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土壤污染及其相關的地下水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對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的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獲準傾倒海洋廢棄物的單位和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盡到核實、監督等義務委托他人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承運人對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本法規定的違法情形,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零七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的,上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機構不進行磋商,或者磋商未達成一致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責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責任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前款規定的部門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給國家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申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油煙、異味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等與受到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施工作業時間等,采取預防、補救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糾紛。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對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立即停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
第一千零八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組織,應當提供以下證明:
(一)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
(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三)生態環境損害情況;
(四)生態環境損失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應當證明的事項。
依據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證明。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檢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前款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相關部門在受理舉報、監督檢查或者在查處案件等工作中,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案件屬于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或者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移送具有偵查、調查職權的機關。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移送其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一編第四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養殖尾水、土壤污染狀況自行監測,未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未建立管理臺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以及未如實報告;
(二)未安裝、使用、維護、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未與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及未如實報告;
(三)未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以及未公開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違反本法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生態環境監測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監測規范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技術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取得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開展監測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零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監測規范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禁止從事監測業務,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設施、設備,并處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設施、設備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和個人以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一編第五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建設,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報批、審核類型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報批、審核類型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被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將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建設單位自行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有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報告書、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后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技術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主持編制的主要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與負責審批的部門存在利益關系的,或者該技術單位未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未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或者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一分編第二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或者超過載明的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許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致使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但不屬于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并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排污許可證規定設置排污口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護地水體等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向社會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態環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污染防治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造價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非法入境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由海關按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理;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二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煤礦未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
(二)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未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未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退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法退運的,沒收原材料和產品: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燃煤供熱鍋爐并組織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二)在禁燃區內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四)未在要求期限內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工業涂裝企業等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二)生產和使用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和產品,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
(四)儲油庫、加油站和油罐車等,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企業和其他工業生產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七)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排放可燃性氣體,未采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
違反本法規定,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鐵路罐車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有關生產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該車(船、機)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排放控制系統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并由國務院有關生產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該車(機)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所有人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對維修單位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能夠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排放檢驗數據的裝置或者為虛假排放檢驗提供條件的檢驗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違法裝置和檢驗設備,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內燃機車、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加裝、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態環境、海事管理、漁業漁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時清運,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時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二)未密閉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三)對不能密閉貯存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在禁止焚燒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燃放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致使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三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二)加油站、采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二)稀釋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但不屬于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
(四)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水產養殖尾水、農產品加工廢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未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壓載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規程,未實施監測、監控,或者未如實記錄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有害貨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違反本法規定,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艙清洗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四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氣裝備的殘油、廢油;
(三)向海域排放劇毒廢液;
(四)向海域排放鉆井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
(五)向海域排放未達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
(七)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標準,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機物、重金屬的廢水;
(八)在岸灘棄置、堆放、處理固體廢物。
有前款除第三項以外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生活垃圾的,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養殖規模、養殖密度規定;
(二)違反投餌、投肥、投飼、投藥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使用含超標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二)造成領;c及其周邊環境的侵蝕、淤積或者損害;
(三)危及領;c穩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扣或者吊銷傾倒許可證,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
(二)未按照傾倒許可證的規定傾倒廢棄物;
(三)未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監管系統聯網;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傾倒情況;
(五)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駛出港口未報告;
(六)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委托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未監督實施;
(七)海上焚燒廢棄物。
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按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情形之一,二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吊銷傾倒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證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依法撤銷傾倒許可證,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傾倒許可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
(三)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批準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四)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五)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船舶的材料、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
(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文書;
(三)船舶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規定監測、監控,或者未如實記錄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未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有害材料清單,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將有害材料清單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五)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達到有關規定;
(六)進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七)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
(八)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
(二)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
(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四)采取沖灘方式在海岸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事先申報事項;
(二)托運人未將托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
(三)托運人交付承運人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志、數量限制等不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四)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污染危害性貨物或者將污染危害性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四編至第五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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