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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規范性文件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25
    2. 【標題】重慶市規范性文件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fggs.cqrd.gov.cn/details?fileId=94524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規范性文件管理條例

    重慶市規范性文件管理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規范性文件管理條例


    重慶市規范性文件管理條例

    (2026年3月25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制定權限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四章 清理與評估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規范性文件管理規范化、法治化,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簡稱制定機關)制定、修改、廢止以及報送備案、清理規范性文件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市政府規章外,由制定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制定機關為了規范內部管理形成的有關分工方案、工作流程、工作請示和報告、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等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依法不公開的文件,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不屬于本條例所稱的規范性文件。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規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國家法治統一,遵循權責一致、程序規范、精簡必要的原則。

    第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適當性等負責。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負責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見等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起草部門),以及負責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合法性審查機構)。

    第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起草、征求意見、論證、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公布、備案審查、清理、實施情況評估、修改或者廢止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機制,提高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水平。

    本市通過建立完善規范性文件數據庫和規范性文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監督數字化應用,推進規范性文件及其相關信息、數據的規范管理、依法公開、及時更新和有效監督。



    第二章 制定權限



    第六條 本市下列國家機關、有關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二)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依法授權的派出機構;

    (三)各級監察委員會;

    (四)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

    (六)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其他組織。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本市實行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規范化、清單化管理,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建立和細化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并結合實際情況依法進行動態調整。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以外的國家機關、有關組織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別依法確定本系統的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分別依法確定本轄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清單。

    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應當公開,并自形成之日或者調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歸集各類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集中在規范性文件數據庫或者規范性文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監督數字化應用中展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經研究論證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授權制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事項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的;

    (三)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需要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事項予以規范的。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經研究論證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為執行法律、法規或者規范履職行為,經研究論證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還應當符合規章的規定。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科學合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采取的措施與其目的符合比例原則。

    第十二條 禁止制定機關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設定帶有立法性質的規定。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應當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設定的事項;

    (二)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三)增加國家機關的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四)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違法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等影響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的事項;

    (六)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按照必要性研究、起草、征求意見、論證、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和公布等程序進行。

    制定機關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本條例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提高規范性文件制定的質量和效率,統籌做好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編制,規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審查和完備性審核,以及公布等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編制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應當對制定、修改和廢止規范性文件的工作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安排,嚴格控制發文數量;對規范性文件開展清理、實施情況評估等工作的,可以一并納入計劃。確需在計劃以外制定、修改和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經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同意。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擬明確的主要制度以及與其他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協調性等進行論證。

    法律、法規以及上位規范性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本行政區域內同一層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項已經作出具體規定且仍然適用的,制定機關應當避免在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中作出重復規定。

    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要求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配套的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專門事項要求制定配套具體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組織起草。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確定牽頭的制定機關。對于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方面進行調研、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意見,但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公開征求意見的除外。

    制定機關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調研、實地走訪等多種方式以及門戶網站、公告欄、基層立法聯系點等平臺載體,廣泛征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意見建議,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有序參與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活動。

    規范性文件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七個工作日,屬于重大決策事項以及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況緊急等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制定機關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

    (一)有關規定的合法性、適當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二)涉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重大事項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

    (三)可能導致本行政區域較大財政投入或者較多社會成本增加,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四)對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爭議較大的;

    (五)有必要進行論證的其他情形。

    規范性文件有關問題依法應當進行聽證或者需要進行聽證的,制定機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充分聽取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條 對規范性文件征集到的意見和建議,制定機關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未予采納的,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在提請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前,應當由合法性審查機構開展合法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合法性審查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一般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制定機關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以及邀請合法性審查機構參加集體討論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對規范性文件開展合法性審查,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制定機關是否有權制定規范性文件;

    (二)制定機關是否在職權范圍內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等的規定;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對規范性文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為基層減負一致性評估等工作的,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有序開展相關審查或者評估工作。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在提請集體討論決定前,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以及相關材料進行完備性審核。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人主持的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通過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及時通過公報、門戶網站和公告欄等載體公布規范性文件。應當公布而未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國家機關、有關組織行使職權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重慶市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歸集并向社會公眾展示,行政規范性文件還應當在重慶市人民政府政策文件庫歸集并向社會公眾展示。制定機關向各規范性文件數據庫提供的規范性文件文本應當保持一致性。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簡化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的有關程序規定:

    (一)因應對、處置正在發生的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或者執行緊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或者修改規范性文件的;

    (二)修改規范性文件中少量的非重要條款,或者廢止不合法、明顯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其他情形。

    制定機關適用前款規定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對規范性文件確定有效期限。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已明確有效期限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屆滿而未按照有關規定決定延期適用的,自動失效。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效力狀態監控以及失效提醒機制。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編號、公布和印制,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檔案管理機制。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牽頭的制定機關負責編號、公布和印制。



    第四章 清理與評估



    第二十九條 在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適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或者實施情況評估,重點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適當性以及實施效果等進行研究。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實施情況評估工作由制定機關負責開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制定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職能職責調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負責開展。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牽頭的制定機關會同其他制定機關開展清理、實施情況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依據的法律、法規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作出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或者提出清理工作要求的;

    (三)規范性文件調整的事項涉及經濟社會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應當進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經清理,對規范性文件應當區分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適當性等問題且仍需適用的,規范性文件繼續實施;

    (二)規范性文件的部分規定存在合法性、適當性等問題,但需要繼續適用的,由制定機關依法予以修改;

    (三)規范性文件不需要繼續適用或者存在合法性、適當性等問題但無修改必要的,由制定機關依法予以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等進行評估:

    (一)經清理,對規范性文件有關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進一步研究的;

    (二)規范性文件實施超過十年,或者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即將屆滿且需要延期適用的;

    (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效果等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應當進行實施情況評估的其他情形。

    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或者決定繼續適用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清理、實施情況評估的結果以及相關情況向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組織通報,并推動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或者實施情況評估。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健全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機制,加強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有關備案審查機關備案,依法接受監督。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等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在雙重備案聯動、公民審查建議辦理、備案審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強工作協作,依法開展審查工作,提高監督工作質量和效率。

    對備案審查機關提出的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及時研究處理,落實有錯必糾的要求。

    備案審查機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備案審查情況通報機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糾錯等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監督檢查機制,按照職責權限的規定對本系統下級國家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進行常態化指導、監督。

    市級有關國家機關可以結合本系統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重視社會公眾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暢通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反映問題、提出工作建議的渠道,并及時反饋問題和建議研究處理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采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權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以外的國家機關、有關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二)未開展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審查意見的;

    (三)無正當理由對規范性文件未進行集體討論決定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布規范性文件,或者以不公開規范性文件的方式規避監督的;

    (五)未依法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備案審查意見的;

    (六)未按照有關要求開展規范性文件清理或者實施情況評估的;

    (七)影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質量和效率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的標題可以使用決議、決定、通告、意見、通知、辦法、細則或者指引等名稱,不得使用法、條例或者解釋等名稱。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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