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11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26年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6〕4號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6年1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1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成果轉化
第三章 企業科技創新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六章 區域科技創新與國際科技合作
第七章 服務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創新第一動力、人才第一資源的作用,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技創新支撐和引領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科學技術進步以及相關服務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科學技術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為主線,堅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自治區貫徹新發展理念、服務和融入新發展格局,堅持科技創新在現代化建設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深入實施科教興藏戰略、人才強區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統籌推進教育科技人才體制機制一體改革,充分發揮市場配置創新資源的決定性作用,激發各類創新主體活力,建設創新型西藏,服務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助力科技強國建設。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科技創新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重點領域和重大項目,協調解決實施中的重大問題,統籌科技發展布局、資源配置和政策制定,推動形成支持全面創新的基礎制度,推進科技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統籌管理、組織協調、服務保障和監督實施,組織實施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設區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鼓勵學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
自治區推動高原特色農牧、文化旅游、清潔能源、綠色工業、現代服務、高新數字、邊貿物流、藏醫藥、通用航空等重點產業技術創新,探索完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的新型舉國體制西藏路徑,加強重點領域項目、人才、基地、資金一體化配置,為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區、高原經濟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和國家固邊興邊富民行動示范區提供科技支撐。
第七條 自治區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風險防控制度,支持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增強科技創新服務平安西藏的能力和水平。
禁止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活動。
第八條 自治區營造有利于科技創新的社會環境,鼓勵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形成崇尚科學的風尚。
第九條 自治區推動科學技術普及全面融入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構建政府、社會、市場等協同推進的科學技術普及發展格局。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基礎設施和能力建設,建立完善科學技術普及合作和共享機制,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科學文化素質。
科學技術普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科學技術人員等積極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合理設置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任務,將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任務列入評審評價指標。
第十條 自治區設立科學技術獎,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成果轉化體系,推動高原特色產業、優勢產業、新興產業應用性基礎研究和前沿技術開發,統籌規劃和組織推進基礎研究與應用技術協同創新,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深度融合,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
第十二條 自治區在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中單列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和團隊。
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實際情況和發展需要,可以設立自然科學基金,支持基礎研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加強科技成果中試、工程化和產業化開發以及應用,對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在計劃實施、人才培訓和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提供條件。
第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以合作開發、委托開發、組建產學研聯合體、建立創新聯盟等多種形式開展協同創新,提升產業技術創新能力,提高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成效。
科研團隊完成科研攻關,轉移轉化科技成果取得實質性進展的,可以依托成果轉化所在機構,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獎勵。
第十五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對本土種質資源保護和育種的支持,運用科技手段賦能高原特色農牧業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科技創新對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和農牧業現代化的支撐作用,圍繞青稞、牦牛等高原特色品種,支持生物資源保護、挖掘利用、良種培育、健康綠色種養殖、病蟲害防治、農產品加工技術、智能農機裝備等農牧業科技研究開發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以及應用推廣,加強農牧業科技創新體系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和創新創業服務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建設面向全國的技術轉移中心,完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和創新創業服務體系,推動技術要素市場化流動。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探索賦予科學技術人員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制度,建立職務科技成果實行單列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可以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章 企業科技創新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推動企業成為技術創新決策、研發投入、組織科研、成果轉化的主體,促進各類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提高企業技術創新能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型企業梯次培育體系,制定精準支持政策,加大對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等的扶持力度,培育科技領軍企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產業、財政、金融、能源、環境保護和應對氣候變化等政策,引導、促使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列支并加計扣除等優惠政策。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按照規定加速折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和生產的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為企業提供政策解讀、操作指南等服務,提升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知曉度、便利度。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加大研究開發經費投入,多渠道拓寬科技型企業創業資金來源。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提取當年銷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
自治區鼓勵金融機構完善科學技術金融專營機構和專屬產品服務,鼓勵銀行、保險機構為開展科技創新的企業在產品研發、生產、銷售和數據安全、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提供信貸、保險支持,推動企業金融需求與各類金融、保險服務有效對接。
自治區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利用資本市場推動自身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完善以市場為導向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立項機制,鼓勵企業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支持企業牽頭承擔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有利于科學技術創新的國有企業考核評價機制,將研究開發投入納入國有企業經營業績評價內容,在考核時視同企業利潤業績;將創新投入、創新人才引進和培育、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考核范圍,推動國有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研究開發投入增長機制,健全有利于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聚焦國家戰略和地方需求,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布局,構建結構合理、定位準確、機制靈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統籌布局重點實驗室、技術創新中心、野外觀測站等建設,積極爭取國家創新平臺落地自治區,提升重要領域原始創新能力。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規定的職能定位和業務范圍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不得組織、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為國家、自治區發展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組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范的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建立技術創新與服務績效考核機制。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落實人才引進、科研立項、成果轉化、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評估制度,重點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職責定位、科學技術產出、創新效益、滿足國家戰略和自治區科技需求、推動行業產業發展和科技進步、經濟社會效益、培育創新人才等方面開展綜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機構設立、支持、調整、終止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建設投入主體多元化、管理制度現代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用人機制靈活化的新型研究開發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新型研發機構按照規定在資金、項目、人才、科研條件等方面給予扶持,推動其融合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研發服務。
