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 獄
第一節 監獄的設置和保障
第二節 監獄的安全警戒
第三節 監獄人民警察
第四節 監獄服刑罪犯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 監
第二節 對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三節 暫予監外執行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幫教
第四章 獄政管理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二節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三節 通信、會見
第四節 生活、衛生
第五節 獎 懲
第六節 離監探親和特許離監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章 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對未成年犯的特別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監獄正確執行刑罰,依法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促進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和法治中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三條 監獄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潔、高效的監獄刑罰執行體制。
第四條 監獄工作應當堅持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堅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權,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促進其重新融入社會。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監獄工作。監獄管理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負責本轄區監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國家保障監獄的建設和運行,監獄經費按照規定列入預算。
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設施和經費,為罪犯改造活動提供條件。
第八條 監獄實行獄務公開,依法及時準確公開執行刑罰的法律依據、程序、結果,主動接受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監獄秩序的信息,不予公開。
第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監獄和刑罰執行的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為監獄工作高質量發展提供理論支撐、人才保障。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預防犯罪、刑罰執行領域的國際交流,增進司法互信與合作。
第十條 對在監獄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 獄
第一節 監獄的設置和保障
第十一條 監獄的設置、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監獄建設應當根據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規模適度。
根據罪犯性別、年齡,設置男犯監獄、女犯監獄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期和人身危險程度,設置不同戒備等級監獄、監區。根據罪犯健康狀況和改造需要,設置不同功能類型監區。
第十三條 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四條 監獄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提高監獄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質量。
第二節 監獄的安全警戒
第十五條 監獄的外圍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任務范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監獄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周圍設警戒隔離帶,未經準許,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十七條 監獄周圍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未經批準,不得對監獄警戒設施、罪犯改造等場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測等活動;不得違反規定在監獄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上方管制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等飛行活動。
第十八條 監獄安全納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體系。監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公安機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和應急管理等有關單位在監獄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災減災救災等工作中,應當分工負責、協同處置。
第三節 監獄人民警察
第十九條 監獄設監獄長、政治委員各一人,副監獄長若干人,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監獄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根據管理監獄、執行刑罰、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確定監獄人民警察數量。
第二十條 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對黨忠誠、服務人民、執法公正、紀律嚴明,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改造罪犯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推進高素質監獄人民警察隊伍建設。對監獄人民警察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培訓。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獄人民警察的管理、監督、培訓和職業保障。
第二十二條 監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押和釋放罪犯;
(二)維護監管秩序與安全;
(三)對罪犯進行監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衛生;
(四)對罪犯改造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五)提出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建議;
(六)處理罪犯申訴、控告、檢舉;
(七)預防、制止和偵查罪犯在監獄內的犯罪活動;
(八)押解罪犯;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監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致使罪犯脫逃;
(二)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三)毆打、指使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嚴;
(五)利用罪犯謀取私利;
(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友的財物;
(七)違反規定為罪犯傳遞信件、信息或者物品;
(八)違反規定辦理罪犯的考核、獎懲;
(九)違反規定辦理變更罪犯執行刑罰的場所;
(十)違反規定提出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建議;
(十一)違反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十二)違反規定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十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警務督察制度,對監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監獄人民警察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監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補償。
第二十五條 監獄及其上級機關對監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予以維護。
監獄人民警察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監獄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對監獄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懲治。
監獄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監獄及其上級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責任。
第四節 監獄服刑罪犯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監獄應當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條 監獄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發現罪犯患病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治療。
第二十八條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應當參加勞動。
第二十九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必須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條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監獄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及時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 監
第三十一條 監獄依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對罪犯執行刑罰。
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內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或者自訴案件的自訴狀復印件、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公安機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的,應當一并送達財產性判項實際執行情況的材料。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交付執行時未被羈押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先行將罪犯收押或者追捕歸案。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三十二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下列法律文書同時送達監獄:
(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或者自訴案件的自訴狀復印件;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
