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
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9號
《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已經2026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李殿勛
2026年4月13日
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
(2024年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號公布
根據2024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6年4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9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更好發揮民營經濟在湖北加快建成中部地區崛起重要戰略支點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由中國公民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前述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本省落實國家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的重大方針政策,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為民營經濟組織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承擔政府與民營經濟組織之間的橋梁紐帶職責,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暢通和規范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和溝通協調,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生產經營,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積極投身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建設。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氛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民營經濟統計制度,對民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測分析,按規定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不得對不同所有制、地區、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化待遇,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競爭、同等受法律保護的制度環境,依照法定權限,在制定、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排污指標、公共數據開放、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評優評先、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限定保證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單的金融機構、擔保機構、保險機構;
(三)通過違規設置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供應商、投標人資格;
(四)通過設置與履行合同無關的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納稅額和明顯超過政府采購項目要求的業績等條件,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五)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軟件和服務,作為參與電子化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
(六)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提供采購項目和招標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會審、評估、抽查等制度體系,按照職責權限,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依法處理,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網、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務,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對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資主體給予同等待遇。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確需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方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單位提出或者同意以有償方式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采取出讓、租賃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為民營經濟組織等經營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經營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改轉供為直供,降低民營經濟組織等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七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數字化、智能化共性技術研發和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依法合理使用數據,對開放的公共數據資源依法進行開發利用,增強數據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發揮數據賦能作用。
民營經濟組織對其享有使用權的數據,經合法加工處理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享有數據經營權的,可以依法交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暢通人才向民營經濟組織流動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檔案管理、社會保障等接續的政策機制,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的高層次和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住房、落戶、醫療保障、職稱評審、子女入學、配偶就業、申報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通過校企合作、產教融合、產學研一體化、共建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符合民營經濟組織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應用等方面人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搭建民營經濟組織用工和勞動者求職信息對接平臺,積極推進民營經濟產業工人隊伍建設,優化職業發展環境。拓展用工領域,加強靈活就業和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保障,發揮平臺企業在擴大就業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二十條 完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重大項目建設長效機制,激發民間投資活力、提高民間投資比重,增強市場主導的有效投資增長動力。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工程,圍繞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鼓勵類領域和本省重點產業發展方向,投資建設產業項目。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投資和創業,鼓勵開展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結合本省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發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引導民營經濟投資重點領域。
符合國家戰略、產業導向的民營投資項目,按照規定納入重大建設項目計劃,同等享受相關政策。
第二十二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權交易、生態環境權益交易、并購重組等多種方式盤活自身資產,優化整合存量資產,提高再投資能力,提升資產質量和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應當合理設置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投資收益獲得方式、風險分擔機制、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項目推介對接、前期工作和報建審批事項辦理、要素獲取和政府投資支持等方面,通過優化流程、限時辦結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投資提供規范高效便利的服務。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與民營經濟組織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務體系,積極改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環境,多渠道滿足民營經濟組織資金需求。
金融機構在依法合規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可持續發展原則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為資信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便利條件,增強信貸供給、貸款周期與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資金使用周期的適配性,提升金融服務可獲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動產和權利質押登記、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勵、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機制,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優化線上信用貸款模式,提高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的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和業務合作,建立并落實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保費補助、業務獎補機制,增強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持續發展能力,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擔保增信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激勵措施,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內境外資本市場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方式平等獲得直接融資。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機制,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加強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應用,發揮融資信用服務平臺作用,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信息與金融機構依法共享應用。
支持征信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多元化征信產品和服務,支持信用評級機構優化民營經濟組織的評級方法,增加信用評級有效供給,為民營經濟組織獲得融資提供便利。
