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5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四章 資源化利用及處置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治理,促進源頭減量,提升資源化利用水平,推動城市高質量發展和精細化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建立聯動治理工作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評價制度,完善統籌協調、屬地負責、分類處理、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保障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排污許可管理以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的監督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工作。
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以及建設工程項目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貯存、分類收集的監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建筑垃圾的規范堆放和及時清運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處理違反道路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數據資源、應急管理、林業園林、水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處理建筑垃圾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投訴、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減量化工作機制,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納入綠色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采用新型建造方式,發展裝配式建筑,創新設計、施工技術與裝備,推廣綠色施工、全裝修交付。
鼓勵通過豎向標高優化、生態修復、洼地平整、堆坡造景等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產生,采取的措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劃、環保等方面規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分類利用措施納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監督落實;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所需費用、建筑垃圾運輸和利用、處置費用納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量清單中分別單獨列項。
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建筑設計和工藝,優先選用可循環利用的綠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論證。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開展施工活動,減少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產生。
監理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的相關要求和措施納入監理范圍。
第九條 因工程建設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核準的有關材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申請材料內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因搶險、救災需要處理建筑垃圾的,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及時書面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在工程開工前,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單位和工程施工單位基本信息、工程概況、施工圖;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種類,并附工程量清單;
(三)源頭減量、分類貯存、污染防治、安全運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措施和責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與計劃清運工期;
(五)建筑垃圾運輸、利用、處置的委托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劃定建筑垃圾分類貯存場所,分類收集建筑垃圾,規范運輸車輛進出管理,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并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以及相關規定處理。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十二條 因施工回填或者現場利用等需要在施工現場臨時貯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及時處理。
因客觀因素無法及時清運需要臨時貯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客觀因素消除后及時清運。
臨時貯存的建筑垃圾應當分類收集、貯存,采取覆蓋等措施,并符合生態環境、水土保持、交通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商業綜合體等建設項目,應當將裝修垃圾堆放場所納入規劃設計方案,并符合有關規范標準。
第十四條 對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裝修垃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學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為管理責任人。
不能依照前款規定確定責任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五條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裝修垃圾堆放場所,確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的,報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
(二)保持裝修垃圾堆放場所周邊環境整潔;
(三)制定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明確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內容;
(四)委托符合規定的運輸單位清運裝修垃圾,并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五)勸阻、制止未按照規定投放、運輸裝修垃圾的行為,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裝修垃圾產生者應當在裝修施工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裝修垃圾產生者應當將裝修垃圾投放至規定的堆放場所,或者委托符合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清運費用由裝修垃圾產生者承擔。
鼓勵采取提前預約、箱體收集等方式收集運輸裝修垃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混合處理。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運輸車輛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具備全密閉、行駛及裝載記錄、衛星定位等裝置;
(三)具有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企業管理制度;
(四)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鼓勵使用新能源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承運建筑垃圾前,應當將建筑垃圾運輸合同、利用處置場所接收材料、運輸時間、線路、車輛車牌號等報送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核定車輛車牌號、利用處置場所等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定運輸時間和線路。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其車輛駕駛員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類裝載、傾倒,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泄漏、散落;
(二)按照核定的時間、線路以及規定速度行駛;
(三)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
(四)不得故意關閉、損壞、干擾車輛行駛及裝載記錄、衛星定位裝置,保持相關裝置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資源化利用及處置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時,應當統籌建筑垃圾產生量、源頭分布以及處理設施和場所用地需求,科學規劃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選址布局、建設規模等。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暫時無法確定設施和場所具體位置的應當做好規劃空間預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將建筑垃圾轉運調配、利用、處置等設施和場所納入重點項目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既有設施處理能力不足時,可以制定臨時利用、貯存設施設置方案,明確設置數量、利用貯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具備利用、處置能力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利用、貯存設施,清理占用的場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處理場所。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的設置主體應當依法明確經營管理單位。
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經營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應當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征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利用、處置的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符合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二)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保持場區以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按照規定在出入口設置并使用視頻監控系統;
(四)按照規定處理資源化利用后的殘余物;
(五)落實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在處置核準文件有效期內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收、處置建筑垃圾。確實需要關閉或者無法接收、處置建筑垃圾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繼續使用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后注銷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處理后的工程泥漿用于土方平衡、場地平整、道路建設、環境治理或燒結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無法利用的建筑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激勵措施,依法落實有關優惠政策,推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
市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應用標準,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應用的具體規定。
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鼓勵其他工程項目使用符合標準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建立建筑垃圾處理聯合執法工作機制,暢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渠道,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具備信息采集、數據統計、在線監管、查詢服務等功能的信息化平臺,對建筑垃圾處理進行全過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電子聯單管理機制。
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單位應當通過電子聯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設置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或者未委托符合規定的運輸單位清運裝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個人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個人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故意關閉、損壞、干擾車輛行駛及裝載記錄、衛星定位裝置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收、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單位未通過電子聯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