,支持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規模化發展,推動綠色低碳和氣候適應型城市建設。
第九百四十七條 國家推動農業農村綠色低碳發展,加快綠色技術推廣應用,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生產資料,加強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優先發展生態農業。
第九百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綠色低碳產品標準實施和認證結果、標識信息的使用與效果評價。
第九百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機構應當率先貫徹綠色低碳理念,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推進綠色辦公、綠色采購,使用綠色低碳產品,發揮綠色低碳轉型示范引領作用。
企業應當加大綠色低碳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推進生產經營活動綠色化,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自覺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社會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綠色低碳意識,積極參與綠色消費、綠色出行、“光盤行動”、生活垃圾分類等綠色低碳活動,反對鋪張浪費,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
第九百五十條 國家優化綠色轉型投資機制,加大對綠色低碳先進適用技術示范、重點行業節能降碳、資源高效循環利用等領域重點項目的財政投入,引導和規范社會資本參與綠色低碳項目投資、建設、運營,鼓勵社會資本以市場化方式設立綠色低碳產業投資基金。
第九百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綠色低碳領域應用基礎研究,鼓勵、支持資源節約與循環利用、能源綠色低碳轉型、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加快先進適用技術示范和推廣應用。
第九百五十二條 國家加強綠色經貿、技術、金融、標準等領域國際合作,鼓勵綠色低碳技術、產品和服務進出口,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和標準制定,引領全球綠色轉型。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五十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堅持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
第九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全國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范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百五十六條 國家制定產業政策,應當符合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
國家支持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和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推廣資源循環型生產模式,促進資源循環利用產業集約化、規模化發展。
第九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綠色設計、綠色制造、產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環經濟標準。
第九百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循環經濟統計制度,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廢棄物產生等的統計管理,并將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百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促進資源循環利用。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條 國家鼓勵通過開展綠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適用的工藝技術與設備等措施,從源頭降低資源消耗,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推進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應當包括推進清潔生產的目標、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確定開展清潔生產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和重點工程。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確定本行業推進清潔生產的重點任務和重點項目,并組織落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按照本行政區域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的要求,制定推進清潔生產的實施方案,并組織落實。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央預算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的資金投入,包括中央財政清潔生產專項資金和中央預算安排的其他清潔生產資金,用于支持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確定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工程實施清潔生產及其技術推廣工作,以及生態脆弱地區實施清潔生產的項目。中央預算用于支持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的資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方財政安排的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的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支持清潔生產重點項目。
在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應當根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三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定期發布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支持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清潔生產技術示范和推廣應用。
第九百六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重點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產指南,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五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采取以下清潔生產措施:
(一)采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四)采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第九百六十六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棄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并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國家加強清潔生產審核結果應用,將其作為用水定額等差異化政策制定和實施的重要依據。
清潔生產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百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國家規定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采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第九百六十八條 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愿與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簽訂節約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協議。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采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企業的名稱和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九百六十九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范,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標準牌號。
第九百七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清潔生產信息系統和技術咨詢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提供清潔生產咨詢、審核等服務的機構開展清潔生產知識宣傳和技術培訓。
第九百七十一條 企業用于清潔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九百七十二條 國家鼓勵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開展綠色設計,推動綠色設計應用。
電器電子、機動車等產品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有害物質源頭減量和替代。
第九百七十三條 國家鼓勵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使用綠色包裝、減量包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生產經營者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減少包裝性廢棄物的產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第九百七十四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并積極回收利用?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九百七十五條 國家推進廢棄物循環利用體系建設,促進生產生活各領域廢棄物精細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廢棄物循環利用水平。
第九百七十六條 企業應當采用先進適用的回收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余熱、余壓、廢水、廢液等進行綜合利用。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礦、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九百七十七條 生產、進口、銷售依法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業負責利用;對因不具備技術經濟條件而不適合利用的,由企業負責無害化處置。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者委托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或者委托廢棄物利用、處置企業進行利用、處置的,受托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或者利用、處置。
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名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百七十八條 電器電子、機動車、鉛蓄電池、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履行回收和利用責任。
第九百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風電和光伏發電退役設備處理責任制度。
從事風電、光伏發電建設運營的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條件的企業對退役風電機組葉片、光伏組件等進行循環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國家推進數據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礎設施領域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九百八十條 國家支持生產經營者建立產業廢棄物交換信息系統,促進企業交流產業廢棄物信息。
