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30日
法釋〔2026〕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5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及時行使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六個月起訴期限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和實施主體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前款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而直接提起的訴訟。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一)行政機關承諾作出或者改變行政行為;
(二)因行政機關承諾作出或者改變行政行為而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三)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行政爭議協調化解中心等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行政爭議;
(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代理權;
(五)其他不屬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身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申請行政復議等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延長起訴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張存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情形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告知的起訴期限長于法定起訴期限導致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行政機關告知起訴期限短于法定起訴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執行。
行政法律文書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但送達時間不同或者告知起訴期限不同的,起訴期限分別計算,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和復議決定提起訴訟的期限為十五日,從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復議機關作出前款規定的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或者復議決定時,應當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的權利或者期限的,起訴期限適用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既不答復也不履行職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行政機關接到申請的兩個月后提起訴訟。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更正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行政行為后,起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更正職責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規、規章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登記記載的有關名稱、公民身份號碼等身份信息確有錯誤并向行政機關申請更正,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后拒絕履行更正職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從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更正職責之日起提起訴訟。
第十條 對冒名頂替等利用虛假身份信息辦理的婚姻登記,相關當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婚姻登記之日起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