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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民用機場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26
    2. 【標題】河北省民用機場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6/04/01/102167762.shtml

    7. 【法規全文】

     

    河北省民用機場條例

    河北省民用機場條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民用機場條例


    河北省民用機場條例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安全環境保護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章 保障與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機場建設與管理,促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規劃與建設、安全環境保護、公共秩序管理、保障與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民用機場分為公共航空運輸機場(以下簡稱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以下簡稱通用機場)。

      第三條 民用機場發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協同高效、保障有力、服務優質的原則。

      第四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管理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民用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機場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用機場規劃和建設的實施,加強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協調、解決民用機場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民用機場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全省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民用機場管理部門,由其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依法對民用機場的安全和運營、機場范圍內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實施管理。

      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與民用機場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溝通協作機制,共同解決機場管理中的問題。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協作,推進三地民用機場協同運行和聯合管理,加強安全、運行、服務等標準對接,加快建設和融入京津冀世界級機場群。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省內民用機場運行協調和融合發展機制,推動民用機場間的市場開發、航線拓展等合作,實現優勢互補、錯位協同發展。

      第八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民用機場管理和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民用機場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堅持科學布局、統籌協調、突出重點、安全綠色,依法落實國防要求,結合地區發展實際和機場功能定位統籌機場建設,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及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編制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國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編制全省運輸機場建設規劃,納入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并將運輸機場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新建、改建和擴建運輸機場,應當符合依法編制的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不符合依法編制的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的運輸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準后實施。

      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和交通運輸部門、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各駐場單位的意見。

      運輸機場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范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土地、空域資源、交通運輸、產業基礎等條件,因地制宜推進通用機場建設,合理確定通用機場建設規模和標準。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征得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改建和擴建通用機場應當符合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已獲批項目不得隨意調整功能定位和建設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場址和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并根據機場運行安全、國防要求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實行規劃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與民用機場相關的交通、臨空經濟區等規劃,應當征求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運營人的意見。

      組織編制民用機場相關規劃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范圍內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由民用機場運營人負責維護,可以委托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專業經營單位和公路管理機構實行專業化運營維護。民用機場范圍外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和維護,保障機場內外基礎設施的有效銜接和正常運行。

    第三章 安全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機場運營人建立健全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明確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劃定、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管理、凈空和電磁環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項。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民用機場運營人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職責。

      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通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通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跨省內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劃定;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相關地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研究劃定。

      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妨礙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ㄒ唬┬藿ò袌、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ǘ┬藿ú环厦裼脵C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ㄈ┰O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激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欧糯罅繜熿F、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ㄆ撸┓、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民用機場應當具備防范和處置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能力,依法配備必要的探測、反制設備,并在有關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使用。

      第十九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狀況核查,發現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發現嚴重影響飛行安全的情形時,應當通報地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控制和減少易吸引鳥禽捕食、棲息、繁衍的養殖場、屠宰場、晾曬場、露天垃圾場、垃圾分揀場等,并配合民用機場運營人向機場周邊村民、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民用機場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條 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一)未經批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

     。ǘ┰O置、使用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設備、儀器、裝置;

      (三)修建、設置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鐵路、公路、堤壩、電力設施、架空金屬線、金屬堆積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ㄋ模╅_展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信號傳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民用機場運營人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應當及時排查,消除干擾;無法消除的,應當立即通報并配合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排查干擾源,消除干擾。

      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測,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擾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地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采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并實施控制。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設區域內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建筑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二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民用機場范圍內的安全和秩序,預防、制止和懲治危害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

      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進入民用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將民用機場范圍內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廣告等經營性業務,通過經營權轉讓、股權出讓、委托運營等方式,廣泛吸引社會資本參與。

      采取有償轉讓經營權方式經營的,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遵循公平競爭、滿足大眾消費需求的原則,與取得經營權的經營主體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價格水平、安全規范和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進入民用機場范圍內的車輛應當遵守機場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點停放,按照規定路線和規則行駛。

      進入民用機場范圍內的出租汽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取得合法營運資格,遵守客運服務規范,服從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民用機場范圍內禁止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和破壞場容環境的行為:

      (一)盜竊、故意損壞、擅自移動民用航空設施設備、水、電、氣、道路、通信、消防、暖通或者其他公共設施設備,擅自開啟民用航空器應急艙門,或者違規進入民用航空器駕駛艙;

