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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

    1. 【頒布時間】2026-3-26
    2. 【標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603/t20260326_448805.html

    7. 【法規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四屆〕第八十六號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6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3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辦法

    (2026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開展促進鄉村產業振興、人才振興、文化振興、生態振興、組織振興,推進城鄉融合發展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發展理念,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鄉村振興道路,促進共同富裕,遵循農牧業農村牧區優先發展、農牧民主體地位、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改革創新和因地制宜、規劃先行、循序漸進原則,促進農牧業全面升級、農村牧區全面進步、農牧民全面發展。

      第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鄉村振興責任制,實行自治區負總責,盟、設區的市、旗縣(市、區)、蘇木鄉鎮抓落實的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振興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協調解決鄉村振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鄉村振興考核評價制度、工作年度報告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振興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振興促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鄉村振興促進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以及先進經驗的宣傳,鼓勵、支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各方面參與鄉村振興促進相關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出版單位、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開展鄉村振興的公益宣傳,營造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產業發展為紐帶,推動各族農牧民空間共居、文化共情、經濟共融、社會共建、心理共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化落實建設國家重要農畜產品生產基地戰略定位和使命任務,立足當地資源稟賦和環境承載能力,大力發展縣域經濟,優化農牧業生產力布局,因地制宜建設優勢特色產業鏈、產業集群、現代農牧業產業園和農牧業產業強鎮等項目,培育龍頭企業和農畜產品加工園區,促進農村牧區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統籌發展科技農牧業、綠色農牧業、質量農牧業、品牌農牧業,推進農牧業產業化進程。

      第九條 自治區強化糧食產能建設,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提升肉類保障供給,推進奶業高質量發展,提升農畜產品綜合生產能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圍繞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品牌打造和標準化生產,開展糧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積單產提升行動和肉牛肉羊增量提質行動,推動農畜產品加工流通提質升級,開展農畜產品品牌培育行動,擴大“蒙”字標認證,增加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有效供給,打造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耕地占補平衡管理,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類型農用地,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高。

      第十一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農牧業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農田水利建設,推廣高效節水農業生產方式,高質量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和管護,完善農田灌排體系,加強鹽堿地綜合治理和黑土地保護利用,支持草原畜牧業轉型升級,提升天然草原生產能力和草種供給能力,發展設施農業和舍飼圈養,推進農牧業機械化、智能化。

      第十二條 自治區深入推進種業振興,加強地方特色種質資源收集、保護和利用,提升種質資源保護利用水平,開展優勢特色品種培育,建設現代化農作物制繁種基地、畜禽種源基地和草種繁育基地,加快優良品種推廣應用,推動保種、育種、制種、用種全鏈條發展,推進生物育種產業化,促進種業高質量發展。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牧業自然災害和生物災害監測預警體系、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機制,加強救災減災物資儲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穩定農牧業技術推廣隊伍,強化基層農牧業技術推廣體系公益性服務功能,推行有利于農牧業科技成果轉化推廣的激勵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加快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新產品示范推廣。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農牧業科技創新體系和產業技術體系建設,推進智慧農牧業建設,推動物聯網感知、衛星遙感、地理信息等技術在生產監測、精準作業、智能指揮、疫病監測預警及災害預警等農牧業生產全過程集成應用。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完善各級財政資金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多元化幫扶投入的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發展扶持機制;統籌優化鄉村振興和三農資金使用及資產配置方式,提高資源使用效益。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探索通過資源發包、物業出租、居間服務、經營性財產參股等多樣化途徑發展新型農村牧區集體經濟。

      鼓勵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盤活利用合法擁有的閑置住宅,發展休閑農牧業、鄉村電商、冷鏈倉儲等鄉村產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農村牧區資源和生態優勢,鼓勵農牧民發展現代種養業、商貿流通、鄉村旅游等地方特色產業,支持農牧戶發展家庭農牧場、農牧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經營主體,健全便捷高效的農牧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支持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牧場和涉農牧企業、電子商務企業、農牧業專業化社會化服務組織等以多種方式與農牧民建立緊密型利益聯結機制,讓農牧民共享全產業鏈增值收益。