罪犯被撤銷緩刑、假釋或者被決定收監執行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人民法院的撤銷緩刑裁定書、撤銷假釋裁定書、收監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
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送交罪犯與法律文書不符、刑罰記載錯誤等原因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監獄不予收監的,應當出具書面說明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理由不成立,向監獄出具書面意見的,監獄應當收監。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時補充相關文件、作出更正的,應當予以收監。
第三十三條 罪犯收監時,監獄應當嚴格對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違禁品依法予以沒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轉交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罪犯不同意轉交或者無法轉交的由監獄代為保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第三十四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發現身體有傷殘或者嚴重疾病的,應當詢問情況,做好記錄。經檢查,對于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面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第三十五條 監獄應當建立罪犯檔案,做好有關材料的收集歸檔和安全保管工作。
罪犯收監前在看守所羈押的,公安機關送交罪犯時,應當將罪犯在看守所的羈押表現、健康檔案等有關材料送交監獄;送交前未被羈押的罪犯,應當將健康檢查等有關材料送交監獄。
第三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送交監獄。
第三十七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或者監護人。罪犯無家屬、監護人或者無法通知其家屬、監護人的,監獄應當通知罪犯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發出。
第三十八條 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獄內服刑。
第二節 對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訴材料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按照規定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監獄和罪犯。
第四十條 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由監獄處理的,應當在三個月以內處理完畢;轉送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的,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收到監獄轉遞的材料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按照規定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監獄。
罪犯實名控告、檢舉的,處理機關還應當按照規定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罪犯。
第四十一條 監獄收到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后,需要轉送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轉遞,不得扣壓。
監獄轉遞申訴、控告、檢舉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告知罪犯。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時間不超過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認為判決、裁定、決定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長的,延長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三條 監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將罪犯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作為認定罪犯不服從管教、沒有悔改表現的依據。
第三節 暫予監外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獄內服刑的罪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向監獄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申請。監獄根據書面申請或者實際情況認為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鑒別。
第四十五條 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監獄管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應當經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評審。評審后同意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監獄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復核。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復核異議不成立的,經監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對病情嚴重必須立即暫予監外執行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暫予監外執行后三個工作日以內在監獄內進行公告。
暫予監外執行建議,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審核,疑難、復雜、重大的,由監獄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和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區矯正執行地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遞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自收到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之日起十日以內將罪犯移送社區矯正機構,通報罪犯改造情況,并及時將罪犯移送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八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收監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執行地或者原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機關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監獄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決定;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或者接收罪犯檔案的監獄依法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原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機關。
收監執行建議書、收監執行決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死亡證明材料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四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十條 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應當經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評審后同意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在監獄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復核。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復核異議不成立的,經監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提出減刑、假釋建議。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需要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應當經監獄管理機關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審核,疑難、復雜、重大的,由監獄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 有期徒刑減刑建議由監獄提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由監獄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建議書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裁定書的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二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提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被判處無期徒刑和被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提出假釋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建議書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裁定書的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并發給假釋證明書。
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作出是否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對監獄提請減刑幅度作出調整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減刑、假釋。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監獄發現減刑、假釋建議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撤回申請,經人民法院準許的,撤回減刑、假釋建議,并及時通報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并作出裁定。
監獄在刑罰執行中,認為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有錯誤的,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五十七條 監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公正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充分發揮減刑、假釋在刑罰執行中的作用。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幫教
