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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19
    2. 【標題】黑龍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235767

    7. 【法規全文】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黑龍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2026年3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五章 志愿服務

    第六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按時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四)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五)組織本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培訓;

    (六)加強本機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管理;

    (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八)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九)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一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可以結合自身職責和工作實際,向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特定群體提供與其特點和需求相適應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辦案人員庫,推動落實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縣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案件超過其辦理能力的,可以在設區的市級法律援助辦案人員庫中選擇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協助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立案;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五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十八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派駐值班律師,值班律師應當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咨詢;

    (二)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

    (五)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還應當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

    (二)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對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變更贍養關系、撫養關系、扶養關系;

    (五)婚姻關系中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另一方主張解除婚姻關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

    (六)因學生遭受校園欺凌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七)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

    (八)請求支付因提供勞務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

    (九)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十)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生產安全事故、高空拋物墜物、火災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或者補償;

    (十一)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十二)在農業生產中因使用假冒偽劣的種子、化肥、農藥造成嚴重經濟損失請求賠償;

    (十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出租合同糾紛;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申請法律援助,不受前款事項范圍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英雄烈士以及未評定為英雄烈士的因公犧牲的軍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員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三)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四)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五)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六)遭受性侵害、拐賣、暴力傷害的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主張相關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適用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現狀、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面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在開庭十日前將法律援助通知文書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文書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及時將法律援助通知文書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等文書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四 條因經濟困難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如有能夠說明經濟狀況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并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全面性負責,不得隱瞞和虛報。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協助核查、現場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不實承諾的法律后果。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線上核查機制,為通過信息共享查詢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確定是否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

    (二)申請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

    (三)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其他法定條件。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經補充材料后申請事項和請求或者相對人仍不明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他法定機構受理范圍,或者經申請人申請相關單位不予受理;

    (三)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沒有新的事實、證據,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形。

    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求指派律師的通知或者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案件具體指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指派或者安排熟悉其身心特點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對于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人、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相關辦案經驗的女性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并保障受援人隱私安全。

    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烈士遺屬、軍人軍屬、退役軍人等特定群體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受理和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優先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幫助受援人通過和解、調解及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受援人特別授權。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決定更換的,應當在三日內指派新的法律援助人員接手案件,并做好工作交接。同一案件同一程序,法律援助人員更換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受援人拒不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字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但受援人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十)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辯護或代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志愿服務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指導全省法律援助志愿者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具體由省法律援助中心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單位負責對申請人進行審核,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注冊信息。

    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由下列單位招募:

    (一)司法行政系統工作人員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的機構負責;

    (三)法律援助高等學校聯盟內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由其所在院校負責;

    (四)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人民調解員、仲裁員等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處、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負責;

    (五)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的群團組織負責;

    (六)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人協會、人民調解協會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的協會負責;

    (七)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可以招募本系統人員注冊法律援助志愿者。

    省法律援助中心根據工作需要統一制定招募計劃,發布真實、準確、完整的招募信息,并負責組織招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單位可以組織法律援助志愿者,根據其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情況,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刑事辯護與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務;

    (二)為受援人提供外語、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心理疏導等相關服務;

    (三)為有需要的殘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語翻譯等無障礙服務;

    (四)為法律援助經費籌集提供支持,參與法律援助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案件質量評估等工作;

    (五)協助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輔助性法律服務;

    (六)其他依法可以開展的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業務、技能培訓,提高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務能力,引導其落實法律援助服務標準。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注冊信息、志愿服務情況、評價情況、參加培訓和獲得表彰獎勵等信息,并根據記錄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時長以小時為單位進行記錄,原則上每天記錄時長不超過8小時,超出時長的需要單獨記錄并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單位應當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支付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實際產生的直接費用,具體支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務過程中受到人身、財產權益侵害的,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單位應當提供必要幫助,依法維護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激勵機制,提供必要的經費、培訓和場所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務時長、服務效果及綜合評價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級服務評估評選機制。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六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執業證書、委托協議、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義變相收取利用檔案資料相關費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保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通過開通會見綠色通道、提供遠程會見、電子閱卷、視頻見證認罪認罰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要求及時補正,對審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依照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具有公職身份的人員不得領取法律援助補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辦案質量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補貼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

    法律援助補貼依法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文書申請辦理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后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人協會、人民調解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等工作,對在法律援助服務中表現突出的機構和人員,在表彰獎勵工作中依法給予優先考慮。

    律師協會應當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私分,不得擅自改變資金使用性質和用途。

    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法律援助補貼、宣傳、培訓、案件質量評估等法律援助經費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絕撥付。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別組建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專家庫,每年度組織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評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典型案件以及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的案件形成案例庫。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本機構法律援助工作各個環節實行全過程規范,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法律援助經費,或者擅自改變資金使用性質和用途以及拖延或者拒絕撥付法律援助經費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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