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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1. 【頒布時間】2026-3-12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news.cn/politics/20260313/f2d746f769ee4cb9a97e2f8cfb15783e/c.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第七十四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廢止。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生態環境基準研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制定生態環境基準。

      第七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監測規范,構建陸海統籌、天地一體、上下協同、信息共享的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氣象、林業草原、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

      第七十七條 各類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監測規范的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遵守有關監測規范。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和其他負有法定監測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監測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十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技術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十條 禁止通過干擾采樣、調換樣品、改變監測條件、虛假監測、篡改或者偽造記錄等方式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禁止通過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

      第八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十四條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生態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依法參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支持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產業園區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節規定制定。

      第八十九條 專項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九十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生態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生態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查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九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九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三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采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九十四條 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發現有明顯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十五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生態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生態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生態環境監測和排放管理的建議;

      (七)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九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確保所出具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客觀、真實、準確。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編制、審核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水平和從業經歷。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單位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有關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信用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第一百零一條 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一百零二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備案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零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生態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一百零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

      第一百零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該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一百零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一百零八條 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一百一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通過財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制補償等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地區、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按照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系統性及其內在規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對生態環境的整體保護。

      生態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依法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地區、單位和個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地區、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

      中央財政按照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水生生物資源、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其他重要生態環境要素分類實施補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財政分類補償的基礎上,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分類補償制度,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加大補償力度。

      中央財政安排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結合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轉移支付規模。根據生態效益外溢性、生態功能重要性、生態環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點,在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覆蓋比例較高地區支持力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鼓勵、指導、推動受益地區與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下級人民政府之間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對在生態功能特別重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自治州、設區的市重點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的,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持。對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取得顯著成效的,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可以在規劃、資金、項目安排等方面給予適當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生態保護補償中的作用,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

      國家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態保護補償基金,依法有序參與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完善生態保護補償監測支撐體系,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統計體系,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標準體系,為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預防準備、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調查評估、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分級負責、屬地為主、部門協同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責任體系,嚴密防控生態環境風險、保護生態環境敏感目標,及時妥善科學處置各類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條 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協調聯動,共同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完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開展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儲備必要的生態環境應急物資和裝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時,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可能導致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風險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經研判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預警信息發布建議。

      第一百二十五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鄰行政區域的,事發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到通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采取應急聯動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公布評估結果。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生態修復等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財政、稅收、價格、采購、金融、產業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優化生態文明建設領域財政資源配置,確保投入規模同建設任務相匹配,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家對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生態環境保護捐贈財產,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一百三十條 國家完善自然資源、污水垃圾處理、用水用能等領域價格形成機制,對資源高消耗、高污染行業依法實行差別化的價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機構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節礦等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設備、設施和服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家強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金融支持,持續推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信托等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規范健康發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態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服務等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推動建立資源環境要素市場交易制度,推進資源環境要素市場化配置,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減少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促進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保護生態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態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以及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協調溝通,保證公開的生態環境信息準確一致。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愿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其他法定的應當披露生態環境信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則,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技術和工藝,減少廢棄物的產生,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應當依法采取舉行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保障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生態環境保護公共事務進行監督。

      第一百四十五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高效便捷的舉報渠道,方便公眾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的,有權向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一百四十六條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志愿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編適用于環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九條 污染防治堅持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強化多污染物控制協同、區域治理協同,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實現減污降碳協同增效,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

      第一百五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噪聲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學物質污染、電磁輻射污染、光污染等環境污染。

      第一百五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許可管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為根據,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解落實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確定的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一百五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六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排放源統計調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統計核算方法體系、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國家定期組織實施全國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第一百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簡稱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水平。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術、工藝和設備導向目錄。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權交易,建立健全針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權交易制度,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廢棄物,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畜禽養殖場應當提高精準飼喂水平,加強畜禽糞污綜合管理。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對畜禽糞污、尸體等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對農業面源污染突出區域強化系統治理,提升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金屬污染防治重點地區和重點行業,報國務院批準。重點地區所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編制并實施重金屬污染防治方案。重點行業企業應當定期開展隱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屬污染。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五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單位;

      (五)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六)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七)排放放射性廢液或者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

      (八)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運行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申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是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的主要依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按照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八十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等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和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區域、流域、海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或者許可排放限值等;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及其運行和維護要求、排污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四)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排污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建立管理臺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一百八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開展監控、自動監測,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一百八十六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排污登記表有效期為五年。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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