      引導農牧民發展適合家庭經營的產業項目,因地制宜發展林下經濟、庭院經濟、民宿經濟,促進農牧民增加收入。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化供銷合作社綜合改革,鼓勵供銷合作社加強與農牧民利益聯結,完善市場運作機制,強化為農牧服務功能,發揮其為農牧服務綜合性合作經濟組織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撐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紐帶,加快培養總量充裕、結構合理、素質優良的鄉村人才隊伍,讓人才振興成為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強鄉村振興內生動力的關鍵支撐。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村人才振興長效機制,完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激勵措施,促進農牧業農村牧區人才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農牧民職稱評審工作,加強對農牧民和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的指導培訓,培養本土人才,引導城市人才下鄉,推動專業人才服務鄉村。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定期服務鄉村制度,支持返鄉人員、退役軍人、退休專家等投身鄉村全面振興,做好返鄉入鄉人才服務保障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特派員制度,通過職稱評聘、評獎評優傾斜、項目資金引導、崗位與編制適度分離等方式以及建立利益分享機制,引導專業技術人員進駐嘎查村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加強高等教育新農科建設,優化提升職業教育,加快培養農牧林水等各類緊缺專業人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普通高校、職業院校、農業廣播電視學校等作用,強化對鄉村產業振興帶頭人、農村牧區實用人才帶頭人、高素質農牧民等群體的系統性培育,提高農牧民教育培訓實效。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畢業生到農村牧區就業創業激勵機制,完善農牧創客扶持政策,提高就業創業服務水平。

    第四章 文化繁榮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新時代文明實踐活動,加強農村牧區精神文明建設,全面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講好民族團結進步故事,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為核心,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村規民約,加強鄉村思想道德建設和公共文化建設,倡導新型婚育文化,因地制宜完善婚事新辦、喪事簡辦、敬老愛親等約束性規范和倡導性標準,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推進移風易俗,發揮村規民約積極作用,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

      鼓勵各地利用鄉村綜合性服務場所,為農牧民婚喪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會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文化資源向鄉村傾斜,完善鄉村公共文化基礎設施,拓展鄉村文化服務渠道,發揮烏蘭牧騎紅色文藝輕騎兵作用,增加優秀鄉村文化產品和服務供給。

      鼓勵開展鄉村群眾性文化體育、節日民俗等活動,打造鄉村文化品牌,豐富鄉村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農牧業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對文化遺產的挖掘、傳承和利用,支持鄉村優秀戲曲曲藝等民間文化傳承發展,推動傳統工藝振興,開發具有地域特色的工藝品,提升傳統工藝文化創意水平。

    第五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優化農牧業、生態、城鎮等各類空間布局,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引導各族群眾共同維護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生態空間。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加強鄉村生態保護與環境治理,建設宜居宜業和美鄉村。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生態循環農牧業,強化源頭減量、循環利用、污染治理、生態保護,統籌生產、生活、生態用水,推廣滴灌、水肥一體化等節水灌溉技術,推進化肥減量增效、農藥科學使用、秸稈綜合利用和農膜回收處置,加強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推廣種養循環模式,加強農牧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程,嚴守生態保護紅線,推進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養生息,加強森林、草原、濕地等保護修復,嚴格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分類有序退出超載的邊際產能。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推進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整治提升,優化能源供給,因地制宜推進農村牧區公共衛生廁所、戶用衛生廁所建設改造,加強建制鎮生活污水收集處理和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收運處置基礎設施建設,推進農村牧區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建立常態化保潔制度。

    第六章 組織建設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現代鄉村社會治理體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社會治理體系,建設充滿活力、和諧有序的善治鄉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建設,把蘇木鄉鎮建成鄉村治理中心、農村牧區服務中心、鄉村經濟中心。

      第三十五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蘇木鄉鎮黨委和嘎查村黨組織的領導下,因地制宜、創造性開展鄉村振興工作,推動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實現農村牧區公共空間共建、公共難題共治、公共服務共享,引導農牧民共建美好家園、共創幸福生活。

