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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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圍;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公眾健康風險或者生態環境風險;
(四)風險管控、修復的目標和基本要求等。
第四百三十三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百三十四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四百三十五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生態環境保護標準。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和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百三十六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送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百三十七條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四百三十八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接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百三十九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國家鼓勵、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四十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四百四十一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和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百四十二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百四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四百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百四十六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百五十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百五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五十三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四百五十四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時限前完成。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送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百五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百五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百五十八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百六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百六十一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第四百六十二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土地使用權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要求其補充提供。
第四百六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于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
第四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是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加強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七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固體廢物綜合治理,推進城鄉固體廢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四百六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對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貯存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利用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直接作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處置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四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百七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四百七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統籌規劃、建設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推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鑒別程序、污染防治技術標準和工業固體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含量控制標準。
第四百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應當明確綜合利用產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限值。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和污染防治技術標準。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平臺,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百七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固體廢物。
第四百七十六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通過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平臺等提前將有關信息報送固體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百七十七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四百七十八條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百七十九條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疑似固體廢物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別,并根據鑒別結論依法管理。
第四百八十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四百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用地。
第四百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貯存、利用、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四百八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開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四百八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液態廢物污染的防治適用本分編,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本法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四百八十八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制定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百九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第四百九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記載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要求等信息。
第四百九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檢測、監測,并按照分類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業固體廢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百九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四百九十六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和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的勘查、開采方法和工藝技術,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百九十七條 尾礦貯存設施污染防治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尾礦貯存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開展環境污染隱患排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八條 國家鼓勵采取先進工藝技術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本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健全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五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五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場所,確定設施、場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五百零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百零七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百零八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九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五百一十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一十一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五百一十二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百一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向社會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及時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本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五百一十七條 建筑工程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建筑設計方案、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
第五百一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實行聯單管理,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等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工程施工單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百二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五百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本法所稱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二十二條 產生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百二十三條 退役風電機組葉片、退役光伏組件、廢舊動力電池等產品的拆解、處置應當加強污染防治,按照規定開展精細化、無害化拆解、處置。
第五百二十四條 禁止將報廢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第五百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處置,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和補償范圍應當覆蓋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
第五百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百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實驗室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八條 本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二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鑒別程序、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信息化監管體系,并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五百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百三十一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百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五百三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危險廢物。
第五百三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要求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五百三十五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或者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并將批準信息通報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百三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百四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五百四十二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于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百四十三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百四十四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造成環境污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第五百四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本分編適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五百四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百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第五百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將以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及時公布。
本法所稱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振動控制標準。
產生振動,應當符合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關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施工機械、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氣電子產品、建筑附屬設備等產品,根據噪聲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噪聲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聲環境質量監測,推進監測自動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五百五十七條 確定建設布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前款所稱交通干線,包括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內河高等級航道。
第五百五十八條 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的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還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五百六十條 國家鼓勵開展寧靜小區、靜音車廂等寧靜區域創建活動,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五百六十一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百六十二條 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三條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四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六十五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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