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大
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2026年2月3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公 告
【2026】第2號
《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2026年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26年2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順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條 宗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新時代黨的治藏方略,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以有利于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穩定、有利于增進“五個認同”、有利于團結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有利于宗教健康傳承、有利于減輕信教公民負擔為標準,系統推進我國宗教中國化,加強宗教事務治理法治化,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支配,堅決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和分裂破壞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依法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黨委領導、政府管理、社會協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務治理格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體制機制,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協調處理宗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重要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第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樹牢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積極參與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區、高原經濟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國家生態文明高地、國家固邊興邊富民行動示范區,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與社會穩定。
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經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宗教活動場所之間的隸屬關系。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破壞民族團結、干預正常生產生活、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妨礙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實施,不得利用宗教實施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矛盾和糾紛,不得利用宗教宣揚、支持、資助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暴力恐怖主義,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在宗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風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標準,建設高素質領導班子。
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團體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議事、執行、監督等工作機制。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黨和政府向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宣傳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政策,推動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增進“五個認同”,維護宗教和順與社會和諧;
(二)聯系、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三)推進宗教自我變革,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四)從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做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五)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完善學經制度,優化宗教經典學習,開展政治、法治、文化、國情教育,開展黨史、新中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中華民族發展史以及西藏地方和祖國關系史教育和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教育,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考核評價機制;
(六)加強教風建設,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的獎懲機制和準入、退出機制,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加強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帶頭守法持戒,提升宗教修為,全面從嚴治教;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自治區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經師資格,指導和監督宗教院校教育教學活動。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當以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為辦學方向,走中國特色宗教院校辦學道路,培養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由自治區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及其依法設立的分院實行統一的領導、管理、教材、招生、考試,執行統一的教育教學、師資聘任、課程開設、考核獎懲等制度。宗教院校經師實行聘任制,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根據本宗教健康傳承需要、辦學條件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簡章,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后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招生簡章應當包括招生名額、招生對象、報考錄取程序、課程設置、學制學銜等內容。
學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般為自治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擁護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愛國愛教,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
(三)服從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四)有宗教學修的意愿,并有一定的宗教和文化基礎;
(五)嚴守教規戒律,品行端正、尊師重教、自重自愛。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開展公共課程和專業課程教育。
公共課程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教學計劃、教材使用方案實施,課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論、法律法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黨史、新中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中華民族發展史、西藏地方和祖國關系史、現代科學知識等內容。
專業課程應當圍繞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以提升學員宗教理論素養、實踐能力和思想建設水平為目標。
第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運行機制,規范教育管理,提高辦學質量。
西藏佛學院及其分院學制不得少于兩年,學員經考試考核合格,由西藏佛學院授予禪然巴、智然巴學銜。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變更、注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區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管理機構,履行教育、管理和服務職能,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法律政策宣講、民生保障協調,配合支持相關部門落實宗教活動場所依法管理措施。
宗教活動場所在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條 補充吸收宗教教職人員或者處置違規宗教教職人員、聘任經師等主要教職、舉行大型宗教活動、重大經濟決策、集體資金大額收支、資產處置、建設修繕等重大事項,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討論決定,按照規定向相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無障礙環境建設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在建筑、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入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建設規模符合規定,布局合理,堅持安全實用、簡樸適度、綠色環保的原則,防止造成資源浪費、增加信教公民負擔、破壞生態環境。
宗教活動場所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并可以根據保護實際需要依法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實施國土空間規劃以及開展異地搬遷、舊城改造等工程建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對建筑物進行修復、維護和保養,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研究,按照規定向相關部門報告。
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筑物確需改建或者新建、宗教活動場所確需異地重建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批準規劃方案,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筑風格。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宗教設施的,應當保持原有風貌和現有規模,不得增加占地面積、建筑面積、建筑高度、建筑物數量。
