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重慶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重慶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26年3月25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五章 規范與服務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由中國公民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前述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毫不動搖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毫不動搖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擴大高水平對外開放,統籌發展和安全,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
第四條 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生力軍,是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是推動我國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力量。
本市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持續優化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統籌使用相關專項資金,強化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督查、評價,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建立健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服務體系,完善與民營經濟組織的常態化溝通交流機制,組織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環境評估。
教育、科技、經濟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社保、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統計、大數據發展、口岸物流、地方金融、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第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代表行業和會員向有關部門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意見建議與合理訴求,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交流合作、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九條 本市對作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氛圍。
第十條 本市落實國家民營經濟統計制度,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統計、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加強對民營經濟統計指標數據的動態監測和分析,及時準確反映民營經濟發展情況。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本市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開展市場準入效能評估,建立市場準入壁壘投訴和處理回應機制,及時監測市場準入制度落實等情況。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進行定期評估和動態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市市場監管部門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經核查認定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規定的,應當督促起草單位進行整改。
本市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與合法性審查工作銜接機制。司法行政部門對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進行合法性審查時,發現明顯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規定的,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開展會商會審,共同督促起草單位修改完善,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和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十三條 本市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支持發展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
(三)資金管理;
(四)辦理申報項目;
(五)人力資源服務;
(六)能耗和碳排放管理;
(七)制定、分配排污指標;
(八)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九)開展資質許可、職稱評定、評優評先活動;
(十)其他配置要素資源和提供公共服務資源的行為。
第十四條 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依法加強采購需求管理,對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小企業按照規定落實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政策措施,提高中小企業的合同份額。
第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提供采購項目信息和招標信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或者注冊地;
(二)限定保證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單的金融機構、擔保機構、保險機構等;
(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供應商、投標人資格;
(四)通過設置與履行合同無關的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納稅額和明顯超過政府采購項目要求的業績等條件,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五)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軟件和服務,作為參與電子化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行為。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重大發展戰略、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等,研究制定促進民營經濟投資政策措施,發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引導民營經濟投資重點領域。
民營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符合國家戰略方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支持政策。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投資和創業,鼓勵開展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方式,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改革、國有資產盤活等,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投資、建設和運營。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應當合理設置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投資收益獲得方式、風險分擔機制、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發行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建設現代制造業集群體系和投資生產性服務業,拓展民營經濟組織投資空間,釋放民間投資活力。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項目推介對接、前期工作和報建審批事項辦理、要素獲取和政府投資支持等方面,為民營經濟組織投資提供規范高效便利的服務。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合作機制,組織大型企業和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技術對接、場景開放、供應鏈協同等活動,支持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機構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確定與其他所有制經濟組織同等的貸款利率和貸款條件。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貸款利息、克扣放款數額、以貸轉存、存貸掛鉤、以貸收費、浮利分費、借貸搭售、一浮到頂、轉嫁成本等行為變相增加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擔保物價值等條件已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金融機構不得違法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及其近親屬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風險的市場化分擔機制,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合理厘定擔保費率,優化代償流程,提高業務辦理效率。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機構有序擴大業務合作,共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的協作,推動金融機構做好以下工作:
(一)發布信貸政策、金融產品、優惠政策等信息;
(二)根據民營經濟組織行業類別、融資特點開發多元化、多層次、精準適配的金融產品,加大對科技創新、綠色低碳等重點領域民營經濟組織的支持力度;
(三)在風險可控前提下簡化貸款審批條件和程序,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四)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流程;
(五)依法接受符合貸款業務需要的擔保方式,提供應收賬款、倉單、提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
(六)合理調整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貸款規模,發展免擔保、免抵押信用貸款業務;
(七)對暫時有困難但產品有市場、項目有發展前景、技術有市場競爭力的民營經濟組織,推進貸款接續,不盲目停貸、壓貸、抽貸、斷貸。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動金融機構建立增設發放貸款條件、中止發放貸款或者提前收回貸款等提前通報制度,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預警。
金融機構違反與民營經濟組織借款人的約定,單方面增設發放貸款條件、中止發放貸款或者提前收回貸款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落實國家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差異化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提高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的水平。
第二十六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依規在境內境外資本市場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多種方式平等獲得直接融資。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上市掛牌提供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有投資基金投資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民營經濟組織,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創業、產業升級。
支持國有投資基金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提高國有投資基金投資民營經濟組織積極性。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的協作,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信息與金融機構共享應用,為民營經濟組織獲得融資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多元化征信產品與服務,增加信用信息有效供給。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創新體系,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根據發展需要參與數智科技、生命健康、新材料、綠色低碳等科技創新高地建設,圍繞智能網聯新能源汽車、人工智能、大數據、集成電路、現代農業等重點領域,加強基礎性、前沿性、應用型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融合發展。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以技術研發需求和問題為導向的科技計劃項目形成機制,引導有能力的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或者參與技術攻關任務。
第三十一條 本市完善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機制,支持科技資源網絡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提供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購置、建設科技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其所管理的科技資源向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共享開放。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與民營經濟組織以合作開發、委托開發、組建產學研聯合體、建立創新聯盟等多種形式開展技術交流和成果轉移轉化,推動產學研深度融合,提升產業技術創新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數字化轉型與智能化升級服務體系,促進民營經濟組織數智化轉型。
