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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19
    2. 【標題】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235774

    7. 【法規全文】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3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由中國公民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前述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

    民營經濟組織涉及外商投資的,同時適用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落實“兩個毫不動搖”,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促進發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務保障體系,及時研究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及有條件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利用現有相關專項資金,用于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中央派駐本省的機構和中央直屬企業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落實民營經濟統計制度,制定民營經濟統計監測方案,開展民營經濟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管理、營商環境、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系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制度和溝通交流機制,加強各級干部包聯企業工作,建立親清統一的新型政商關系,推動政商溝通聯系常態化、制度化、規范化。

    第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梁紐帶作用,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民營經濟組織訴求,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氛圍。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專題培訓,提升民營企業家素質,加大對民營經濟組織相關人員的業務培訓。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企業家積極參與和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增強愛國情懷、勇于創新、誠信守法、承擔社會責任、拓展國際視野,不斷激發創新活力和創造潛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與平等準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評估政策的科學性、合理性,確保普惠性和行業性政策相互協調,并合理把握出臺節奏;

    (二)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及合法性審核;

    (三)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四)設置必要的適應調整期,出臺后確需立即執行的除外;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和相關數字化平臺等渠道及時公布涉及民營經濟的政策及其配套規定,并同時公布明確清晰的政策解讀信息。設置政策適應調整期的,政策實施部門應當指導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制定解決方案,幫助其在過渡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相關政策,按照不見面剛性兌現原則,創造條件推進政策落實“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的政策跟蹤落實制度,跟蹤政策執行,督促政策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直達機制作用,推動涉企資金直達快享、及時撥付,將涉企補貼資金的兌付程序和補貼名單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在制定、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土地供應和征收、分配能耗指標、污染物排放標準、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標、公共數據開放、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評優評先、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第十三條 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業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務,鼓勵創業帶動就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并定期評估,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政策措施的舉報,并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不得違法設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視民營經濟組織的條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相關代理機構以及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對民營經濟組織單獨設置歷史業績、資質等不合理要求;

    (二)以進行不必要的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強制加入協會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四)除小額零星采購適用的框架協議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情形外,通過入圍方式設置備選庫、名錄庫、資格庫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等門檻,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六)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軟件,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提供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八)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采取不同評價標準;

    (九)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行為。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相關代理機構以及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開發布政府采購項目、招標項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購、招標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本地民營經濟組織和外來投資者,確;萜笳咭恢、市場機會均等;制定招商引資政策,應當統籌兼顧吸引外來資本以及激發本地資本擴大投資,共同構建區域一體化、有競爭力的產業鏈和供應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依法處理,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第三章 投資促進與經營主體培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投資和創業,鼓勵開展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對民營資本參與建設運營經營性基礎設施的,不得實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地方國有經濟布局,明確國有企業重點發展的行業和領域業務,在充分競爭領域最大限度發揮民營資本作用,為民營經濟發展創造充足市場空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工程。

    支持國有企業依法與民營經濟組織在資本融合、技術研發、產業鏈延伸、原料供給、產業配套等方面開展合作,推動中央直屬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圍繞產業鏈供應鏈開展合作,構建優勢產業集群。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重大發展戰略、發展規劃、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完善促進民營經濟投資政策措施;編制、發布鼓勵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加大向民營經濟組織推介項目力度;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投資重點領域建設。

    鼓勵民營資本依法依規參與國家和省級重大項目建設,對符合條件的民營投資項目,滾動列入本省年度省級重點項目予以推進。支持民營資本與國有資本聯合,通過合資共設、股權轉讓、增資擴股等方式,共同參與重大項目投資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潛力優勢,組建專業招商隊伍,突出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及特色產業,通過專班招商、商會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云端招商、產業鏈招商等多種方式,實現精準選商招商,避免同質化和惡性競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機構以及其他社會力量共同吸引優質企業等在本省投資,培育壯大民營經濟組織。

    第二十二條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申辦、參與國內外主要展會等投資促進活動,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民營經濟組織參加展會的相關費用給予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本省主場展會平臺推介招商項目,展示本行政區域產業基礎、發展潛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額較大的項目或者重點招商項目提供下列服務保障:

    (一)督促有關單位按照規定流程和承諾時限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

    (二)協調有關單位按照規定對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熱、供電、供氣、排水、通訊、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監督有關單位全面、及時兌現投資支持政策承諾;