宗教活動場所內確需改建或者新建生活設施等附屬設施的,應當注重滿足宗教教職人員的正常需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辦理;禁止改變用途,變相增加宗教設施。
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根據文物等級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等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利用投影、燈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陳列物應當符合教義教規,不得出現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進行網絡直播等活動,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工作責任制,加強消防安全設施建設。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范用火、用氣、用電、用油、用水等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確保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宗教活動安全。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自治區實行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定員管理制度,宗教教職人員定額可以在設區的市(地區)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之間合理調劑,由設區的市(地區)宗教事務部門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出現缺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補充吸收;不得以聘用勤雜人員等方式變相增加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應當由本人自愿申請,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
(二)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從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訓,考取學銜;
(四)參與所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按照程序擔任相應的職務;
(五)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六)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
(二)遵守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三)服務信教公民,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
(四)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不得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從事宗教教務活動,不得為境外非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資金;
(五)維護和促進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撤銷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影響惡劣的;
(三)違反本宗教教義教規,應當撤銷資格的。
宗教教職人員自愿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或者死亡的,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宗教教職人員被撤銷或者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宗教團體應當辦理注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一般在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中產生,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研究提出人選,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離任的,應當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開其所在宗教活動場所在自治區內修行的,應當持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和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到修行點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在自治區內跨設區的市(地區)學經、講經的,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上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外修行、學經、講經,或者自治區外的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內修行、學經、講經的,應當經兩地的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兩地的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修行、學經、講經期滿后,應當按時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禁止誘使、脅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參加宗教活動。
對經批準認定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教育部門應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六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沿用世襲方式傳承的活佛,由一人世襲傳承,依法履行認定繼位報批程序。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傳承繼位活動。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干涉、支配。
未取得藏傳佛教活佛證書的,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內經批準開展活佛轉世工作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教職人員赴自治區外開展活佛轉世靈童尋訪,應當持有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并報尋訪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區外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內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應當持有相關省、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批手續,并報尋訪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活佛應當服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管理,支持、協助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開展工作。
活佛親屬或者監護人不得干涉活佛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
第三十九條 活佛嚴重違反教義教規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取消其活佛資格,收回活佛證書,按程序撤銷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參加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不得舉辦無歷史傳統慣例、不適應新時代社會發展進步要求的宗教活動,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經終止的宗教活動。
第四十一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尊重宗教信仰和習俗,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干擾他人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按照舉辦主體、舉辦規模、舉辦地點,實施分類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僅有本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參加的宗教活動,應當建立臺賬,記錄宗教活動的名稱、時間、內容等。
宗教活動場所內有信教公民參加的宗教活動,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活動的時間、地點、規模。
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設區的市(地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宗教活動的組織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維持現場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活動安全有序。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宗教活動安全管理,維護正常秩序。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向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后依法向自治區出版部門申請辦理準印手續,并在批準的范圍內發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輯、制作、復制、運送、銷售、散發、傳播和張貼非法出版、非法編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傳品。
第四十五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許可,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開展傳教活動,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傳教內容或者轉發、鏈接相關內容,不得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拜佛、禮拜、禱告、誦經、講經、受戒、灌頂等宗教儀式。
第四十六條 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互聯網信息傳播平臺,應當落實網絡實名制,并與平臺注冊用戶簽訂協議,核驗注冊用戶真實身份信息,加強注冊用戶管理。未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互聯網信息傳播平臺,不得為用戶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
