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禁毒條例
海南自由貿易港禁毒條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自由貿易港禁毒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0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禁毒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6年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1月23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禁毒條例
(2026年1月23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海南自由貿易港平安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健全毒品風險預警和防控體系,加強對口岸、非設關地的毒品管控,防范和化解跨境毒品走私、毒品擴散蔓延等涉毒風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顚S,保障必要的經費支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綜合考核體系,并將其實施情況作為對各地區、各單位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政績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具體措施,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機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社會面吸毒人員服務管理和禁種鏟毒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違法犯罪預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禁毒相關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禁毒聯絡員。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原植物禁種、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管理、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結合工作職責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禁毒法治宣傳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支持戒毒醫療服務,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教育、商務、旅游文化體育、廣播電視、郵政管理、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民政、農業農村、林業、工業和信息化、民用航空管理、海關、海警機構、邊檢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有關工作。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照法定職責,依法懲治毒品犯罪。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禁毒宣傳教育、社會幫扶、志愿活動等,協助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依托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加強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鼓勵禁毒領域重大關鍵技術攻關,支持毒品檢測、毒情監測預警和研判分析、戒毒醫療和康復等方面技術的研發及其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根據崗位需要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防范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等技術在禁毒宣傳教育、監測預警、執法查處、服務管理等工作中的應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條 鼓勵建立禁毒協會、禁毒基金會等禁毒社會組織。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等方式參與禁毒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公益性崗位等方式,支持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參與毒品預防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禁毒工作,對其加強指導和培訓。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授權依法開展禁毒國際交流與執法合作,推動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建立禁毒合作機制,開展情報交流、案件協查、國際合作研究以及培訓等活動。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禁毒合作機制,推動跨區域禁毒情報共享、聯合研判和執法協作。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結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職業教育等,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質等具有成癮性有害物質的危害和預防知識。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寫、制作多種語言的禁毒知識讀本、音像制品、互聯網宣傳產品等,運用各類媒體對公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報社、雜志社、廣播電臺、電視臺以及互聯網站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常態化禁毒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圖書館、科技館、閱覽室、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應當配備禁毒宣傳教育讀物。
第十二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學校的教育、教學內容,開展禁毒師資培訓,提升學校禁毒宣傳教育能力。
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利用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涉毒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教育部門和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后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視。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和藥物濫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對其制止和教育,幫助其戒毒。
第十四條 劇院、圖書館、文化館、電影院、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車站、碼頭、機場、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以及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和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開展從業禁毒知識培訓,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公布舉報方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等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列入教育培訓內容。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六條 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明確本行政區域禁毒整治目標,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和整治要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綜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標,鞏固整治成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毒品違法犯罪的變化趨勢,針對合成毒品販賣、吸食等重點問題,研究完善治理對策,依法加大打擊力度。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依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海關、海警機構、邊檢、民用航空管理、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落實信息通報、風險監測、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等物質的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研制、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落實臺賬登記、溯源管理等措施,確保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定期向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數量和流向,防止上述物質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出現其他非法流轉的情況。
第十九條 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醫療機構購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以及郵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報請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批準。
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按照規定報請運出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因急救需要緊急借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情況,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情況以及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按照規定定期報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國家尚未規定管制、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專家進行風險評估,編制臨時監控清單,加強流向監控和預警,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對臨時監控清單中存在被個人吸食、注射濫用情形的物質,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發布危害預警,會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其實施臨時管制,明確管理措施,對濫用者提供戒除治療服務。臨時管制措施應當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實施臨時管制的物質,禁止個人吸食、注射;禁止教唆、誘導、強迫他人吸食、注射;禁止為個人吸食、注射提供場所、器具等條件。
禁止違反臨時管制規定銷售實施臨時管制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電子煙油等物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廣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不得使用與毒品名稱諧音的表述,但用于禁毒宣傳教育和藥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購買實名登記制度、限量銷售、專冊登記、專柜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多次購買上述物品,超過正常醫療需求的,應當立即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被用于非法目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立即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鑒定毒品的重點儀器設備的管理,如實記錄儀器設備的購置、銷售、使用、租借、轉讓、報廢等情況。
上述單位在實驗或者研發過程中發現列入臨時監控清單的國家尚未規定管制、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境外與海南自由貿易港之間、海南自由貿易港與內地之間,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出。
海關、邊檢、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涉毒風險防控要求,運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對進出海南自由貿易港的貨物、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員進行精準識別、依法查驗和快速處置,加大對高風險對象的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聯合打擊環海岸線和海上涉毒違法犯罪活動,防止毒品經海南自由貿易港流入和流出。
公安機關、海關、邊檢、海事、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涉毒違法犯罪活動高發的重點區域及渠道,以及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相對集中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集散地的經營場所,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海關、邊檢、海事等口岸查驗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在對外開放口岸和“二線口岸”對相關貨物、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員依法進行查驗。
口岸查驗機構和口岸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口岸管理區域的管理,對港口、碼頭、停泊點、堆場、倉庫等重點場所實施常態化巡查和智能化監管。
旅游文化體育、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商務、交通運輸、郵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圍繞貨運、旅檢、郵檢、快件等口岸通關監管環節,對主管行業涉毒風險進行研判,配合海關、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防范和查處涉毒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利用境外啟運經海南自由貿易港運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中轉貨物實施的涉毒違法犯罪活動,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非設關地的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物流集散地等場所對相關貨物、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員依法開展毒品查緝工作。