      第三十六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蘇木鄉鎮黨委和嘎查村黨組織的領導下,實行村民自治,發展集體所有制經濟,帶動村民增收致富,維護農牧民合法權益,并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發揮依法管理集體資產、合理開發集體資源、服務集體成員等方面的作用,保障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獨立運營。

      第三十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支持農村牧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規范化、制度化建設,建立“互聯網+網格管理”服務管理模式,依托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嘎查村民議事會、嘎查村民理事會、嘎查村民監事會等,形成民事民議、民事民辦、民事民管的多層次基層協商格局。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清廉鄉村建設,推行嘎查村小微權力清單制度,梳理嘎查村級事務公開清單,及時公開組織建設、公共服務、工程項目等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法治鄉村建設,加強鄉村法治宣傳教育,營造法治文化氛圍;加強基層依法治理,引導基層干部和鄉村居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健全鄉村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加強對農牧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七章 城鄉融合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同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和新型城鎮化戰略的實施,強化規劃引領,促進城鄉要素自由流動、平等交換和公共資源合理配置,整體統籌規劃城鄉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布局,促進縣域城鄉融合發展。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城鄉建設、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業創業、社會服務等方面采取具體措施,促進各民族團結融合。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公路骨干路網提檔升級,按照三級及以上公路建設標準,打通蘇木鄉鎮、主要經濟節點對外快速通道,推進農村牧區公路與沿線配套設施、產業園區、旅游景區等一體化建設,統籌農牧業生產、鄉村旅游等需求,促進農村牧區公路建設與鄉村產業發展有機融合。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牧區寄遞物流基礎設施,加強農產品流通骨干網絡和冷鏈物流體系建設,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絡向中小城鎮和具備條件的農村牧區延伸,支持農村牧區物流發展。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優化調整農村牧區供水布局,因地制宜開展農村牧區供水保障工程建設,提升農村牧區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基本公共服務資源下沉;推進縣域內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提升農村牧區學校辦學水平;開展科普工作,提升農牧民科學文化素質;推進醫療衛生資源縣域統籌,加強鄉村兩級醫療衛生、醫療保障服務能力建設,提高農村牧區傳染病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鄉統籌,健全完善農村牧區留守兒童、流動兒童、困境兒童和婦女、老年人、殘疾人關愛服務體系,提高農村牧區社會救助水平。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城鄉統籌的社會保障制度,支持農牧民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鼓勵具備條件的靈活就業人員和農牧業產業化從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被征地農牧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牧民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牧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籌城鄉的就業政策和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農牧民職業技能培訓工作,發揮就業服務平臺職業介紹功能,落實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同工同酬,依法保障農牧民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常態化幫扶穩收政策措施,用好中央和自治區幫扶資金,將民族團結融入富民增收、興邊富民全過程。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用于鄉村振興的財政投入,確保投入力度不斷增強、總量持續增加、與鄉村振興目標任務相適應。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常態化防止返貧致貧機制,提高防止返貧致貧監測體系效能,堅持精準幫扶,完善兜底式保障,強化產業、就業等開發式幫扶,增強欠發達地區和防止返貧致貧對象內生發展動力,落實鄉村振興重點幫扶旗縣支持政策,確保不發生規模性返貧致貧。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落實自治區土地出讓收入用于農牧業農村牧區比例政策,提高農牧民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比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成本性支出,不得虛增土地使用權出讓成本,不得縮減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

      第五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依法拓展貸款業務,增加農牧業貸款投放,減輕農牧業相關企業和農牧民融資壓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采取保費補貼等措施支持完全成本保險、收入保險、特色農畜產品保險、天氣指數保險等農業保險。鼓勵發展商業性、互助性農業保險。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數字鄉村建設,加強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現代信息技術與農牧業農村牧區發展深度融合,實現農牧業農村牧區數據資源有效整合和開放共享。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鄉村振興戰略實施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建立完善考核評價指標體系,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目標完成情況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情況。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情況。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情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鄉村振興促進工作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牧、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牧業農村牧區投入優先保障機制落實情況、鄉村振興資金使用情況和績效等實施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鄉村振興促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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