鼓勵行業領軍企業、產業鏈占據主導地位的企業向有關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場景應用、共享生產要素、搭建共性技術平臺等,帶動產業鏈上下游民營經濟組織協同開展數智化轉型。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數智化共性技術研發和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依法合理使用數據,對開放的公共數據資源依法進行開發利用,增強數據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發揮數據賦能作用。
支持數字化轉型服務機構、互聯網平臺企業、工業互聯網平臺企業等主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數智化轉型培訓、咨詢、診斷等服務和解決方案。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醫療、政務、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領域的應用場景,落實國家和本市政府采購創新產品的要求,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模式應用示范。
民營經濟組織研發生產、采用或者使用首臺(套)裝備、首版次軟件、首批次新材料等創新產品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支持政策。
第三十五條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完善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公共信息檢索、法律咨詢、專利導航、維權援助、海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加強知識產權管理,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通過產業化實施、許可轉讓、作價入股、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證券化等方式開展知識產權轉化運用。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型發展,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民營經濟組織。
第五章 規范與服務
第三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建立健全風險防控、內部審計、財務管理、責任追究、激勵約束等管理制度,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第三十八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科技創新、綠色低碳轉型等方面發揮作用。
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履行社會責任,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生態環境保護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時代渝商培養,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愛國敬業、守法經營、創業創新、回報社會,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服務體系,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政策咨詢、融資申請、人才招聘、科技產業對接等全方位服務支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通過涉企服務數字化平臺、便民服務熱線等渠道,及時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第四十一條 制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地方標準或者作出有關重大行政決策等時,應當注重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統籌協調、合理把握出臺節奏,開展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保證政策間的一致性;在實施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出臺后,制定機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進行廣泛宣傳,指導民營經濟組織制定科學過渡方案,幫助其在適應調整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經營主體的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標準、條件和申請程序等。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惠企政策直達快享機制,運用數字化手段匹配涉企政策信息與企業需求,逐步實現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激勵制度,可以結合實際統籌利用相關專項資金,用于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創業創新。
第四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為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提供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設立、變更、注銷等登記服務,降低市場進入和退出成本。
市場監管、稅務、人力社保、公安等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優化注銷程序。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引導其通過簡易注銷程序辦理業務;符合強制注銷規定的,依法實施強制注銷。
第四十五條 教育、科技、人力社保等部門應當推動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等與民營經濟組織的對接合作,開展校企合作、產教融合以及技能人才訂單式培養,深入實踐中國特色學徒制。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機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用工和勞動者求職信息對接平臺,及時發布職業薪酬和用工需求等信息,為勞動者求職就業和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人才激勵和服務保障政策措施,暢通民營經濟組織的人才職稱評審渠道,為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高層次以及緊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條 本市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依法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鼓勵在招標投標、融資授信、商業往來等市場交易活動場景中使用信用報告。推行以專項信用報告替代有無違法違規記錄證明。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申請信用修復。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終止公示或者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關信用評價結果,依法解除懲戒措施,并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整合法律服務資源,推動建立調解、仲裁、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鼓勵律師、調解、公證、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等相關機構組建民營經濟組織法律服務專業團隊,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第四十八條 本市加強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作,支持要素自由流動和政務服務一體化,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跨區域協同。
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對外貿易,積極參與共建“一帶一路”、西部陸海新通道建設等重大戰略,依法合規有序開展境外投資活動。
商務、發展改革、司法行政、地方金融、口岸物流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在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等方面的指導,完善涉外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綜合服務體系,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海外合法權益。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九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干預依法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捐贈款物或者攤派任務;
(六)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
(七)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進行侮辱、誹謗;
(二)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和誤導性信息;
(三)惡意發布負面報道、評論,并以刪帖、消除影響為名索要財物、要求投放廣告和開展商業合作等;
(四)其他損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人格權益的行為。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加強網絡信息內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依法及時處置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涉企收費長效監管機制。市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編制政府性基金、政府部門涉企保證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并向社會公開。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收取收費目錄清單以外的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禁止行業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開展執法活動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并對其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
本市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加強異地執法協作,規范涉企異地執法行為。公安機關開展涉企異地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實施,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并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托當地公安機關代為開展。禁止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第五十三條 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編制并動態調整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涉企行政檢查事項不得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業特征,采取影響最小的方式實施行政檢查。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鼓勵采取“綜合查一次”等方式,避免多頭執法、重復檢查和選擇性執法。
本市推行行政檢查“掃碼入企”,對進入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場所的現場檢查實行檢查行為、檢查對象賦碼管理。
對違法開展的行政檢查行為,民營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五十四條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本市嚴格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輕微違法行為免罰清單。行政機關對具有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最大程度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經營的影響。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平等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運用數字化、智能化調查手段提高執行效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勝訴權益及時實現。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并審查有關申訴、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不得在合同約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兌匯票等形式延長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信息共享、提醒督辦、考核追責的長效機制以及政府失信責任追溯和承擔機制,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拖欠賬款清償情況納入審計、督查范圍,加大對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清理力度。
審計機關在審計監督工作中應當依法加強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的審計。
第五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承諾或者違反合同約定。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投訴舉報處理機制,依托政務服務平臺、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渠道,對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的投訴、舉報予以及時處理,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反饋。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