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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暫行)

    1. 【頒布時間】2025-12-18
    2. 【標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暫行)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lswz.gov.cn/html/zcfb/2025-12/18/content_291926.shtml

    7. 【法規全文】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暫行)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暫行)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暫行)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浙江、福建轄區中央政府儲備糧和最低收購價糧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糧油倉儲管理辦法》《政府糧食儲備安全風險事項報告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種類和幅度范圍內結合具體情形決定處理的權利。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制度。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處罰法定、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終選擇的處罰種類、幅度等情況作出詳細說明。

      第五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以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與行政相對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差異較大的;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同類案件中,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差異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規則

      第六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基準》),是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的具體標準。

      第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量罰:

      (一)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二)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節,并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按照最高幅度給予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照最低處罰幅度給予行政處罰;同時具有一個或者多個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其主要情節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八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下位法服從上位法,上位法律規范優先適用;

      (二)同位法律規范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位法律規范生效時間在后的優先適用;

      (四)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行政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九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三)行政相對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行政相對人進行教育。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被處罰后兩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或者同一行政相對人因同一性質違法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或者經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違法行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四)故意隱匿、轉移、銷毀違法證據,無理拒絕、拖延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逃避處罰的;

      (五)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六)以暴力等妨礙、阻止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七)在發生應急處置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罰款數額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按照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照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70%確定,從重處罰按照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

      (二)罰款只規定最高數額沒有規定最低數額的,減輕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確定,一般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30%-70%確定,從重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相對人具有多種裁量情節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行政處罰:

      (一)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一般按照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二)具有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一般按照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既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并處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行政處罰:

      (一)對只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三)對既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實施單處或者并處。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行政相對人的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查明事實,并依據正當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能夠支持裁量結果檔次的證據,并以此作為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依據。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決定中說明裁量的依據。

      第十八條 行政相對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納;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并告知行政相對人。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九條 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裁量實施基準和理由不符合本制度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核,不得下達行政處罰文書。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對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主動接受上級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建立《基準》動態調整機制,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行政處罰裁量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裁量權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所稱“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給予處罰;所稱“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內,對行政相對人適用相對較輕的處罰,不得低于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低處罰標準;所稱“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內,對行政相對人適用相對較重的處罰,不得高于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高處罰標準。

      第二十七條 本制度及《基準》中“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本制度及《基準》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以下”注明(不含)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與新頒布或者修訂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與上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新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制度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制度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浙江局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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