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已于2026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27日
法釋〔2026〕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4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就人民法院審理海事糾紛案件有關適用海商法時間效力的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海商法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海商法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第三條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海商法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海商法的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第四條 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海商法施行后,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海商法有關合同履行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 海商法施行前,當事人約定船舶抵押權不與其擔保的債權一并轉讓的,適用海商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條 海商法施行前出具的電子運輸記錄引起的糾紛,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節有關電子運輸記錄的規定。
第七條 海商法施行前訂立的預約保險合同,在海商法施行后,被保險人履行申報義務或者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不履行申報義務違約責任的,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
海商法施行前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保證條款,保險人在海商法施行后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權等權利的,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商法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有關時效期間的中止適用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關時效期間的中斷適用中斷事由發生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九條 海商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