第五十八條 監獄在罪犯服刑期滿或者假釋之前,應當對其進行一定時間的出監教育,以鞏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獄后盡快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
第五十九條 罪犯服刑期滿或者被赦免后,監獄應當按期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并與罪犯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安置幫教機構做好人員銜接。
罪犯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獄應當在罪犯釋放前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
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第六十條 對刑滿釋放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教育引導,鼓勵支持其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引導其參加社會保險,促進其重新融入社會。
刑滿釋放人員生活困難且符合規定條件的,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給予救助幫扶。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教工作。
第六十二條 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在就業、就學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四章 獄政管理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六十三條 監獄對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
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年齡、刑期、人身危險程度、改造表現、健康狀況和改造需要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分類管理、分級處遇,并根據罪犯的改造表現等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根據改造需要,確定或者調整罪犯關押監獄。
第六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殘疾犯的管理,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六十五條 監獄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一)執行離監就醫、特許離監、轉監等押解任務的;
(二)有跡象表明罪犯可能實施暴動越獄、哄鬧監獄和行兇、脫逃、自傷、自殘、自殺等行為,或者需要防止其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的;
(三)罪犯嚴重違反管理規定,擾亂監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監獄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實施暴力、哄鬧監獄、破壞監管和改造設備設施、擅離規定區域、抗拒或者阻礙監獄人民警察依法履職等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行為,經警告無效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第六十六條 監獄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有罪犯暴亂、脫逃、拒捕、行兇、搶奪武器或者實施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經警告無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情況。
第六十七條 監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應當以制止罪犯實施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行為為限度;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所列情形消失或者發現罪犯不適宜繼續被約束控制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體損傷的,應當及時予以救治。
監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應當按照規定錄音錄像。
第三節 通信、會見
第六十八條 監獄應當依法保障罪犯的通信權利。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安全檢查。發現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動的信件,應當扣留并依法作出處理。
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監察、司法等國家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六十九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與親屬、監護人通話、會見;與其他人員通話、會見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經監獄批準也可以通話、會見。
監獄應當根據罪犯的改造需要、處遇分級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話、會見的次數與時間。監獄還可以按照規定增加安排罪犯進行視頻會見。
第七十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與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會見。罪犯與其辯護律師會見時不被監聽。
其他案件的律師需要向罪犯調查取證的,可以會見罪犯。
第七十一條 通話、會見過程中有違反規定行為的,監獄人民警察應當立即制止、給予警告,不聽勸阻或者情節嚴重的,監獄人民警察應當終止通話、會見。
第四節 生活、衛生
第七十二條 監獄應當設立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
第七十三條 罪犯的生活標準按實物量計算,由國家規定。
第七十四條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監獄統一配發。
第七十五條 罪犯收取物品和錢款,應當經監獄批準、檢查。
第七十六條 對罪犯與特定風俗習慣有關的特殊生活習慣,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照顧。
第七十七條 罪犯居住的監舍應當符合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防暑的要求。
第七十八條 在天氣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監獄應當保證罪犯每日適當的戶外活動時間。
第七十九條 國家保障罪犯基本醫療。罪犯基本醫療的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醫用耗材目錄參照當地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監獄的疾病預防控制和罪犯的醫療衛生工作列入監獄所在地區規劃。
第八十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有關其入獄前、刑滿釋放后參加社會保險的接續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監獄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到場,監督監獄對死亡原因進行調查。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調查結果沒有疑義的,應當通知監獄;對調查結果有疑義的,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對監獄的調查結果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由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處理。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罪犯死亡原因確定后,監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罪犯尸體、遺物。
第五節 獎 懲
第八十二條 監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
罪犯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獄提出,監獄應當及時處理。
監獄對罪犯的考核工作應當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服法表現的;
(二)檢舉、揭發、阻止監獄內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抓捕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超額完成勞動任務的;
(五)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六)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勞動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貢獻的;
(八)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八十四條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二)威脅、侮辱、襲擊、毆打監獄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員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在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勞動工具等勞動資料的;
(七)以自傷、自殘、自殺、絕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
(八)故意破壞監獄設備、設施的;
(九)傳遞、使用、私藏、制作違禁物品的;
(十)擅自超越警戒線或者離開規定區域的;
(十一)組織其他罪犯破壞監管秩序的;
(十二)有破壞監管秩序的其他行為的。
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罪犯有本條列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節 離監探親和特許離監
第八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經本人書面承諾和親屬擔保,監獄可以準其離監探親。
監獄應當根據情況合理設定罪犯離監探親的次數和時間。監獄準許罪犯離監探親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探親地公安機關,罪犯應當及時向探親地公安機關報到,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監督。
第八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親屬或者監護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確需本人離監處理的,經本人書面申請,監獄可以根據情況特許其離監探望或者處理,由監獄人民警察押解。
第八十七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辦案需要將罪犯解回調查、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八十八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十九條 罪犯在監獄內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監獄立案偵查。偵查終結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證據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條 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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