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公路條例
重慶市農村公路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農村公路條例
重慶市農村公路條例
(2026年3月25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推動農村公路高質量發展,服務和支撐鄉村全面振興,促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農村公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使用、運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并納入統計年報里程的農村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把農村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發展承擔主體責任,落實農村公路發展支持措施,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游、應急管理、經濟信息、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縣道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鄉道、村道相關工作,并確定專職工作人員,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村道相關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鄉道、村道由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道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建立以財政投入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的資金保障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落實農村公路發展經費,并列入本級預算。
第七條 農村公路實行路長制。各級路長依照職責負責相應的農村公路工作。
農村公路應當規范設置路長公示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強化數字賦能農村公路治理,推進農村公路建設、養護、使用、運營和管理全流程數字化建設,提高農村公路管理效能和治理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和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農村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縣道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村道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按照法定程序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農村公路規劃,應當報批準機關的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以建好、管好、護好、運營好農村公路為目標,與國道、省道、城市道路規劃銜接協調,與優化村鎮布局、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方便人民群眾出行的需求相適應,構建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農村公路網絡,促進城鄉交通運輸一體化,滿足鄉村振興、防災減災和國防建設的要求。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劃,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科學合理選址,優先利用現有道路改建或者擴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節約集約用地。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計劃,保障農村公路發展需要。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農村公路與沿線配套設施、產業園區、旅游景區等一體化建設,促進農村公路與農業、文化旅游、物流、能源、生態環境保護等產業融合發展。
農村公路沿線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鼓勵配套設置停車區、場站、交通驛站、觀景臺、充電站等設施。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農村公路建設選用的具體技術等級及其主要技術指標,應當根據其功能定位,結合地形條件、預計交通流量等因素確定。
新建、改建、擴建縣道一般不低于三級公路技術等級。新建、改建、擴建鄉道、村道應當不低于四級公路技術等級。對受地形、地質、現有房屋建筑等條件限制的局部路段,經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安全論證,可以適當調整技術指標,但是,應當完善相關設施,確保安全和暢通。
現有農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應當升級改造為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實施農村公路升級改造。
鼓勵在農村公路建設中推廣以工代賑方式。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防護、排水、交通安全等附屬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單車道的農村公路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錯車道。鼓勵有條件的農村公路設置人行道。
已建成的農村公路應當逐步完善有關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工程和養護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志、標線。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不足一米的,應當逐步完善。受地形、地質等條件限制的村道,可以不確定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的公路用地或者適當降低標準。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自農村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按照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標準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
農村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應當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除公路保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農村公路日常巡查;發現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響安全通行情形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組織修復。鼓勵采取數字化、智能化等方式開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養護按照作業性質分為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
縣道和農村公路的橋梁、隧道的養護由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吸納沿線農村居民參與。鄉道、村道的養護工程由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或者交由具備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農村公路養護資金財政支出責任,加強農村公路資產管理。農村公路與鄉村旅游等經營性項目一體化開發的收益,可以用于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保證農村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養護質量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推動建立以質量為核心的信用評價機制。
第二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定期開展農村公路技術狀況檢測和評定,對具備條件的農村公路開展路面技術狀況自動化檢測,檢測和評定結果作為實施農村公路養護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因交通事故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涉及縣道的,應當及時通知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涉及鄉道、村道的,應當及時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加強農村公路安全隱患排查和治理、應急保障和防災抗災能力建設,組織落實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應急物資儲備、災害監測預警等方面的責任。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中斷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搶通;難以及時搶通的,應當設立警示標志并發布繞行路線。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農村公路災毀保險業務。
第二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等建立農村客運班線通行條件聯合審核和協同監管機制。
農村客運班線的車輛技術要求、運行限速應當與途經公路的技術條件、安全設施等相匹配。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物流網絡節點建設標準。
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三級物流網絡節點體系發展規劃。
鼓勵商貿、郵政、快遞、供銷、運輸等企業建設、完善面向農村地區的共同配送中心、綜合服務站點等服務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接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除縣道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外的連接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是,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