海警機構應當在管轄范圍內對海上相關貨物、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員進行檢查,依法加強海上毒品查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海上或者沿海岸線撿拾、發現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海洋、交通運輸、海事、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出海船舶實施動態監管,加強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的檢查管控,防范打擊利用船舶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體育、氣象、農業農村、測繪地理信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行業監管責任,負責本行業、本領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動區域管理工作,對“低慢小”航空器及其起降場所適時開展精準檢查、隨機抽查,加強涉毒違法犯罪活動風險防范。
第二十九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收寄驗視、實名收寄、安全檢查、報告協查和從業人員禁毒培訓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備必要的硬件設施和技術裝備,加強對寄遞、運輸物品的禁毒安全檢查;發現寄遞、運輸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遞、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服務,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郵政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指導郵政、快遞、物流企業對其管理人員、收派件人員、分揀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
第三十條 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國際船舶代理、報關服務的企業應當查驗、登記客戶身份和貨物、物品信息,發現托運、寄遞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非法托運、寄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服務,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做好信息登記、備查工作,并協助調查處置。
第三十一條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和落實巡查等內部禁毒管理制度,防止涉毒案件發生;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其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出租房屋以及校園周邊區域的治安管理,利用預警系統,對涉毒嫌疑人員實施身份比對和重點檢查,可以與旅游文化體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聯合執法,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用于傳授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不得利用網絡發布涉及制作或者銷售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信息。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所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發布或者傳輸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送的電子信息、提供的應用軟件,不得含有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信息。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的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進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六條 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并依法實行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愿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也可以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戒毒協議,并與公安機關共享信息。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項目財政給予適當支持。
戒毒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應當向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未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
戒毒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吸毒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戒毒人員個人信息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F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員在公安機關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前,可以提出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的意愿。現居住地具備接收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的決定。
公安機關責令吸毒成癮人員接受社區戒毒的,應當制作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于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并在三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戒毒人員家屬。
第四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履行社區戒毒協議。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戒毒人員,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其變更到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執行剩余的社區戒毒期限,并將變更執行地等情況及時通報社區戒毒原決定機關。
第四十一條 戒毒人員的家屬和其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毒。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配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和安保、醫務等人員,收治病殘吸毒人員;對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以經費不足、殘疾、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安置該生活不能自理人員。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伙食費用和生理脫毒所需醫療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對戒毒人員實施管理和教育,應當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體現人性關懷。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檢查監督,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并出具戒毒人員社區康復決定書。
在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員在公安機關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前,可以提出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康復的意愿,F居住地具備接收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康復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已戒除毒癮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幫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幫助其提高適應社會正常生活和就業謀生的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范圍,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對招用戒毒康復人員的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的戒毒治療、生活保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公共醫療服務保障和社會救助體系。
病殘吸毒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保障范圍,戒毒治療費用屬于基本醫療保險保障范圍的,根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關規定支付。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成年吸毒人員關愛幫扶工作,綜合運用學校、家庭和社會力量開展教育挽救、戒治康復和跟蹤幫扶。
對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發現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為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對依法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未成年吸毒人員,公安機關認為其需要接受專門教育的,可以依據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機動車、船舶、列車、軌道交通、航空器等運載工具的駕駛、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供水、礦山、金屬冶煉、建筑、石油、化工、倉儲等行業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環境危險工作的崗位;
(五)醫療、新化學物質合成等易涉毒領域科研的崗位;
(六)托育服務機構、幼兒園、學校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單位的崗位;
(七)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對前款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崗位人員,用人單位錄用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公安機關查詢其有無涉毒違法犯罪記錄,發現擬錄用人員有涉毒行為的,不予錄用;錄用后按照規定開展必要的檢測,發現有涉毒行為的,及時調離崗位,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在教育、安全保衛等行業對吸毒人員從業的禁止、限制有更嚴格規定,或者國家對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人員從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對三年內有吸毒行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交通運輸工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行為,吸毒成癮人員正在被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強制隔離戒毒的,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已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依法注銷。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的。
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少量罌粟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臨時管制物質管理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吸食、注射相關物質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教唆、誘導、強迫他人吸食、注射相關物質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為個人吸食、注射相關物質提供場所、器具等條件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四)違反臨時管制規定銷售相關物質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異常銷售情形,未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生產、銷售的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物流企業未實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發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郵政、快遞企業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發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發現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未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及其從業人員為進入其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毒防范措施,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致使在其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協助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被停業整頓期間,不得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企業名稱等事項,不得使用該場所地址作為新設立同類場所的住所、經營場所。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同類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五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企業未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未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組織不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由同級禁毒委員會或者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未能依法依規履行禁毒整治責任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者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向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財物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六)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七)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員個人隱私的;
(九)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十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國家規定應由海警機構履行職責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逗D辖洕貐^禁毒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