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和相關企業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二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管理措施,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
第九百八十三條 國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回收、分揀、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四條 國家推進生活垃圾分類網點和廢舊物資回收網點融合建設,完善城鄉廢舊物資回收網絡。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合理布局廢舊物資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廢舊物資回收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廢舊物資的收集、儲存、運輸及信息交流。
第九百八十五條 國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錄,促進廢玻璃、廢塑料、廢舊紡織品等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六條 國家加強廢鋼鐵、廢有色金屬等高效利用,推動再生金屬加工利用產業集聚化發展。
國家鼓勵企業提升廢有色金屬利用技術水平,支持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廢棄物中提取稀貴金屬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第九百八十七條 企業利用廢棄物和從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生產產品,應當采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和飛機、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舊動力電池等特定產品進行拆解、處置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九百八十八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回收處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國家支持企業開展機動車零部件、工程機械、機床、文化辦公設備等產品的再制造和輪胎翻新,推動風電、光伏發電、航空等領域高端裝備再制造產業發展,鼓勵再制造產品推廣使用。
再制造產品和翻新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制造產品或者翻新產品。
第九百九十條 國家鼓勵再生材料推廣應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標準和認證制度,支持機動車、電器電子等產品的生產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第九百九十一條 依法利用廢棄物和從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生產產品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九百九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消費激勵機制,擴大綠色低碳產品供給,加強綠色消費宣傳教育,推廣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動消費模式綠色轉型。
第九百九十三條 國家實行有利于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的價格、稅收等政策,引導單位和個人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綠色低碳產品消費,按照國家規定支持消費品以舊換新。
第九百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政府綠色采購制度,鼓勵、支持將再生材料和產品納入政府綠色采購范圍。
第九百九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動二手商品交易市場和平臺建設。二手商品流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二手商品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九百九十六條 國家鼓勵、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減量包裝。
對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消費者應當將廢棄的產品和包裝物交給生產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銷售者、其他組織。
第九百九十七條 國家在保障產品安全和衛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用品的生產和銷售。
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在辦公場所應當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九百九十八條 國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產、銷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勵、引導減少使用和積極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且無害的替代產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報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第九百九十九條 公民應當增強綠色消費意識,養成綠色消費習慣,積極購買和使用綠色低碳產品,主動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覺抵制過度包裝。
第一千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綠色采購,建立綠色供應鏈,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原材料、產品和服務,促進上下游企業協同綠色轉型。
第一千零一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提供綠色低碳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二條 能源綠色低碳發展應當堅持節約優先、集約高效、創新驅動、保障安全、有序轉型的原則。
第一千零三條 國家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優化能源供應結構和消費結構,積極推動能源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千零四條 國家推動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發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補、多能聯供綜合能源服務,積極推廣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節約能源服務,通過完善階梯價格、分時價格等制度,引導能源用戶合理調整用能方式、時間、數量等,提高終端能源消費清潔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千零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化石能源清潔高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儲能、節約能源等能源綠色低碳發展相關領域基礎性、關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及相關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發展。能源綠色低碳科技創新應當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高技術產業發展相關規劃的重點支持領域。
國家支持先進信息技術在能源領域的應用,推動能源生產和供應的數字化、智能化發展,以及多種能源協同轉換與集成互補。
第一千零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支持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綜合開發利用,因地制宜推廣應用生物質能、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一千零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一千零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一千零九條 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制度,對項目用能和碳排放情況開展綜合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千零一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節能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
重點用能單位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目錄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國家支持優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清潔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進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規定,負責能源綠色低碳轉型有關工作。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潔高效利用機制,支持潔凈煤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積極有序推進散煤替代,推動煤炭清潔高效燃燒和轉化,促進煤炭分質分級利用,提升煤炭清潔高效利用水平。
國家鼓勵發展煤電聯營,支持煤炭開采和上下游產業一體化布局,有序推進煤炭深加工產業發展,淘汰落后用煤技術和設備,采用先進煤電技術降低供電煤耗,推進煤電、鋼鐵、建材、化工等重點用煤行業節能降碳改造。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煤炭綠色智能開采,因地制宜采用保水開采、充填開采等綠色開采技術,減少對地質地貌和生態環境的影響。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升煤炭洗選加工水平,提高原煤入選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礦企業應當加強資源綜合開發和系統治理,統籌開發利用煤炭共伴生資源,開展煤層氣開采利用,提高煤矸石、煤泥等清潔利用水平,科學合理利用關閉煤礦殘存資源和地下空間。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國家鼓勵石油、天然氣綠色高效開發,支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與可再生能源融合發展。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集約的石油加工轉換方式。
國家支持合理開發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國家推進風能、太陽能開發利用,堅持集中式與分布式并舉,加快風電和光伏發電基地建設,支持分布式風電和光伏發電就近開發利用,合理有序開發海上風電,積極發展光熱發電。
國家鼓勵合理開發利用生物質能,促進海洋能規模化開發利用,因地制宜發展地熱能。
國家統籌水電開發和生態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建設小型水電站。
國家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發展目標,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
第一千零二十條 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供電企業、售電企業、相關電力用戶和使用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能源消費促進機制,實施可再生能源綠色電力證書等制度,鼓勵能源用戶優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國家加快構建新型電力系統,加強電源電網協同建設,優化電力跨區域通道布局,發揮特高壓輸電通道穩定安全可靠作用,推進電網基礎設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電網建設,提高電網對可再生能源的接納、配置和調控能力。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國家合理布局、積極有序開發建設抽水蓄能電站,推進新型儲能高質量發展,發揮各類儲能在電力系統中的調節作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國家積極有序推進氫能開發利用,促進氫能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國家堅持減緩與適應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碳達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協調。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應對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應對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工作,采取減緩和適應措施,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務院有關部門參與的決策協調機制,統一部署應對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有關工作,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督促重要目標任務落實。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與氣候系統監測,建立健全氣候變化監測發布制度。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信息共享機制,推動相關資源、數據交流共享。
