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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27
    2. 【標題】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安徽省馬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edc360e5711e48f68cde5a59cea98d32&strColId=274d3bd66e0545229819c6de64451d86&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規全文】

     

    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

    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的決議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了《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馬鞍山市鄉村旅游促進條例



    (2026年1月8日馬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鄉村旅游高質量發展,助力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村旅游發展、保障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鄉村旅游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生態優先、因地制宜、融合發展、富民強村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統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旅游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鄉村旅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鄉村旅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鄉村旅游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在職責范圍內做好鄉村旅游工作。

    第五條 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旅游工作的統籌協調、政策指導、宣傳推介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鄉村旅游有關農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鄉村特色產業、休閑農業發展。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林業、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旅游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民、居民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鄉村旅游資源,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鄉村旅游服務管理、矛盾糾紛化解等工作。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利用農村集體所有或者使用的資源發展鄉村旅游。

    第七條 鄉村旅游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規范引導、交流服務等作用,參與鄉村旅游的標準制定、服務評價、數字應用、宣傳推介等活動,協助做好鄉村旅游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支持、引導市場主體依托和利用鄉村資源,依法開發建設鄉村旅游項目,培育多樣化、特色化的鄉村旅游業態和產品,打造鄉村旅游品牌。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采購鄉村旅游經營者提供的職工療休養、春游秋游等服務。

    對在鄉村旅游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鄉村旅游資源普查和發展狀況調查,編制鄉村旅游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鄉村旅游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文物保護等強制性規定,其主要內容納入村莊規劃。

    鄉村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自然生態、歷史文化、民俗風貌、特色物產等特色,加強與周邊以及相關地區的旅游合作。

    新建、改建、擴建鄉村旅游項目應當符合鄉村旅游發展規劃要求。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優化鄉村風貌和發展空間,鼓勵支持市場主體參與鄉村旅游開發建設。

    鼓勵依托旅游風景道、景區景點、自然保護地、鄉村田園、名人故居、紅色文化基地以及其他鄉村旅游資源,開發培育鄉村旅游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護具有歷史價值和地方特色的民居民宅、鄉村院落等重點鄉村建筑、文化文物遺存。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旅游與文化、農業、科技、教育、體育、健康等領域深度融合,科學、合理利用地方資源,培育新產業、新業態,發展下列鄉村旅游項目:

    (一)鼓勵利用自然生態、歷史文化、民俗風貌、特色物產、傳統村落等資源,培育鄉村旅游重點村鎮,打造具有運動、休閑、娛樂、研學、住宿、餐飲等復合功能的鄉村旅游集聚區;

    (二)依法利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宅基地、閑置住宅,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出租入股等方式,推動鄉村民宿產業發展;

    (三)推動鄉村傳統文化、節慶民俗與現代旅游融合,通過豐收節、美食節、旅游節等形式,開發農業觀光、實景演出、創意市集等文旅體驗項目;

    (四)弘揚地方飲食文化,傳承地方傳統美食技藝,發展農家樂、名優土特產品等經營項目,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鄉村旅游美食品牌;

    (五)鼓勵利用地方歷史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手工技藝、特色物產等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鄉村旅游文化產品和服務;

    (六)支持學校、研學機構與鄉村旅游經營者合作,保護利用長江文化、凌家灘文化、詩歌文化、工業文化等資源,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研學旅游項目;

    (七)鼓勵利用溫泉地熱、中醫藥材、森林生態等資源培育鄉村健康旅游品牌,開發旅游營地、休閑運動康養項目,推動毗鄰地區文旅合作,建設長三角生態文化康養地;

    (八)國家和省支持培育開發的其他鄉村旅游項目。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旅游的宣傳推介,統籌利用傳統媒體與新媒體等平臺資源,創新推廣方式,拓展傳播渠道,提升鄉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智慧旅游,加強云計算、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在鄉村旅游領域的應用,鼓勵研發鄉村旅游智能工具、設施設備,推廣交互式、沉浸式等數字化旅游產品。

    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建設智慧旅游公共服務平臺,系統集成信息查詢、景點展示、智能導覽、風險預警、線上預約、服務評價等功能,向社會提供智慧旅游信息和服務。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鄉村旅游發展規劃,依法保障鄉村旅游項目用地供給。

    縣(區)人民政府在不改變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中主要控制指標的前提下,依法優化調整村莊各類用地布局支持鄉村旅游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預留建設用地機動指標,保障布點分散以及與其他建筑物有密切依附關系的鄉村旅游配套設施用地。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林業部門應當建立用地用林聯動審批機制,對符合條件的鄉村旅游項目優先保障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林地定額指標,保障鄉村旅游項目用地需求。

    鼓勵依法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相關規劃要求的荒山、荒坡、荒灘、廢棄礦山、閑置水域、閑置用房等開發鄉村旅游項目。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旅游業投融資機制和渠道建設,引導社會資本、金融機構等對接鄉村旅游發展需求,為符合條件的鄉村旅游項目提供融資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創新信貸模式,拓寬擔保物范圍等方式,依法開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經營權等抵押、質押融資業務。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鄉村旅游特點的保險產品和服務,擴大鄉村旅游保險覆蓋面,減輕鄉村旅游經營風險。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加大對鄉村旅游項目的融資增信支持,根據項目風險評估情況,提供優惠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旅游人才培養、引進和使用機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外出人員返鄉就業創業,促進鄉村旅游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持各類院校開設鄉村旅游相關課程,與鄉村旅游經營者開展合作,建立鄉村旅游人才實訓基地,培養鄉村旅游運營師、民宿管家、民宿職業經紀人等應用型鄉村旅游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通信、水電等鄉村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合理布局公共服務設施,加強指示標識、停車場、充電樁、旅游廁所等鄉村旅游配套服務以及設施建設,完善日常管護機制。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鄉村旅游營商環境,制定支持鄉村旅游投資的政策措施,鼓勵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等主體共同發展鄉村旅游產業。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鄉村旅游經營者提供政策咨詢服務,優化鄉村旅游項目建設、證照辦理、稅費減免、獎補申請等事項辦理流程。

    第十八條 鄉村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明碼標價、公平競爭,落實鄉村旅游安全責任,保護鄉村旅游資源和環境,對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游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鄉村旅游服務、質量、安全等方面進行監督管理,推動鄉村旅游誠信體系建設,倡導經營者、從業者文明誠信守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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