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云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廣東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云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2026年3月14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各類安全事故,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營運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為能源,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高效便民、源頭治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組織和統籌,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經費投入。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牌證管理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零部件生產、流通領域的質量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生態環境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在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環節的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發展改革、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郵政管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相關規劃,建立系統、完善的非機動車道網絡,優化非機動車標志、標線配置。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根據道路等級及功能要求等合理設置非機動車道;已建成道路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綜合研判道路定位、寬度、現狀等因素,具備條件的,合理設置非機動車道。
市、縣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換電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以及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等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按照有關標準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鼓勵采取引入社會資本投入等方式,引導企業積極參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建設,降低充電服務費用。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傳統媒體以及各類新媒體平臺,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傳力度。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共享機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管理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制動性能等技術參數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動機、蓄電池等零部件,或者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
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出廠、銷售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
(三)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使最高設計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但安裝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加裝或者改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及改裝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拼裝、非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相關險種的投保、續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帶保險銷售。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發票或者進口憑證,并告知相關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無法登記上牌的,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貨或者換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明確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在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管理臺賬。更換、回收的廢舊蓄電池,應當依法按照固體廢物管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舊蓄電池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利用處置,不得隨意丟棄、擅自處理。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合理布設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向社會公布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目錄。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的流程和途徑,并通過網絡申請登記、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流程等方式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的,應當自購車發票開具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合法來歷憑證;
(三)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八條 對查驗車輛符合現行強制性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給予辦理登記,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書面或者電子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查驗車輛不符合現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電動自行車行駛證電子化。行駛證電子版與紙質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安全駕駛宣傳視頻等方式,提高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所有權發生轉移之日起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聯系方式、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備。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必須按照規定位置安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實施倒掛、側掛、破壞或者故意污損、遮擋、涂改號牌等影響識別的行為,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號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補領或者換領手續辦理完畢前,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報廢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第二十五條 駕駛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非機動車道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但應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四)遇到路口或者轉彎時應當減速慢行;
(五)正確懸掛車輛號牌;
(六)隨車攜帶行駛證;
(七)正確佩戴并督促乘坐人正確佩戴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
(八)主動避讓行人;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規則。
第二十六條 駕駛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在人行道行駛;
(二)進入高速公路;
(三)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或者右轉時未避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四)違反道路標志標線(逆向)通行;
(五)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雙手離把;
(七)手持使用電話等通訊工具或者其他電子設備;
(八)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五章 停放、充電和營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規定區域按照標志、標線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占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和城市綠化。
未停放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可以對現場予以整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放置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和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鼓勵在電梯轎廂加裝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智能阻止系統。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加強日常防火巡查,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開展群眾性的自防自救工作,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若發現管理區域內存在違反規定的停放和充電行為,應當立即勸阻、制止;若勸阻、制止無效,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配送經營活動的企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相關電動自行車和從業人員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并在與駕駛人簽訂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
(三)完善配送考核制度和懲戒規則,科學派單,合理規定配送時間,引導從業人員安全、文明配送;
(四)定期組織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培訓學習和考核;
(五)定期組織實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安全檢查;
(六)督促駕駛人規范停放電動自行車和進行安全充電,以及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根據需要購買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履行的管理義務。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投放的電動自行車應當配備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裝置,具備互聯網運行服務管理功能,包括對車輛定位、統計、精確查找等功能,符合定點借還要求;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具體規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擅自出廠、銷售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滿十六周歲的,或者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進行安全教育。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并責令改正:
(一)逆向行駛的;
(二)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三)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五)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或者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的。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十)項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拆除非法拼裝、加裝、改裝的裝置,并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則的行政處罰,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責令立即駛離。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放置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或者攜帶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十五日”“三十日”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