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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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9年5月21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6年3月25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工作計劃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四章 財政經濟工作監督
第五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六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七章 詢問、專題詢問和質詢
第八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九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十章 審議意見的處理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十二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推進全面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確保憲法和法律、法規全面有效實施,確保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正確行使職權。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聚焦全市工作重點,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為現代化新重慶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尊嚴、權威。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實行正確監督、有效監督、依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依法監察、公正司法。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開展工作,自覺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人大常委會應當依托全過程人民民主巴渝實踐站、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基層聯系點等平臺載體,通過開展代表活動,擴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對監督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人大代表作用。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依法處理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具體監督工作。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在職權范圍內探索創新監督工作方法,拓展監督深度,增強監督實效。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人大數字化監督工作平臺,建立健全數據共享和多跨協同機制,深化預算和國有資產聯網監督,完善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等數字化監督應用場景,提高監督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監督工作計劃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加強工作統籌,綜合運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監督,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協調性、實效性。
年度監督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監督議題、監督方式、承辦機構和時間安排等內容。
對市、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聯動監督的議題,可以在年度監督工作計劃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計劃的監督議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大代表對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調研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反映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問題;
(七)向社會公開征集到的突出問題;
(八)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九)本級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納入的監督議題。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于每年十月底前啟動下一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的編制工作,公開向社會征集監督議題的建議,并充分聽取本級人大代表的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征集監督議題的建議,應當聽取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征集監督議題的建議,應當聽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街道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會監督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需要在下一年度進行報告的,應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議題的建議。
監督議題的建議應當說明監督事由、主要內容和初步安排等。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對監督議題的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提出年度監督工作計劃草案,在征求本級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和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相關方面意見后,于每年第一季度提請主任會議通過。
年度監督工作計劃根據實際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作出適當調整。
第十五條 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印發本級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和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根據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的安排,執法檢查報告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相關聯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兩項報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會會議議題,由有關機關先行報告專項工作情況,再由執法檢查組報告檢查情況,人大常委會會議一并進行審議。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聽取和審議下列事項的專項工作報告:
(一)法治政府建設、法治宣傳教育等工作情況;
(二)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
(三)重大項目實施、重點民生實事完成情況;
(四)科技創新發展工作情況;
(五)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情況;
(六)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七)本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項工作情況;
(八)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工作情況。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本級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研。視察或者專題調研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人大常委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本級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進行專題調研,提出報告并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十九條 在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專題調研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報告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反饋報告機關。報告機關對報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會;不宜修改的,應當說明理由。
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的主要內容涉及重大、綜合性事項的,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報告;其他事項,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作報告。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其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報告。
人大常委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和其他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將報告交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 專項工作報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報告人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報告機關應當說明原因,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部分本級人大代表對報告機關的專項工作進行評議;根據評議情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按照“滿意”、“基本滿意”、“不滿意”三個等次對報告機關的專項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滿意度測評結果以書面形式反饋接受測評的報告機關。
對報告機關專項工作進行評議后,報告機關應當根據評議意見制定研究處理方案,在一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方案報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并按照評議意見要求的時限,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對報告機關專項工作進行測評,滿意和基本滿意人數未超過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半數的,報告機關應當向人大常委會重新報告,并由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章 財政經濟工作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經濟工作監督,是指人大常委會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情況;
(四)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計劃的調整方案;
(五)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
(六)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七)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況;
(九)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十)財政經濟領域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開展財政經濟工作監督,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調研,提出報告。
專題調研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有關專題調研報告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并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人大常委會每年審查和批準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于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后的六個月內,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于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作出決議。
第二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綱要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
規劃綱要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或者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
第二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政府債務管理情況和地方金融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報告制度。
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情況、政府債務管理情況,適時報告金融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根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財政經濟工作相關報告的需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于財政經濟工作情況的匯報,對經濟形勢進行分析研究。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財政經濟工作情況的信息材料和相關說明,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開展財政經濟工作監督的具體程序和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重慶市預算審查監督條例》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執法檢查前,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重點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實施執法檢查的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擬訂執法檢查方案,提交主任會議通過。
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執法檢查的內容、方式、時間安排和檢查組成員。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成員,從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中確定,并可以邀請本級人大代表參加。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委托下一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執法檢查時,受委托的人大常委會可以邀請上一級人大代表參加。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改進意見,受委托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與受檢查單位進行溝通和交換,并將執法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與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聯動開展執法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執法檢查可以采取座談會、實地檢查、第三方評估、問卷調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根據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統內先行組織自查,并在人大常委會開展執法檢查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資料。
第三十五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法律制度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法律制度修改完善的建議等。
第三十六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問題,主任會議可以交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并報告處理結果。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機關的處理結果報告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問題,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六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開展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實行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提高備案審查能力和質量,保證黨中央決策部署貫徹落實,保障憲法和法律、法規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治統一。
第三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有關人大常委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將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等所有屬于人大常委會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逐步納入備案審查范圍。
第三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有備必審的要求完善審查工作機制、程序,綜合運用主動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和聯合審查等方式,依法開展審查工作,提高審查質量和效率。
人大常委會應當完善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在雙重備案聯動、移交處理、會商協調、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強與其他備案審查機關的溝通協作。
市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同一件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經過溝通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分別或者聯合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決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同一件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經過溝通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人大常委會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明顯不適當等問題的,應當依法啟動督促糾錯程序或者糾正、撤銷程序。
