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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 【頒布時間】2026-3-31
    2. 【標題】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ainanpc.gov.cn/hainanpc/dffg/hnsdfxfg/2026033121461076777/index.html

    7. 【法規全文】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五章 選區的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四條 駐瓊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本轄區各政黨組織、各人民團體和其他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的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各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名額。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日常事務。

      選區設選舉工作組,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成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選舉法》、本實施細則和有關選舉的規定;

     。ǘ┲鞒直炯壢嗣翊泶髸淼倪x舉;

     。ㄈ┲贫ㄟx舉工作計劃,確定選舉日期,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ㄋ模﹦澐诌x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ㄎ澹┻M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私夂藢嵅⒔M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ㄆ撸┯≈七x民登記表、選民證、代表當選證、選票和其他表冊,編制選舉經費預算,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八)主持投票選舉;

     。ň牛┐_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ㄊ╊C發代表當選證書;

     。ㄊ唬┫蛏霞増蟾孢x舉工作,填寫選舉工作情況報表;選舉工作結束后,將有關選舉文件、表冊、印章分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存檔;

     。ㄊ┓梢幎ǖ钠渌氊。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九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辦公室的印章,縣級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鄉、鎮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

      選舉工作結束后,選舉工作機構自行撤銷。

    第三章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ㄒ唬┎辉O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五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ǘ┼l、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鎮,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區域內總人口數按常住人口數計算。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于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人口特少的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五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七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的劃分

      第十九條 選區劃分應當便于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于代表聯系選民和選民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補選。選區大小的劃分以選出一至三名代表為原則。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條 直接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一般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劃選區,城鎮一般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選區,選民不足以劃為一個選區的,也可以與鄰近單位合并劃為一個選區;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一條 設在鄉、鎮的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采取一次登記選民資格長期有效的辦法,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舉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入本選區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計算,以所在地區的選舉日為標準。出生日期以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下列辦法進行:

     。ㄒ唬┏擎偟木用窈娃r村的村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ǘC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ㄈ┲醒、省、設區的市所屬單位的人員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ㄋ模╇x退休人員在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也可以在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在選民登記期間無法取得聯系的人員,暫時不予選民登記;但選舉日前取得聯系的,應當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原則上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參加選舉。在選舉期間不能回到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的,可以委托其他選民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的,戶籍所在地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為其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現居住地選舉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聯系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確認其選民資格。已經在現居住地選區參加過上次換屆選舉的流動人口,經核對資格后,可以不需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第二十六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可予選民登記:

     。ㄒ唬┍慌刑幱衅谕叫、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ǘ┍涣b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ㄈ┱谌”:驅徎蛘弑槐O視居住的;

     。ㄋ模┱谑芫辛籼幜P的。

      第二十八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的,不予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條 選民登記結束后,由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并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一條 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三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三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三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體數額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凡是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推薦情況后,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按照討論、協商的方式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時按姓名筆畫的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時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通過召開選民會議或者選民小組會議等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六條 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八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九條 投票選舉前,選舉委員會應當認真做好各項具體的準備工作:核實選民人數;印制選票;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和計票人;布置選舉會場;制作投票箱;制訂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確定各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能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四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

      第四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第四十二條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設置流動票箱應當配備二名以上監票人、二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由選舉委員會登記造冊,本人在登記冊上簽名或者蓋章;投票結束后,由監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簽名。

      監票人、選舉工作人員不得圍觀選民填寫選票,不得代投選票。

      第四十三條 選民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四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五條 選舉機構應當組織選民在選舉日當天到選舉會場、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六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并由監票人、計票人簽字。

      第四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于或者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八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法》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一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三條 對于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十四條 表決罷免要求,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采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被罷免后,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被罷免后,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應當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第五十六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其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十七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分別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持,并派員到選區具體組織補選事宜。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或者等于應選代表的名額。補選采取無記名投票方法。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并公布補選的代表名單。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八條 為了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中有破壞行為的,根據《選舉法》有關規定予以制裁。

      第五十九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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