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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25
    2. 【標題】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fggs.cqrd.gov.cn/details?fileId=94525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推進鄉村全面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主要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通、旅游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資金;

    (五)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集體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權及其他投資性權利;

    (六)集體所有的無形資產;

    (七)集體所有的接受國家扶持、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形成的資產;

    (八)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在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履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完善組織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機制,依法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應當堅持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成員受益、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服務體系,配備與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等工作。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不得分割到成員個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贈款物、購買保險、提供擔保,不得強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費用,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及公共服務項目提供配套資金。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開展資產清查,按照資產類別建立臺賬,如實登記資產存量以及變動情況。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折舊。對符合報廢條件的固定資產,按照程序予以核銷。

    第十條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幫扶的,幫扶項目實施前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溝通協商,明確資產權屬、資產價值、后續發展方案以及管護費用來源等。

    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移交資產,并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資產登記。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取出租、合作、入股等方式盤活利用農村集體資產,增加財產性收入,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積極探索碳匯項目開發、碳排放權交易等生態產品經營開發。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聘用職業經理人,培養農業生產經營人才,提升市場運營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承包、租賃、出讓等方式流轉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采取廣播、公示等多種方式告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將資產流轉方案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查表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張優先權的,應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的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

    依照前款所列方式流轉農村集體資產的,一般應當通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價值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認定。需要評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認定和評估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或者轉讓、發包、租賃農村集體資產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存檔。

    對金額較大、履行期限較長的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合同簽訂前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風險評估。金額較大、履行期限較長的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檢查合同履行及價款結算情況。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托法律顧問進行合同審查。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設理事會、監事會,成員較少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副理事長。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理事會對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負責,依法行使職權。

    監事會行使監督理事會執行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監督檢查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審核監督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狀況等內部監督職權。必要時,監事會或者監事可以組織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實施工程項目建設的,應當擬定工程項目建設方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后,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工程項目建設的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有利用工程項目套取資金、收受賄賂、優親厚友、違規承攬等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獨資、控股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風險防范機制,保障農村集體資產安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通過邀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與制定該企業或者組織章程等方式,建立健全財務公開、重大信息披露、風險管控等制度,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應當定期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資、控股的企業經營管理和財務運行情況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經營性債務與發展需要相適應的原則,嚴格控制集體經營風險和債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際經營情況和債務償還能力,設置債務風險預警指標,及時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風險預警,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布預警信息。

    重大投資、重大工程項目建設和較大數額的舉債等,應當先經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或者村黨組織研究討論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收益權份額可以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贈與,也可以由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贖回。

    受讓方、受贈人所持收益權份額占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收益權份額的比例不得過于集中,具體比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終收益分配時,應當結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及債權債務,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提取公積公益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等。

    剩余的可分配收益可以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經營管理人員的獎勵,并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集體經營性資產收益權量化份額進行分配。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開支審批制度,不得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不得挪用、侵占或者違規支出集體所有的資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經財政部門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資產管理,建立集體經濟財務公開制度,接受集體經濟成員監督,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每季度公布資產狀況、財務收支、債權債務和收益分配等財務情況,及時公布農村集體資產使用管理情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準確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便于成員查看的場所設置固定公開欄進行財務公開,并通過會議、廣播或者網絡等方式進行輔助公開。公開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檔案并妥善保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一般應當自行保管,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離任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印章、文件、憑證、合同、會計賬簿等資料。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借閱檔案應當履行借閱手續,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市農村集體資產數字化智慧化管理系統的建設和使用。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全市農村集體資產數字化智慧化管理系統提升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水平。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歸集錄入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信息,確保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設立的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專項審計。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符合條件的融資擔保費用納入財政補貼范圍。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簡化程序、放寬條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并在貸款利率上給予優惠。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依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點,對資信良好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無抵押、無擔保信用貸款。

    金融機構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貸款前,應當履行盡職調查義務,核實貸款用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貸款資金,嚴禁用于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安排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所需用地,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用地指標向鄉村發展傾斜,優先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產品加工、鄉村旅游、冷鏈物流、農業社會化服務等產業項目,以及建設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所需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贈款物、購買保險、提供擔保,攤派費用,或者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及公共服務項目提供配套資金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建立集體經濟財務公開制度,或者未按時開展財務公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離任時,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印章、文件、憑證、合同、會計賬簿等資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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