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傳佛教學銜授予辦法
藏傳佛教學銜授予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
藏傳佛教學銜授予辦法
藏傳佛教學銜授予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藏傳佛教學銜授予工作,促進藏傳佛教人才培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藏傳佛教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或者省、自治區佛教團體設立,培養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藏傳佛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按照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藏傳佛教院校教育不屬于國民教育體系。
第三條 藏傳佛教學銜分初、中、高三級,分別為禪然巴、智然巴、拓然巴,對應《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中的學士銜、碩士銜、博士銜。
禪然巴、智然巴學銜由省、自治區佛教團體設立的藏傳佛教院校授予。拓然巴學銜由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授予。
第四條 申請攻讀藏傳佛教上一級學銜,一般應當先取得下一級學銜。
第五條 中國佛教協會成立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統籌協調藏傳佛教學銜制度建設,指導學銜授予工作。
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成員由佛教團體、藏傳佛教院校負責人和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由中國佛教協會選聘,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秘書處設在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藏傳佛教學銜授予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范、公開透明原則。
第七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對藏傳佛教學銜授予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學銜評定機構
第八條 藏傳佛教院校應設立學銜評定委員會。學銜評定委員會成員由本院校按照一定的條件和程序選聘,可根據授銜工作需要每年調整一次。
省、自治區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成員,經舉辦該院校的省、自治區佛教團體審定,分別報省、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和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學銜評定委員會成員,經中國佛教協會審定后,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九條 學銜評定委員會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評定工作方案,審定資格審查、辯經考試和論文答辯工作方案;
(二)監督資格審查、辯經考試和論文答辯工作;
(三)組織學銜評定,提出是否授予學銜申請人相應等次學銜的意見;
(四)向藏傳佛教院校報告學銜申請人資格審查、辯經考試、論文答辯和學銜評定等工作情況。
第十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學銜申請人資格審查委員會、辯經考評委員會和論文答辯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學銜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包括思想政治表現、宗教操守、學力證明、課程考試和辯經考試、論文答辯材料等;
(二)組織學銜申請人的辯經考試;
(三)組織學銜申請人的論文評審和答辯工作;
(四)向學銜評定委員會報告資格審查、辯經考試、論文評審及答辯情況。
第三章 學銜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學銜申請人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維護國家統一,反對民族分裂,遵守憲法和法律;嚴守戒律,正信正行;精進學修,具有相應的佛學理論知識和講經說法能力,完成教學計劃或相應課程的學習,成績合格,符合相應學銜的申請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禪然巴學銜,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基本掌握藏傳佛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
(二)初步具備從事藏傳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的基本能力;
(四)能夠運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交流。
第十三條 申請智然巴學銜,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全面掌握藏傳佛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
(二)具備從事藏傳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在其研究領域有一定成果;
(三)具備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的能力;
(四)能夠運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交流和閱讀。
第十四條 申請拓然巴學銜,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系統深入掌握藏傳佛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
(二)具備獨立從事藏傳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在其研究領域有突出成果;
(三)具備較強的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的能力;
(四)能夠熟練運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交流、閱讀和寫作。
第四章 學銜授予程序
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藏傳佛教院校畢業生,可以向所在的省、自治區藏傳佛教院校申請禪然巴、智然巴學銜,向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申請拓然巴學銜。
第十六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應當對學銜申請人的思想政治表現、宗教操守、課程考試和辯經考試、論文答辯等情況進行全面評審,并召開學銜評定會議對是否授予學銜提出意見。
學銜評定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參加方為有效,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方可通過學銜授予意見。
第十七條 藏傳佛教院校召開院務會會議,對學銜評定委員會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學銜授予決定。
第十八條 學銜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學銜:
(一)思想政治、道德品質和持規守戒方面犯有嚴重錯誤的;
(二)課程考試中作弊,情節嚴重的;
(三)論文被認定為存在代寫、剽竊、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四)在校期間受過留校察看以上紀律處分的;
(五)嚴重違法或者犯罪的。
第十九條 經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評審不合格的,學銜申請人一年之后可以再次提出學銜申請。
學銜申請人對藏傳佛教院校作出不授予學銜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請求復議。
第二十條 寺廟學經班達到同等學力的學員可以向寺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藏傳佛教院校申請禪然巴、智然巴學銜,向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申請拓然巴學銜。
藏傳佛教院校對學銜申請人的思想政治表現、宗教操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能力、宗教學識進行考核后,作出是否授予學銜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藏傳佛教院校應當在作出學銜授予決定一個月內,將學銜授予情況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佛教團體,由省、自治區佛教團體分別報省、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和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應當在作出學銜授予決定一個月內,將學銜授予情況報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中國佛教協會匯總藏傳佛教院校授予學銜人員名單后,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后,藏傳佛教院校將授予藏傳佛教學銜人員名單以適當方式公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對已被授予藏傳佛教學銜的人員,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授予其學銜的藏傳佛教院校撤銷其學銜。
第二十四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暫停或取消其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成員資格:
(一)泄露評定意見及投票情況的;
(二)公布評定結果前,泄露評定結果的;
(三)為學銜申請人拉票,試圖影響評定結果的;
(四)收受學銜申請人及相關人員賄賂的。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成員有前款第(三)項或第(四)項行為的,由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宣布相關學銜申請人獲得的學銜無效。
第二十五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有違反學銜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宣布違規授予的學銜無效,并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整改、暫停學銜評定工作或重組藏傳佛教院校學銜評定委員會。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藏傳佛教學銜證書》由藏傳佛教學銜工作指導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二十七條 中國佛教協會和省、自治區佛教團體可以指導藏傳佛教院校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10日起施行。2015年4月28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藏傳佛教學銜授予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