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83號)
(2026年4月27日海關總署令第283號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提升動植物檢疫監管工作規范化水平,海關總署決定對《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7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3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五條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進境水果檢疫審批手續”修改為“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進境水果檢疫審批手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進境水果應當從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口岸進境。具體條件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二項中的“按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要求”修改為“按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條的要求”。
(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三項中的“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經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轉進境的水果,應當以集裝箱運輸,按照原箱、原包裝和原植物檢疫證書進境!痹黾右豢睿鳛榈诙睿骸疤厥馇闆r下,經海關總署同意,以空運方式中轉進境水果的,按照原包裝和原植物檢疫證書進境!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未完成檢驗檢疫的進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動、銷售、使用!
二、對《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含冷凍水果,”。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四)將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合并,作為第一項,修改為“連片種植,周圍無影響水果生產的污染源;”將原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將其中的“有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修改為“配備技術人員”;將原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原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原第六項改為第五項。
(五)將第六條第六項中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修改為“配備技術人員”。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5年。果園、包裝廠需要延續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該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七)刪去第十二條第二項中的“、植保員”;將第三項中的“法人代表”修改為“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九條第九項:“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登記的!
(九)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第三項。
(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五)隱瞞或者瞞報質量和安全問題的;
“(六)拒不接受海關監督管理的;”。
將原第五項改為第七項。
三、對《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法人資格,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中的“2年”修改為“3年”。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對經檢驗檢疫符合要求,或者通過有效除害或者技術處理并經重新檢驗檢疫符合要求的,海關按照規定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出具證書!毙薷臑椤拜斎雵一蛘叩貐^要求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經檢驗檢疫符合要求,或者通過有效除害或者技術處理并經重新檢驗檢疫符合要求的,海關按照規定出具證書!
(五)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海關總署組織實施進出境糧食安全風險監控、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
(六)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的“安全衛生項目風險監控”修改為“安全風險監控、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
(七)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四、對《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8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刪去第十三條中的“(以下簡稱港澳地區)”。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三項中的“、盜用”。
五、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參照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國際貿易中木質包裝材料管理準則》(簡稱第15號國際標準)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六條中的“三年”修改為“五年”。
(三)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再利用、”。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整改期間暫停標識加施資格!毙薷臑椤罢钠陂g暫停專用標識加施:”;將第七項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標識加施資格的;”將第八項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木質包裝除害處理計劃的。”
(六)將第十四條中的“海關將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并予以公布!毙薷臑椤坝珊jP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一項中的“因第十三條的原因”修改為“因本辦法第十三條的原因”;將第五項修改為:“拒不按照海關要求整改的!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偽造、變造專用標識的,由海關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9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62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原產地證書”修改為“產地證書”。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將非食用動物產品運往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指定企業后,應當向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申報,由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并對存放、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毙薷臑椤敖洭F場查驗合格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將非食用動物產品運往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指定企業,指定企業所在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并對存放、加工過程實施檢疫監督!辈为毘蔀橐豢睿鳛榈谌。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動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動物組織等的”修改為“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其他具有動植物檢疫風險且可能造成擴散的活體有害生物、動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動物組織等的”。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方可銷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業加工。海關按照規定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中的“2年”修改為“3年”。
(七)刪去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三項、第四項;將原第五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將原第六項改為第四項。
(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刪去其中的“組織進行抽查評估,”。
(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將其中的“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修改為“有效期屆滿30日前”。
(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年審合格的在《注冊登記證》(副本)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注冊登記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注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屬海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其注冊登記!
(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第三項;將原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原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將原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十四)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將第四項中的“2年”修改為“3年”。
七、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43號、第262號修正)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進口、出口及過境飼料、飼料原料和飼料添加劑(以下統稱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總署對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產企業實施注冊登記制度,進口飼料應當來自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企業,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將第十六條中的“原產地證書”修改為“產地證書”。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進口飼料未經檢驗檢疫合格的,不得擅自轉移、銷售、使用。”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口飼料包裝應當符合中國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并附具符合中國飼料標簽國家標準的標簽!睂⒌诙钚薷臑椋骸坝糜诩庸どa或者配制飼料、不直接飼喂動物的飼料原料(含單一飼料)可以通過散裝方式進口,應當附具符合規定的標簽,并使用符合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的包裝容器和運輸工具,不得交叉混合運輸。”
(七)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中的“2年”修改為“3年”。
(八)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關對備案進口企業的經營檔案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對其進口的飼料加嚴檢驗檢疫!
(九)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并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對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飼料的生產企業注冊登記的,海關對出口生產企業實行注冊登記。”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出口生產企業”修改為“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刪去第五款。
(十二)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修改為“有效期屆滿30日前”。
(十三)刪去第四十條中的“組織進行抽查評估后,”。
(十四)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修改為“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
(十五)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出境口岸海關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的相關規定查驗”修改為“出境口岸海關按照相關規定查驗”。
(十六)刪去第五十條中的“,年審合格的在《注冊登記證》(副本)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十七)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出口企業與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為同一企業的,不必辦理備案!
(十八)刪去第五十三條。
(十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將其中的“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和備案的出口企業”修改為“出口生產企業和出口企業”。
(二十)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注冊登記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注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屬海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其注冊登記!
(二十一)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刪去第三項;將原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原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將原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二)飼料添加劑,是指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三)飼料原料,是指來源于動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礦物質,用于加工制作飼料但不屬于飼料添加劑的飼用物質。
“(四)單一飼料,是指來源于一種動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礦物質,用于飼料產品生產的飼料。
“(五)出廠合格證明,是指注冊登記的出口飼料或者飼料添加劑生產、加工企業出具的,證明其產品經本企業自檢自控體系評定為合格的文件。”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對《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所作的修改,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docx
2.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docx
3.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docx
4.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docx
5.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docx
6.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docx
7.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