第一千零三十條 國家通過加強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和可持續管理,發揮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增強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國家強化應對氣候變化基礎研究和科技支撐,把應對氣候變化作為國家基礎研究和科技創新的重點領域,加強關鍵核心技術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國家將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要求全面融入國家發展規劃,通過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推動減緩氣候變化。
國家實施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基于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科學合理確定碳排放指標。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應當堅持全國統籌、節約優先、雙輪驅動、內外通暢、防范風險的原則。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國家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方案并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統計核算制度。
國務院統計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碳排放統計核算工作。
國務院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重點行業的企業碳排放核算標準和技術規范。國務院生態環境、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因子數據庫并定期更新。
本法所稱溫室氣體排放因子,是指單位生產或者消費活動量的溫室氣體排放的系數。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產品碳足跡管理,制定產品碳足跡核算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產品碳足跡核算、分級管理、標識認證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稱碳足跡,是指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和溫室氣體清除量的總和。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強制減排責任。
碳排放權交易產品包括碳排放配額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現貨交易產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并組織實施。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按照國家規定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范,開展溫室氣體統計核算,編制溫室氣體年度排放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后,按照規定的期限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條件制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市場,鼓勵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參與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
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的項目應當有利于降碳增匯,能夠避免、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者實現溫室氣體的清除。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碳排放權交易、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一千零四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系統碳匯監測核算體系,開展森林、草原、濕地、海洋、土壤等碳儲量本底調查和評估,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鞏固和提升生態系統碳匯能力。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國家制定實施適應氣候變化戰略,堅持預防為主、科學適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氣候變化不利影響和風險,建設氣候適應型社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適應氣候變化行動方案,確定適應氣候變化的重點領域、區域和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國家根據不同區域特點開展區域適應氣候變化行動,提升重大戰略區域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氣候變化的影響和風險,加強對氣候資源條件、氣候變化影響和風險的評估。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水、陸地、海洋等生態系統,以及農業與糧食安全、健康與公共衛生、基礎設施與重大工程、城市與人居環境、氣候變化敏感產業、文化遺產等經濟社會重點領域的氣候變化影響和風險評估,提升重點領域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氣候變化影響下災害綜合風險監測預警和評估制度,提升多災種、災害鏈風險綜合預警和評估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國家加強對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引發的自然災害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城鄉防災基礎條件,優化重大基礎設施空間布局,強化應急指揮處置、搶險隊伍建設,加強應急裝備物資儲備,提升極端天氣氣候事件下綜合救援和公眾安全保障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氣候變化健康風險和適應能力評估,加強氣候敏感疾病的監測預警和防控,推進氣候變化健康適應行動,提高氣候變化和極端天氣氣候事件下公眾健康適應水平。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國家堅持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公平原則、各自能力原則,積極參與和引領全球氣候治理,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氣候治理體系。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國家根據國情、發展階段和實際能力,承擔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相應的國際義務。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國家自主貢獻、國家溫室氣體清單和履約報告。
第一千零五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應對氣候變化多邊、雙邊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規則和標準銜接互認。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的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支持國內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合作研究開發,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可再生能源、儲能、氫能、碳捕集利用與封存等技術交流。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確定,應當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相當。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的,除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沒有過錯外,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不論有無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上述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提起生態環境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訴訟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以及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生態環境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惡意損害生態環境、拒不改正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多次實施違法行為被處罰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重處罰。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及時繳納賠償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承擔民事責任。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實施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已經實施行政罰款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關責任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人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一千零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的原罰款數額,在法定幅度內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質量問題突出、生態環境狀況惡化的,應當對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
(二)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
(四)對未按照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依法查處;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七)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
(八)違法收取費用,或者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依法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的審批、審核、備案等環節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責令退還或者予以沒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本法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的責任;無法消除或者修復的,實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
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負責治理或者修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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