    (四)其他服務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根據個體工商戶的行業類型、經營規模、經營特點等,采取個性化、差異化措施,對個體工商戶實施分型分類培育和精準幫扶,提升個體工商戶發展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產品銷售、特色餐飲服務、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等領域的經營樣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個體工商戶以專業化分工、服務外包等方式融入各類企業的產品生產、配套服務體系,共享生產和創新能力,實現與企業基于產業鏈、供應鏈、資金鏈、創新鏈的融通發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相關政策,建立“個轉企”綠色通道,支持個體工商戶轉型為企業,涉及辦理相關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簡化手續,為個體工商戶提供便利。

    有關部門應當為個體工商戶將享有的知識產權轉移至“個轉企”企業名下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六條 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為規模以上企業、限額以上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過渡期間登記、稅費、融資、統計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交易。對具備相關條件的企業實行跟蹤服務、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協調解決上市遇到的問題。

    地方金融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營經濟組織上市培育工作,引導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技術、資金、土地、項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點支持初創期、高成長性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并為其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咨詢、風險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完善創新型中小企業、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等優質民營中小企業梯度培育工作機制,建立優質民營中小企業培育庫和中小企業特色產業集群梯度培育庫,健全扶持政策體系,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企業認定獎勵、園區培育獎勵、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優質民營中小企業,打造特色產業集群。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化土地供應方式,可以依法采取長期租賃、彈性年期、先租后讓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安排發展用地,并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探索實行產業鏈供地,對產業鏈關聯項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實行整體供應,適應民營經濟組織用地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領域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優化綜合立體交通布局,暢通物流運輸網絡,提升物流運輸服務水平,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引導開展線上線下、全渠道、定制化、精準化營銷創新,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建立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公益廣告、展會推介等方式,塑造綠色龍江、黑土優品、九珍十八品等區域特色產品形象,推廣本省“名優特”產品,提高產品知名度和影響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實施質量品牌戰略,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在重點領域和行業打造產業集群品牌、區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聯合、兼并、重組進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價值。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加強商標品牌海外布局,運用商標品牌參與國際競爭,提升商標品牌國際影響力。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國際合作,向民營經濟組織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設民營經濟組織“走出去”綜合服務平臺,提供外貿法律法規、監管政策、經營資質、質量標準、檢驗檢疫、認證認可等指導服務以及用匯、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第四章 創新驅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環,整合科技創新資源,激發生產要素活力,保障各類先進優質生產要素順暢流動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產率。

    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推動科技創新、培育新質生產力、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中積極發揮作用,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加快數智化轉型,培養創新型、應用型人才隊伍,研發關鍵核心技術,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融合發展,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合作機制,引導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儀器設備、設計研發能力、試驗場地等創新資源,促進大中小企業創新鏈、產業鏈、供應鏈、數據鏈、資金鏈、服務鏈、人才鏈全面融通。

    第三十六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推動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科研機構等與民營經濟組織合作,建立項目共擔、人才互聘、資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創新機制,提高民營經濟組織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能力。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科研機構合作建立技術研發中心、產業研究院、中試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等創新平臺。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獨立或者與有關方面聯合申報國家和本省各類科技計劃,參與重大科研攻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營經濟組織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相結合的民營經濟知識產權創造與運用機制。

    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技術類科技成果的技術價值、市場前景等進行知識產權申請前評估,提升知識產權質量。

    支持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的國家級知識產權保護中心進行備案,對預審、確權和維權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結合自身實際開展數字化共性技術研發,參與數據中心、工業互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應用創新,并應用低成本、模塊化智能制造設備和系統加快推動數字化轉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大生產工藝、設備、技術的綠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發展柔性制造,提升應急擴產轉產能力和產業鏈韌性。

    第三十九條 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關政策給予支持:

    (一)獲批建設國家級和省級創新平臺的;

    (二)自主創新進行技術研發并轉化的,或者與各類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聯合進行技術研發并轉化的;

    (三)參與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攻關和重點領域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的;