新型研究開發機構在科研項目承擔、職稱評聘、人才引進、建設用地、投資融資等方面,按照有關規定適用與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同等政策。
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的認定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營造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社會環境,公正平等、競爭擇優的制度環境,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工作環境,待遇適當、保障有力的生活環境,為科學技術人員潛心科研創造良好條件。
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對待科學技術人員及其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實施人才培養專項工程,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健全政府、社會、單位多元化人才投入機制,引進和培養戰略科學家、科技領軍人才、青年科學技術人才、科技創新團隊,打造規模適宜、結構合理、素質優良、特色鮮明的科學技術人才隊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采取措施,完善體現知識、技術等創新要素價值的收益分配機制,優化收入結構,建立工資穩定增長機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水平。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激勵科學技術人員;國有企業可以采用年薪制、協議工資制和項目工資制等分配方式,為急需緊缺科學技術人才、高層次科學技術人才等合理確定薪酬。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對從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等不同類別科學技術活動的人員實行不同的評價標準和方式,突出創新價值、能力、貢獻導向,合理確定薪酬待遇、配置學術資源、設置評價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學技術人員潛心研究和創新的人才評價體系,激發科學技術人員創新活力。
不得將人才榮譽性稱號作為承擔各類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獲得科學技術獎勵、評定職稱、聘用崗位、確定薪酬待遇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對業績突出、做出重要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可以依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破格申報專業技術職務。
對引進的高層次和急需緊缺科學技術人才,依據自治區人才引進辦法等評審認定相應職務職稱,對尚未納入自治區專業技術職稱系列和專業目錄清單的特殊科學技術人才,通過特殊方式進行評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深化科學技術管理領域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管理制度,進一步擴大科學技術人員自主權,避免重復性檢查和評估,減輕科學技術人員項目申報、材料報送、經費報銷等方面的負擔,保障科學技術人員科研時間。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科學技術人員攻讀博士、碩士學位研究生,可以有計劃遴選優秀科學技術人員到國(境)外大學、科研機構研修學習。在接受繼續教育期間,其工資待遇、休假待遇等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艱苦、邊遠地區和基層一線或者惡劣、危險、有毒有害環境中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和安全保障。對艱苦、邊遠地區和基層一線的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單獨進行職稱評審。
第三十九條 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員、女性科學技術人員等在競聘專業技術職務、參與科學技術評價、承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接受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在自治區科學技術計劃、人才計劃中適當放寬女性科學技術人員申請者年齡限制。對孕哺期女性科學技術人員,在考核評價、崗位聘用、項目申報以及綜合績效評價等環節,適當放寬期限要求。
第四十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于承擔風險。
原始記錄等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予以免責。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在企業設立、項目申報、科研保障、職稱評聘、成果轉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戶、住房安置、子女教育、醫療保障、配偶就業、證照辦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務,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把主要精力投入科技創新活動。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外籍科學技術人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科學技術人才來自治區工作的停留、居留等便利化措施。
第六章 區域科技創新與國際科技合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區域科技創新體系,聚焦特色產業空間布局,打造拉薩創新驅動核心區,發揮集聚和示范帶動效應,促進區域創新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產業特點,探索以科技創新為核心的發展模式,推廣新型產學研用合作模式,提升區域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城市和創新型縣(區、市)。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高原創新資源優勢,主動對接國家區域創新戰略布局,把握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清潔能源開發等戰略任務機遇,加強對國家重大戰略的科技創新服務支撐能力建設。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創新交流合作,堅持自治區科學技術計劃項目面向全國開放,積極融入中西部地區科技創新建設,促進跨區域科技創新優勢互補、協同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加強“一帶一路”國家和地區多層次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提高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交流水平。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通過各類國際合作論壇等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爭取中央和國家機關、對口支援省市、中央企業的科技創新資源,鞏固拓展“組團式”援藏成果,推進對特色產業、重要領域、重點產品、關鍵技術的支援。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外籍科學技術人員參與自治區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及其他科學技術組織可以根據發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學技術人員。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聘用境外科學技術人員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的,應當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七章 服務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績效目標為導向,持續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投入和管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財政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參與的多元化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系。
第四十八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可以用于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重大科技成果的引進、轉化,包括中試、示范、應用和推廣;
(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
(三)重大科技創新平臺、科技創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建設;
(四)區域創新體系建設;
(五)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臺和公共科技服務平臺建設;
(六)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與政策研究;
(七)科學技術獎勵;
(八)科學技術普及;
(九)其他與科技創新相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支持創新產品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政策,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方式促進首臺(套)裝備、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軟件等科技創新產品和服務的應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創新產品的推廣應用指導目錄并動態調整。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在推進科技管理改革、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相關負責人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財政等部門應當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績效管理制度,提高資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復投入和低效投入。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審計機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實施情況的監督,強化科研項目資金協調、評估、監管。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落實科學技術計劃項目分類管理制度,強化對項目實效的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的管理,強化科研項目資金協調、評估、績效評價、監管。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統,建立評審專家庫,健全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回避、保密、問責制度。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落實科學技術保密制度,加強科學技術保密能力建設。從事科學技術活動,應當遵守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自治區依法實行重要的生物種質資源、遺傳資源、數據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和關鍵核心技術出境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科研誠信管理制度,建設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將科研信用情況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審批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授予科學技術獎勵等的重要依據。
對嚴重違反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規范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納入科研誠信管理信息系統,并在科學技術項目申報、政府采購等方面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規定安排財政性資金用于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科學技術行政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