      (二)非法進入民用機場防護圍欄、損毀安全防護設施;

     。ㄈo機場控制區通行證或者冒用、偽造、變造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

     。ㄋ模┢茐臉酥尽伺、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ㄎ澹┓欠ň奂、沖擊民用機場運營人和有關駐場單位,影響機場正常生產運營;

     。┸囕v違規?;

     。ㄆ撸┻`法從事客運服務;

     。ò耍┥米栽O攤經營、兜售物品;

     。ň牛┰诠矃^域違反規定招攬旅客;

      (十)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以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噴涂或者粘貼小廣告,或者擅自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標語;

     。ㄊ唬┥米栽O置大型戶外廣告;

     。ㄊ┰跈C場排洪渠道內種植林木、農作物和傾倒垃圾等,堵塞、侵占機場排洪渠道;

     。ㄊ┓伞⒎ㄒ幗沟钠渌袨。

      民用機場運營人發現前款所列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保障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加大運輸機場建設、航線培育等方面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機場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全省運輸機場航線網絡開發,推動航線互聯互通,支持運輸機場運營人合理利用運輸機場資源,引進基地航空公司,開拓本區域航空市場,推進航線開辟和航班加密,方便公眾出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發展實際,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產業發展,鼓勵和支持通用航空企業開展農業、林業、工業、人工影響天氣、環境監測等生產類通用航空服務,拓展公務飛行、航空游覽、飛行培訓、私人飛行、通航短途運輸等消費類通用航空服務,可以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生態環境保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高層建筑、重點交通樞紐等,按照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等要求,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和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動垂直起降航空器等起降場,探索城市空中交通場景應用。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制定低空經濟相關發展規劃,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勵低空經濟領域技術創新,促進低空經濟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軍事機關、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地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協同聯動機制,統籌全省低空空域資源配置、運行管理、安全防控等,建設通用機場網絡,加強低空飛行服務設施保障,培育拓展低空飛行應用場景。

      第三十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臨空經濟,提升民用機場的集聚效應,實現機場與區域經濟聯動發展。

      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范空間開發秩序,統籌推進航空港區、綜合服務區、產業集聚區、現代物流區、生態防護區等功能分區有機銜接、融合發展。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完善臨空產業要素保障,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配套產業及相關高附加值產業,推動與旅游、物流等產業協同發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民用機場發展的人才培養、引進政策措施,加強飛行、空管、機務、運營管理、物流等專業技術技能人才以及急需人才的培養與引進。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與民用機場建設、經營、服務單位合作培養民用機場專業人才,擴大培養規模,優化培養模式,提高人才培養質量。

      第三十二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納入本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運輸機場運營人和其他應急處置單位應當根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演練和人員培訓。

      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或者建立應急處置機制。通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通用機場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機制納入本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民用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民用機場運營人等應急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機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公共服務信息共享和協同管理機制,將民用機場公共信息納入綜合交通運輸信息平臺,加強各級平臺間互聯互通,建立健全數據安全保護制度,保障數據共享安全可控。

      第三十四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集疏運體系建設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加強機場集疏運高等級公路、軌道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與運輸機場相配套的城市公交、客運班車等運輸服務,形成便捷、高效的機場綜合交通樞紐。

      第三十五條 運輸機場運營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航班運行保障制度和協調機制,保障航班正點運營。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調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及有關駐場單位及時、準確向旅客和貨主通告相關信息,共同做好服務保障和善后處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合同約定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

      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實施服務保障,并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調集運力,安全、快速疏散旅客。

      第三十六條 運輸機場運營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服務保障,建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規范投訴受理程序,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民用機場運營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裼脵C場,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

     。ǘ┕埠娇者\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ㄈ┩ㄓ煤娇諜C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四)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是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的地區管理機構。

     。ㄎ澹┑貐^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依法對轄區內空中交通服務、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航行情報實施管理的地區職能機構。

     。┟裼脵C場運營人,是指負責民用機場運營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ㄆ撸C場范圍內,是指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機場有關規劃,依法經批準的機場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區域。

      (八)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民航安全需要,在機場范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九)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ㄊo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

     。ㄊ唬╇妱哟怪逼鸾岛娇掌,是指以電力作為飛行動力來源且具備垂直起降功能的飛行器。

      第四十一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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