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3號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已于2025年2月26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5年5月28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3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25年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5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居家養老服務發展,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辦、日間照料以及短期托養等生活服務;
(二)體檢、護理、康復、常見病和慢性病預防與干預、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關愛探訪、情緒疏導、心理咨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學習教育等文體服務;
(五)普法宣傳、法律咨詢、法律援助、公證、調解等法律服務;
(六)識騙防騙宣傳、安全指導、緊急呼叫救援等服務;
(七)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黨委領導、政府引導、保障基本、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適度普惠、自愿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完善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財政保障和扶持政策,培育社區養老服務機構,推進互助性養老服務,促進醫養結合,推動居家養老服務產業化發展。
第六條 民政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疾病防治、醫療照護、醫養結合等老年健康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醫保服務、長期護理保險等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規劃、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等工作。
財政、人社、發展和改革、教育、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婦聯、殘聯、工會、紅十字會等團體和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管理、規范使用產權屬于鄉鎮、街道的區域養老服務中心;
(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老年人能力評估、服務質量評估等工作;
(四)引導老年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長期護理保險等;
(五)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和養老服務需求;
(二)宣傳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信息;
(三)定期探訪孤寡、殘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況,幫助解決問題;
(四)教育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
(五)開展互助養老、文體娛樂、志愿服務等活動;
(六)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照護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護理假。獨生子女的護理假每年累計不少于二十天,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不少于十天。
子女所在單位不得以年休假、探親假等抵銷護理假,不得改變護理假期間基本工資待遇。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通過公建民營等方式,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進養老服務市場化、產業化發展。
支持社會力量采取投資、捐贈、捐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十一條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城鄉一體、就近便利、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銜接,合理確定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功能、種類、數量及規模。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新建居住區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并保障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州、縣(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并聯審查建設方案、聯合驗收時應當通知民政部門參與。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公有住房、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等存量房屋資源,通過補建、購置、置換、租賃、改造等方式,配齊城市既有居住區養老服務設施。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存量服務用房,優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支持村(居)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閑置的土地、房屋等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設。
第十四條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對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統登記造冊,實施編號管理。產權屬于政府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設施及建設資料無償移交所在縣(市)民政部門;產權不屬于政府的養老服務設施納入縣(市)民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范圍。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居家養老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機制。州級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養老服務的占比不得低于55%。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以及電視、電話、寬帶網絡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政府購買制度。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殘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服務需求。
第十七條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老年人失能等級及其服務需求類型,確定相應的養老服務標準。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合理設置老年人助餐場所,建立就近便利、惠民利民的助餐服務網絡。
鼓勵有意愿、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機構和其他組織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鼓勵鄰里助餐。
第十九條 州、縣(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促進醫養結合服務,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將居家老年人作為家庭醫生簽約重點服務人群,并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優先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急救、上門診療、合理用藥指導及健康管理等服務。
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用藥管理、藥品供應和醫保報銷政策,為老年人治療、用藥、費用結算等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人工智能、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方面的應用。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研發老年人一鍵呼叫、健康管理、緊急救助、遠程照護、遠程診療、居家安全監測、防走失定位、防范詐騙等智能服務。
政務服務場所和交通、住宿、餐飲、購物、醫院、銀行、電信、供電、供熱、供氣、供水等經營服務場所,以及公園、廣場文體、休閑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設立老年人服務窗口或者指派工作人員為其提供便利服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推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或者歧視老年人。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公共場所適老化改造與無障礙環境建設。
鼓勵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養、評價和激勵機制,并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
(二)對長期在家照顧特殊困難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提供免費護理知識培訓;
(三)按規定開發居家養老服務政府公益性崗位;
(四)組織開展護理人員技能競賽,支持護理人員參加各類評選,推進職業道德教育和典型宣傳,提升護理人員的職業榮譽感和社會認同感;
(五)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和技工院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可以通過助學、獎學、免除學費、委托培養等方式引導學生選擇養老服務專業;
(六)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和技工院校在校生、畢業生初次創辦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組織的,按照規定給予自主創業補貼;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和推薦評優等方面,執行與醫療機構同類人員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三條 負有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負有養、扶養義務的人,拒不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