第五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科技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等政策。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提升科技創新能力,在推動科技創新、培育新質生產力、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中積極發揮作用。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增加科研投入,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融合發展,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財稅、金融、環保、土地、產業政策等措施,促進產業結構優化,節約資源和能源。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大生產工藝、設備、技術的綠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發展柔性制造,提升應急擴產轉產能力,提升產業鏈韌性。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模式和商業模式創新,鼓勵多模態、智能體、具身智能、群體智能等技術創新,應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提升智能制造、綠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務型制造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培育壯大市場主體,因地制宜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提升民營經濟組織在細分市場領域的競爭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平臺經濟向開放、創新、賦能方向發展,補齊發展短板弱項,支持平臺企業在創造就業、拓展消費、國際競爭中做強做優,推動平臺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支持企業發展的相關資金,重點對民營經濟下列事項予以支持:
(一)民營經濟創新發展;
(二)民營經濟轉型升級;
(三)民營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四)其他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或者承擔國家和省級創新平臺建設以及重大攻關任務、科技項目。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設立企業技術中心、企校聯合創新中心、科研實驗基地、博士后科研平臺等科技創新平臺;支持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共性技術平臺開放共享,為民營經濟組織技術創新平等提供服務;鼓勵各類企業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與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合作機制,開展技術交流和成果轉移轉化,推動產學研深度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建設資金、建設用地、人才引進、科技項目等方面,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研發機構、創新服務機構按照有關政策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推動大中小企業協同融通發展,組織開展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實現各方優勢互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成果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健全知識產權運營體系,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查處侵犯民營經濟組織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及區域、部門協作機制,會同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六章 規范經營
第三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發揮黨組織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
第三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網絡和數據安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通過賄賂和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妨害市場和金融秩序、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有關部門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規范經營者行為、強化內部監督,實現規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第三十九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法治教育,營造誠信廉潔、守法合規的文化氛圍。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廉潔風險防控,推動民營經濟組織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及時預防、發現、治理經營中違法違規等問題。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防止財務造假,并區分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收支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收支,實現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分離。
第四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在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科技創新、綠色低碳轉型等方面積極發揮作用,為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貢獻力量。
鼓勵、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生態環境保護等活動。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常態服務、政策溝通機制,推進“高效辦成一件事”,構建親清政商關系,及時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協調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盡責,規范政商交往行為,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務保障。
第四十二條 起草、制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關重大決策,應當注重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按照規定開展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查等;在實施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經營主體的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標準、條件、申請程序、辦理流程、實施期限等,拓展直達快享、免申即享范圍,為民營經濟組織等經營主體申請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優化營商環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務體系,創新公共服務模式,整合公共服務資源,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政策法律咨詢、人才培訓、技術支持和對接投資融資、知識產權、財稅等公益性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辦事流程,壓縮辦理時限,為民營經濟組織等經營主體的設立、變更、注銷等提供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序,規范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開展執法活動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并對其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民營經濟組織和群眾反映強烈、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執法突出問題進行重點監督;對通過涉企行政執法訴求溝通機制、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渠道反映的行政執法問題線索及時進行研判,確定重點監督事項。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平等保護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標準,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為民營經濟組織等經營主體預留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以罰代管或者不予監管。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涉企檢查事項實行清單管理,統籌安排、合理確定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檢查事項,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檢查。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范圍。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業領域風險、信用情況等落實分級分類監管要求,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實施差異化精準監管,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進行遠程監管和預警防控。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收費長效監管機制,完善政府定價的涉企收費清單制度,進行常態化公示,接受民營經濟組織和社會監督。對涉企違規收費的,按規定綜合采取市場監管、行業監管、信用監管等手段實施聯合懲戒,公開曝光違規收費典型案例。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落實失信懲戒和信用修復制度。實施失信懲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根據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輕重程度等采取適度的懲戒措施。有關部門依法將民營經濟組織列入失信名單時,應當主動告知信用修復程序和條件。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解除懲戒措施,移除或者終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四十九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行政機關不得新增中介服務事項,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屬于政府管理職責的委托服務事項,相關費用由行政審批管理部門支付,不得轉嫁給民營經濟組織。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拓展國際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規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開拓國際市場、境外投資、維護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風險提示等方面綜合服務機制。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二條 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企業賬款長效機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及時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誠信履約,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政務失信記錄和懲戒制度,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違約毀約、拖欠賬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民營經濟組織應急援助機制,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民營經濟組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及時出臺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營商環境問題投訴聯動處理機制,依法受理民營經濟組織的投訴、舉報,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投訴人、舉報人可以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營商環境投訴平臺、非公有制企業投訴服務平臺進行網上投訴,或者通過郵寄信件方式向有關受理機構投訴。
投訴、舉報事項有明確主管部門的,由受理機構按照投訴內容、職責分工,轉交有關單位辦理;投訴、舉報事項沒有明確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受理機構指定一個牽頭單位負責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