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
北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
北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
(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維護首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防控管理規定,并做好政策宣傳和引導服務工作。
市市場監管、交通、應急、教育、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體育以及郵政、鐵路、民航、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
第三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實名登記和激活。
現有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完成信息核實。所有者是單位的,應當指定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人。
信息核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域為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室外飛行活動均需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不得實施飛行活動。
飛行活動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綜合考慮安全保障和實際需要,可以為有需求的飛行活動劃定專門飛行場地。
第五條 禁止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出租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前款規定。
無人駕駛航空器核心部件名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條 禁止運輸、攜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現有無人駕駛航空器完成實名登記和信息核實后,由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攜帶的除外。
第七條 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存儲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乖诒臼辛h路以內(含六環路)區域設立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儲場所;
。ǘ┍臼辛h路以外區域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儲場所,應當符合安全規范,并通過公安機關的安全評估;
。ㄈ┙乖诒臼行姓䥇^域內新建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存儲場所。
存儲場所認定標準、安全規范和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本市禁止非法生產、組裝、拼裝、改裝無人駕駛航空器;禁止非法破解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控制系統和改變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廠性能、參數。
第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購買、運輸、存儲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經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評估后,予以特殊保障:
。ㄒ唬┮蚍纯志S穩、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工作需要;
(二)學校、科研機構、生產企業因教學、技術研發、生產等需要;
。ㄈ┮蜣r林業生產等需要;
。ㄋ模┮蝮w育訓練比賽等需要。
特殊保障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國家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安全防控實際需要對單位和個人所有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采取集中封存等臨時管理措施。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并查實的,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飛行,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該規定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關閉存儲場所、限期處理存儲場所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處理的,沒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和空飄物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制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