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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6-4-27
    2. 【標題】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6. 【法規來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4/28/article_2026042811190688024.html

    7. 【法規全文】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止進境水果傳帶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質,保護我國農業生產、生態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進境新鮮水果(以下簡稱水果)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禁止攜帶、郵寄水果進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在簽訂進境水果貿易合同或協議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進境水果檢疫審批手續,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
    第六條 輸出國或地區官方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以下簡稱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當在報檢時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
    第七條 植物檢疫證書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檢疫證書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ISPM第12號《植物檢疫證書準則》的要求;
    (二)用集裝箱運輸進境的,植物檢疫證書上應注明集裝箱號碼;
    (三)已與我國簽訂協定(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下同)的,還應符合相關協定中有關植物檢疫證書的要求。
    第八條 進境水果應當從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口岸進境。具體條件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九條 海關根據以下規定對進境水果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有關檢驗檢疫的法律法規、標準及相關規定;
    (二)中國政府與輸出國或地區政府簽訂的雙邊協定;
    (三)海關總署與輸出國或地區檢驗檢疫部門簽訂的議定書;
    (四)《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 進境水果應當符合以下檢驗檢疫要求:
    (一)不得混裝或夾帶植物檢疫證書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裝箱上須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稱、產地、包裝廠名稱或代碼;
    (三)不帶有中國禁止進境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葉等植物殘體;
    (四)有毒有害物質檢出量不得超過中國相關安全衛生標準的規定;
    (五)輸出國或地區與中國簽訂有協定或議定書的,還須符合協定或議定書的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 海關依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標準對進境水果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查貨證是否相符;
    (二)按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條的要求核對植物檢疫證書和包裝箱上的相關信息及官方檢疫標志;
    (三)檢查水果是否帶蟲體、病征、枝葉、土壤和病蟲為害狀;現場檢疫發現可疑疫情的,應送實驗室檢疫鑒定;
    (四)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
    第十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標準實施實驗室檢驗檢疫。
    對在現場或實驗室檢疫中發現的蟲體、病菌、雜草等有害生物進行鑒定,對現場抽取的樣品進行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并出具檢驗檢疫結果單。
    第十三條 根據檢驗檢疫結果,海關對進境水果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放行;
    (二)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檢疫意義的有害生物,須實施除害處理,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要求之一的、貨證不符的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除害處理方法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運或銷毀處理。
    需對外索賠的,簽發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第十四條 進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將視情況暫停該種水果進口或暫停從相關水果產區、果園、包裝廠進口:
    (一)進境水果果園、加工廠地區或周邊地區爆發嚴重植物疫情的;
    (二)經檢驗檢疫發現中方關注的進境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經檢驗檢疫發現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中國相關安全衛生標準規定的;
    (四)不符合中國有關檢驗檢疫法律法規、雙邊協定或相關國際標準的。
    前款規定的暫停進口的水果需恢復進口的,應當經海關總署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第十五條 經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轉進境的水果,應當以集裝箱運輸,按照原箱、原包裝和原植物檢疫證書進境。
    特殊情況下,經海關總署同意,以空運方式中轉進境水果的,按照原包裝和原植物檢疫證書進境。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根據工作需要,并商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可以派海關人員到產地進行預檢、監裝或調查產地疫情和化學品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未完成檢驗檢疫的進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動、銷售、使用。
    第十八條 因科研、贈送、展覽等特殊用途需要進口國家禁止進境水果的,貨主或其代理人須事先向海關總署或海關總署授權的海關申請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進境時,應向入境口岸海關報檢,并接受檢疫。
    對于展覽用水果,在展覽期間,應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調離、銷售、使用;展覽結束后,應當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9日發布的《進境水果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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