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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1. 【頒布時間】2026-3-27
    2. 【標題】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安徽省銅陵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a277ffb138ab4913b2f0827b4d79b754&strColId=274d3bd66e0545229819c6de64451d86&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規全文】

     

    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銅陵市人大常委會


    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議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了《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銅陵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5年12月25日銅陵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是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二)對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用區域內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排放分類管理;

    (三)發布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和有關數據;會同數據資源、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商務等有關部門,依托本市大數據平臺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庫,實現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查處、維修治理等數據信息共享。

    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放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成品油經營單位銷售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等有關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商務、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倡導市民選擇公共交通、新能源車、自行車、步行等方式綠色出行。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倡導低碳、環保出行,增強公眾的污染防治意識,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更新。

    第八條 本市在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新購置或者轉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編碼登記。本條例實施前,未登記的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摸底調查和補辦登記。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完成信息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按照統一編碼規則發放環保標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引導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單位提供銷售端編碼登記服務。

    第十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編碼登記:

    (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商品混凝土攪拌、非煤礦山生產經營等活動中使用的;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采、地質環境治理、自然保護地和收儲土地整理,以及林業生產等活動中使用的;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拆除、維護工程以及園林綠化等活動中使用的;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交通建設工程、港口、碼頭,公路養護和綠化作業,以及客運、物流運輸等活動中使用的;

    (五)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使用的;

    (六)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建設等活動中使用的;

    (七)商務部門負責大型商場超市、蔬菜水果批發市場等場所中使用的;

    (八)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環境衛生和生活、建筑垃圾管理等活動中使用的。

    對經督促仍未按規定進行編碼登記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 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裝載的排放控制系統正常運行。

    禁止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

    本條例所稱排放控制系統,是指裝載于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診斷、遠程排放管理終端等系統。

    第十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能源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擴大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范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動力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倉儲物流、港口碼頭、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優先選用新能源動力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和重型汽車使用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非接觸式道路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排氣檢測、抽測不達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停用。經維修后檢測達標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放監控等技術手段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城市管理、水利、商務等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日常監管活動中,發現正在運行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黑煙等明顯不符合國家標準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

    (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篡改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二)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

    (三)未經檢驗或者用其他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替代檢驗;

    (四)減少被測氣體的攝入量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濃度;

    (五)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虛作假、人為干擾正常排放檢驗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檢查機制,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規定進行編碼登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所有人處每輛五千元的罰款,對維修單位處每輛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使用排放檢驗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排放檢驗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測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測相關業務。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維修單位以弄虛作假等方式通過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所有人處每輛五千元罰款,對維修單位處每輛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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