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辦法
(2026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5號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住房租賃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對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民宿客房、公共租賃住房等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網信、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商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指導業主、村民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規約,引導出租人、承租人(包括實際居住人,下同)等共同維護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秩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配合公安機關等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有關工作。
居住房屋出租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制定完善行業規范與評價標準,指導行業經營主體提升安全管理與服務水平。
第六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統籌建設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的數字化應用系統,使用統一的地址數據庫,按照資源整合、互聯互通、高效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則,推進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信息化、規范化。
第七條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符合建筑、消防、燃氣、室內裝飾裝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出租人出租居住房屋,應當核對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并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不得將居住房屋出租給身份不明、拒絕登記身份信息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八條 承租人承租居住房屋,應當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聯系方式,配合出租人登記相關信息。
承租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避免和減少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隱患以及對鄰里生活造成妨害;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居住房屋出租實行治安信息登記制度,治安信息包括:
(一)居住房屋地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權利的材料。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等;出租人、承租人為單位的,提供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等。
(三)租期。以小時、日計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租期是指承租人實際入住時間、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負責登記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可以依法委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登記等具體事務工作。
第十條 出租人應當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送變化信息。鼓勵出租人即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房地產經紀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間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居住房屋出租的,應當明確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主體;未明確的,由受托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承租的居住房屋轉租他人的,應當明確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主體;未明確的,由承租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第十一條 出租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一)通過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提供的數字化應用系統端口報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送。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轉報出租人報送的信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轉報出租人報送的信息。
(三)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務管理機構的基層工作組織報送。
第十二條 以小時、日計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實際入住、離開時,通過公安機關在浙江政務服務網等平臺上提供的數字化應用系統端口,即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以小時、日計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落實24小時管理制度和來訪人員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通過網絡平臺發布居住房屋出租信息、接受出租預定的,提供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平臺經營者(以下簡稱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核驗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發布者的真實身份信息和房源的真實信息,并依法將相關信息與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共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網絡平臺經營者不得發布相關出租信息;已經發布的,應當及時刪除:
(一)未提供出租人真實身份信息的;
(二)房源地址、房間數量等信息不真實的;
(三)依法不能用于居住或者不符合居住標準的;
(四)未取得旅館業、民宿經營許可,而以旅館業、民宿名稱招攬業務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發布或者應當刪除的情形。
第十四條 同一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有10間以上房間或者10張以上床位集中出租的,出租人應當落實以下治安防范措施:
(一)建立符合實際的治安管理等制度;
(二)配備或者指定管理人員;
(三)在居住房屋公共區域的顯著位置懸掛、張貼或者擺放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宣傳教育資料;
(四)在居住房屋的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區域安裝圖像采集設備及相關設施,留存視頻圖像信息時長不得少于30日。
安裝圖像采集設備及相關設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留存期滿,對已經實現處理目的的視頻圖像信息,應當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 以小時、日計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接受未成年人入住時,應當詢問并記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浙江政務服務網、單位網站和辦理點向社會公示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依據、所需材料和辦理流程等,提供登記表及填寫樣本。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發放資料、與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書等方式,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關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履行的義務和相關責任,加強法治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為出租人、承租人等提供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出租的居住房屋開展治安檢查,指導出租人、承租人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上門辦理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登記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證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
第十八條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加強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行政執法協作,發現存在的問題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并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不得違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網絡平臺經營者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獲悉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不得非法買賣、公開或者提供給他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時轉報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即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網絡平臺經營者未履行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發布者身份信息核驗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網信部門按照《住房租賃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落實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落實未成年人保護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辦理居住房屋治安信息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環境衛生安全、信用管理等制度,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