    (四)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民營經濟組織按照就高不重復的原則享受支持政策,不得多頭享受。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融入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創新創業生態圈,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的科技成果就地轉移和轉化;省內自主創新示范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自由貿易試驗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平臺,制定專門政策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科技成果轉化落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產業化。通過政府首購、財政補貼等方式,推進民營經濟組織研制推廣首臺(套)裝備、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軟件等創新產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力資源供需會商機制,推動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公共實訓基地以及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有用人需求的民營經濟組織全面合作,將民營經濟組織培訓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學計劃,采取訂單式培養、定制化培訓、共建實習實踐基地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提供連續穩定的人才供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人才向民營經濟組織流動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檔案管理、社會保障等接續的政策機制;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不改變人事、檔案、戶籍、社會保險關系的人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醫療、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落實相關規定,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按照有關規定賦予專業技術人才密集、技術實力較強、內部管理規范的規模以上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權限,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收集民營經濟組織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勞動者求職信息對接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提供服務。推進民營經濟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優化產業工人職業發展環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融資對接機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白名單”并動態更新,通過行業部門收集融資需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組織篩選、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推送銀行機構、銀行機構對接民營經濟組織并反饋問題、會商處理、再次推送對接的工作模式,提高對接成功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金融服務民營經濟專班,為規模以上民營經濟組織推薦金融服務小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務,為有需求的規模以下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顧問,開展金融陪跑等服務,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加大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增信服務。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發生的代償損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銷。對已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正確履行擔保、再擔保審核職責的相關人員實行盡職免責。

    引導各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合理厘定擔保費率,加大對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的融資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級再擔保機構積極對接國家融資擔;稹T诜乐剐略鲭[性債務前提下,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通過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等方式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給予支持。

    財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落實財稅、金融、產業等政策,協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融資擔保高質量發展;用于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財政資金,應當優先保障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增強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擔保功能、充實融資擔保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五條 在同等條件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確定與其他所有制經濟組織同等的貸款利率和同等的貸款展期續期條件。鼓勵和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貸款、訂單貸款、合同貸款等形式的融資服務,縮短放貸審批時限,提升民營經濟組織融資便利度。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貸款利息、克扣放款數額、以貸轉存、存貸掛鉤、以貸收費、浮利分費、借貸搭售、一浮到頂、轉嫁成本等行為,變相提高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擔保物價值等已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金融機構不得額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證擔保。在風險緩釋措施可有效覆蓋風險的情況下,不得額外要求追加增信手段。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國家關于金融支持民營經濟發展政策措施,健全多層次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體系,推進普惠金融體系建設,制定民營經濟專項信貸計劃,開發創新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金融產品和業務模式,建立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持續擴大信用貸款規模。

    完善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健全中小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評級和評價體系。推動水電、工商、稅務、政府補貼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規前提下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開放查詢。加強涉企信用信息歸集,推廣“信易貸”等服務模式。

    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在債券市場融資,鼓勵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發行科技創新公司債券。

    第四十七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民營經濟組織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保險產品,開展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提高民營經濟組織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覆蓋率。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等依據法律法規,接受符合貸款業務需要的擔保方式,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動產和權利質押登記、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民營經濟組織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的,可以要求應收賬款的付款方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為付款方的,應當自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融資。

    第四十九條 有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落實對金融機構向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實施差異化政策的要求,督促引導金融機構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提高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的水平。推動金融機構完善內部考核機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權重占比,降低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金融利潤考核要求。

    第六章 規范經營

    第五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發揮職能優勢,堅持抓黨建與抓業務相結合,加強民營經濟組織黨組織建設,健全民營經濟人士思想政治建設機制,創新黨建工作方式。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發揮黨組織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支持和保障黨組織開展黨建工作。

    第五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合規建設,完善治理結構,規范經營者行為,強化內部監督,實現規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第五十二條 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網絡和數據安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通過賄賂和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妨害市場和金融秩序、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三條 支持民營資本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完善資本行為制度規則,依法規范和引導民營資本健康發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加強風險防范管理,建立覆蓋戰略、規劃、投資融資、市場運營等各領域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第五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防止財務造假,并區分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收支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收支,實現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分離。

    第五十五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加強技能培訓、擴大吸納就業、完善工資分配制度等,促進員工共享發展成果。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賬款支付保障工作,預防和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強化預算管理,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加強對拖欠賬款處置工作的統籌指導,對有爭議的鼓勵各方協商解決,對存在重大分歧的組織協商、調解。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長效機制,完善拖欠賬款清理與審計、督查、巡視巡察等制度的常態化對接機制,建立拖欠賬款定期披露、勸告指導、主動執法制度,加強拖欠賬款投訴處理和信用監督,對惡意拖欠賬款案例予以曝光,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清理力度,重點清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拖欠的賬款,制定并落實還款計劃。