網絡運營者、互聯網信息傳播平臺應當依法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等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發現法律、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宗教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并向公安機關和宗教事務、互聯網信息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在自治區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得干涉和支配自治區宗教事務,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擅自招收宗教留學人員,不得進行違法違規的宗教聚會活動、散發宗教宣傳品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文物,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教職人員以及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歸還。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依法依規、真實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則,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辦理法人登記,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登記管理資產,開展會計核算,實行財務公開,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接受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監督。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并按照規定定期公示,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自治區建立健全宗教、財政、審計、公安、稅務、金融管理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大額資金流動情況進行監管。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根據規模、財務狀況,成立財務管理機構,配備會計、出納、資產管理等必要的財務人員,對財務進行統一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依法批準設立的機構代理記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宗教活動場所財務人員業務培訓,提升財務管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當及時入賬,統一納入財務管理。財產和收入用于本場所的設施建設、文物保護、環境衛生整治、宗教教職人員必要的生活和社保支出、宗教活動等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規禁止的領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資產進行登記造冊,定期盤點清查,確保資產安全完整。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當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以任何方式存入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賬戶,不得通過個人的支付寶、微信等互聯網支付方式收取,不得設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動產,應當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宗教用品、宗教造像、設施設備等固定資產,進行登記造冊整理建檔,定期盤點清查。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依法妥善保護利用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壞或者遺失。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應當登記入賬,安排專人負責管理,建立賬目清晰、賬物相符、分類科學、編目詳明、查用方便的文物保管檔案,并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有條件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設立文物陳列設施。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保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利用相關經費;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接受的捐贈應當及時登記入賬,嚴禁挪用。
接受境外捐贈金額或者財物價值十萬元以上的,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向其攤派。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不得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
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宗教服務,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接受宗教團體的指導監督,不得增加信教公民負擔。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主要財務管理人員離任時應當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財務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意見,協調有關部門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服務管理措施,明確服務管理事項受理條件、辦理程序、辦結時限等,提高服務管理效率,實現服務管理法治化、標準化、規范化、便利化。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利于提升宗教活動場所安全防控能力、供水供電質量、人居環境衛生、工作生活條件、防災減災救災能力、道路交通便利等方面的基礎設施建設,保障宗教活動場所社會公共服務與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六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戶籍一般實行集體管理。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相關惠民政策。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面向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宣傳教育。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
第六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健全安全預警機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反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等事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網格化社會治理機制作用,定期排查宗教活動場所建筑、施工、消防、設施設備、文物保護以及宗教活動等安全風險隱患,依法調解宗教領域矛盾糾紛,防范、處置宗教領域突發事件,推進宗教事務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社會化管理。
第六十四條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給予配合。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領域執法能力建設,根據工作需要組織跨部門聯合執法,加強宗教事務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的協同配合。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六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管理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佛塔、瑪尼拉康、瑪尼石堆、經幡點、煨桑設施等,及時了解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訴求,依法制止、及時報告宗教違規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散發宗教宣傳品,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播宗教、發展信徒、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禁止參與或者支持違法宗教活動,禁止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條件。
第六十八條 從事宗教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區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研究開發綠色環保的經幡、祭湖寶瓶、酥油燈等宗教用品,倡導使用綠色環保的宗教用品。
信教公民開展放生活動,應當在允許的放生地點,選擇允許的動物物種。放生活動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不得危害生態系統,不得利用放生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獲取經濟利益。
農業農村、宗教事務、生態環境、林業草原、水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規范引導信教公民依法放生、科學放生、合理放生,依法查處各類違法放生行為。
第六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佛塔、瑪尼拉康、修行洞窟、瑪尼石堆、石刻經文、石刻佛像、經幡點、煨桑設施等宗教標志物,應當符合宗教傳統規制和安全要求,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新增。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有文物價值的宗教標志物納入文物保護范圍,進行登記保護。
第七十條 信教公民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按照歷史傳統和習俗參加轉山轉湖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維護公共安全。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宗教事務、公安、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提供公共服務。
第七十一條 民俗宗教服務人員可以提供服務,滿足信教公民的需求。宗教事務部門規范民俗宗教服務人員管理。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相關部門規范修行人員管理,維護傳統修行區正常秩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改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筑物,或者在改建、新建過程中擅自變更批準建設方案,由設區的市(地區)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行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顒,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封建特權、宗教活動場所之間的隸屬關系的;
(二)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向其攤派,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鶗和F渲鞒纸虅栈顒踊蛘呷∠渥诮探搪毴藛T資格,并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撠熑说呢熑;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宣揚、支持、資助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暴力恐怖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三)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
(四)擅自組織活佛轉世靈童尋訪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