第四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每年六月底前聽取和審議上一年度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
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結合工作實際,推進備案審查信息平臺的運用,建立健全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糾錯等情況的通報機制。
第四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開展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具體程序和要求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詢問、專題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問題,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派出機構、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
詢問可以由個人單獨提出,也可以由兩人以上聯合提出;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第四十四條 受詢問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以及熟悉有關情況的人員參加會議,聽取意見,當場回答詢問或者作補充說明。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說明原因,在取得詢問人的同意后,可以在會議結束以后書面答復。
第四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圍繞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說明原因,在取得詢問人的同意后,可以在會議結束以后書面答復。
第四十六條 專題詢問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增強針對性、實效性,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專題詢問可以結合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或者其他報告進行。
第四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開展專題詢問前,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調研,深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及時將有關專題調研報告和匯總的有關方面意見發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八條 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交由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向人大常委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九條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派出機構、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一件質詢案只能質詢一個對象,如果質詢的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機關,應當對不同對象分別提出質詢案,或者對承擔主要職責的機關提出質詢案。
第五十條 質詢案由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負責接收,提交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復,或者先交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復。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或者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但不得作出受質詢機關不予答復的決定。
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和聽取受質詢機關的答復時,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及時將質詢案的審議情況和受質詢機關的答復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以口頭方式答復的,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質詢案以書面方式答復的,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答復意見上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或者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并發送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受質詢機關一般應當在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答復。不能在本次會議期間答復的,經征求質詢人的意見,并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答復。
第五十二條 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質詢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交主任會議決定,要求受質詢機關就所質詢的事項作專項工作報告,或者組織執法檢查,或者將質詢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五十三條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前,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要求撤回質詢案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質詢案的,必須本人簽名。未簽名的提案人人數仍符合提出質詢案法定人數的,該質詢案仍然有效。
第五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專題詢問、質詢案時,要求有關單位提供相關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八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五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先交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或者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五十七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名單由主任會議提出,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擔任,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總人數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可以在國家機關中選配工作人員,為調查委員會提供服務。
第五十八條 凡與被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影響客觀公正調查的人員,不得參加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接受被調查對象提供的利益;未經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不得擅自與被調查對象聯系。
第五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和必要的技術鑒定等。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擾時,有權要求有關機關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六十二條 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應當在調查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六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調查過程、查明事實、調查結論、結論依據、處理建議以及是否終止調查工作等。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九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六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工作人員的職務。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副區長、副縣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其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六十五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依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先由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并向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撤職案,由其負責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關于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可以委托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關于撤職案的說明。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領銜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關于撤職案的說明。
第六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或者作補充說明。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認為需要就有關問題作進一步調查的,由主任會議責成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調查核實,并向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如果會議期間無法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中止審議、繼續調查或者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情況審議決定。
第七十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就撤職案所作出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撤職案的調查結果。
第十章 審議意見的處理
第七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匯總整理,經主任會議通過,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交報告機關研究處理。
審議意見一般應當包括總體評價、存在的主要問題、改進工作的建議、辦理期限等內容。審議意見中存在問題、提出工作建議的,應當分別形成問題清單、工作建議清單。
第七十二條 對人民政府相關監督議題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由政府市長、區縣(自治縣)長辦公會議或者政府常務會議研究處理;對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監督議題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由監察委員會委務會議、審判委員會會議或者院長辦公會、檢察委員會會議或者檢察長辦公會研究處理。
第七十三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并在審議意見規定的期限內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報告,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發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對照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梳理問題,形成問題清單,提出處理措施,重點說明研究處理的方案、過程、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出審查意見,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不滿意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建議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進行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經表決未獲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由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重新研究處理,并在六十日內重新向人大常委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
第七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在實施監督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相關事項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七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組織開展跟蹤監督,也可以委托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開展跟蹤監督。
第七十六條 評議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等情況,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七條 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按照本級人大常委會工作安排,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提出建議。
第七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下列內容進行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三)履行任前表態發言的情況;
(四)廉潔自律情況。
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報告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七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八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各中級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重慶市臨江地區人民檢察院(重慶鐵路運輸檢察院)實施監督。
各中級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重慶市臨江地區人民檢察院(重慶鐵路運輸檢察院)應當根據安排,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年度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對各中級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或者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重慶市臨江地區人民檢察院(重慶鐵路運輸檢察院)的檢察工作開展監督時,可以邀請相關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參加并發表意見;也可以委托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本轄區內就監督事項開展調研,并向市人大常委會反饋收集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十一條 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于涉法涉訴的申訴、控告、檢舉進行歸納分析,并向主任會議提出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意見建議。
來信來訪涉及地方性法規詢問、規范性文件審查的,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依法受理。涉及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辦理;涉及規范性文件審查的,由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涉及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轉送執行地方性法規主管部門辦理。
對來信來訪反映的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可以采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的方式進行監督。
信訪事項的具體處理,依照《信訪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已辦結案件依法作出答復但信訪人仍然不服的,信訪人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映,但是,不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群眾反映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直接受理、處理個案。
第八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的監督議題報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本級人大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向社會公布的事項,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向社會公布:
(一)人大常委會公報或者其他公開發行的刊物;
(二)全過程人民民主巴渝實踐站、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基層聯系點;
(三)人大常委會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的網站;
(四)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五)新聞發布會;
(六)其他途徑。
通過公報、其他公開發行的刊物和網站公布的,應當公布全文內容;通過廣播、電視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內容。
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公布的內容和形式。
人大常委會向社會公布時,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公開。
第八十五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監督工作的決議、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到報告后,在六十日內作出答復。如本級人大常委會仍維持原決議、決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變更、撤銷決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變更、撤銷決定之前,原決議、決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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