    第五十八條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第五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造成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普遍性經營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針對性政策,依法采取紓困幫扶措施。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民營經濟組織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和糾紛應對指導機制,嚴格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行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識產權侵權和行政非訴執行快速處理機制,依法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惡意搶注商標等違法行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原始創新。

    第六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均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有關部門應當規范信用修復工作,主動提示失信民營經濟組織及時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信用修復按規定程序完成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解除懲戒措施,移除或者終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六十二條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對民營經濟組織和有關人員財產依法實施強制措施時,嚴禁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三條 依法運用各類強制執行措施保障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勝訴權益及時實現,未窮盡調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執結案件。

    被執行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單位配合執行情況由有關單位進行聯合督辦。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投訴維權平臺,完善投訴舉報保密制度、處理程序和轉辦整改跟蹤、督辦機制,對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的投訴、舉報予以快速響應、高效辦理、及時反饋。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政策措施,推動構建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法規制度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審查涉及民營經濟的規范性文件和政府規章,堅決糾正違法增設民營經濟組織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違法增設證明事項、違法增加行政檢查事項等方面問題。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涉及民營經濟行政合同協議合法性審查,糾正行政合同協議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顯失公平等違法違規條款。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職能作用,認真履行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職責,嚴格規范政府決策行為。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規范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全面落實包容審慎監管執法不予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和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清單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勸導等柔性行政執法方式。

    建立對民營經濟組織無事不擾制度。行政機關開展執法活動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并對其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推動部門聯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常態化,推進其與企業信用風險分類管理相結合,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

    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征收“過頭稅費”、違規攬稅收費以及以清繳補繳為名增加民營經濟組織不合理負擔。禁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涉企行政執法訴求溝通機制,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

    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暢通涉企違規收費投訴舉報渠道,通過政務服務熱線以及網絡平臺等渠道收集舉報信息,定期開展涉企違規收費專項整治,嚴厲查處各類涉企亂收費行為。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依托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綠色通道,加大涉及民營經濟組織行政復議案件調解力度,實行簡案快辦、繁案精辦,有效化解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民營經濟組織行政復議糾錯案件跟蹤督辦機制,及時跟進、督促有關行政機關落實行政復議決定,確保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和維護。

    第七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商會和民營經濟組織成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推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委員會建設,定期開展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矛盾糾紛排查專項行動,堅持調解優先原則,推動在行政復議和訴訟前化解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矛盾糾紛。

    支持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按照市場化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第七十一條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仲裁法律制度宣傳,可以吸收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專業人士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聘任為仲裁員,提升仲裁知曉度和公信力。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與工商業聯合會和行業協會、商會協作,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發揮東北亞國際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營經濟組織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第七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根據民營經濟組織開辦設立、投資融資、資本運作、知識產權、勞動人事、破產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務指引;組建服務民營經濟組織法律顧問團,為民營經濟組織處理重大、疑難案件提供法律咨詢論證;聯合工商業聯合會和行業協會、商會,常態化開展民營經濟組織“法治體檢”,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有效預防和化解法律風險。

    第七十三條 公證機構應當推進“最多跑一次”辦證模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預約服務、延時服務,滿足民營經濟組織公證法律服務需求。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公證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抵押貸款、信用貸款、股權質押、融資租賃等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文書依法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在遇到違約糾紛時,憑借公證機構出具的執行證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省和市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應當依托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臺和熱線平臺開設民營經濟組織法律服務窗口,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普法宣傳教育活動,積極宣傳民營經濟組織守法案例,增強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依法管理、依法維權意識。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打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堅持各類經營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權利保護平等,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應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開展法律監督工作。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訴及處置工作機制,加強訴訟服務規范化、標準化、智能化建設,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提高審判質效,減輕民營經濟組織訴訟負擔。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服務、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登記注冊代理、商標代理、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管,對失信中介機構依法實施信用懲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涉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清單管理制度,并將中介服務事項納入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實現機構選擇、費用支付、報告上傳、服務評價等全流程線上辦理,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章 督導檢查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項規定的牽頭部門和責任部門,細化工作措施,推動落實平等對待、培育扶持、創新支持、金融服務、權益保護、法治保障等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評估督導體系,定期評估有關部門工作措施執行情況。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互相推諉,或者違反平等對待規定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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