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
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七十九號
《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已由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0月29日通過,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9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的決議
。202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由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鄂爾多斯市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條例
(2025年10月29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高質量發展,推動創新應用,強化安全保障,加快培育汽車產業領域新質生產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推廣應用、安全保障等相關活動。
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通信與網絡技術,可以與外界實現智能信息交互,能實現車與人、車、路、云等多層級的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和協同決策,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車,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完全自動駕駛汽車。
功能型無人車,是指具備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和自動控制、外界信息交互和協同控制功能,無人類駕駛操縱機構,在特定場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務的新型車輛,包括智能網聯礦用車、無人配送車、無人零售車、無人接駁車、無人環衛車、無人安防巡邏車、無人運輸車等。
第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發展應當遵循市場主導、政府引導、創新驅動、開放合作、包容審慎、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工作的領導,將智能網聯汽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研究決定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資源稟賦、產業發展需求和應用場景優勢,推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差異化、特色化發展。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指導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工作,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能源等部門建立智能網聯汽車應用工作推進機制,加強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發智能網聯汽車臨時行駛車號牌、車輛識別標牌和功能型無人車車輛識別標牌,負責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查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公路應用路段交通標志設置、智能化路側基礎設施建設的組織協調和道路運輸經營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城市道路智能化路側基礎設施建設的組織協調等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測繪活動和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能源部門負責智能網聯礦用車推廣應用等工作。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智能網聯汽車的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商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發展促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領域開展探索實踐,建立容錯免責機制。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發展、確保質量安全的原則,對智能網聯汽車領域的新技術、新產品、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第七條 鼓勵新聞媒體、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宣傳,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科普和應用體驗,營造智能網聯汽車發展良好環境。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產業與本市主導產業融合發展,拓展干線物流、智慧礦山、城市綜合服務等智能網聯汽車特色應用場景帶動產業發展,促進智能網聯汽車整車、關鍵零部件、研發服務、推廣應用等全產業鏈發展,高質量打造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集群。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統籌運用財政性資金,支持智能網聯汽車關鍵核心技術研發和產業化、新型基礎設施建設、運營服務等領域重大項目。
鼓勵國有資本、社會資本等參與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智能網聯汽車企業提供增信服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機制,支持和引導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重點突破智能傳感器、自動駕駛算法、車載操作系統等領域關鍵核心技術,推動智能網聯汽車領域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應用。
科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支持智能網聯汽車領域重點實驗室、產業創新中心、產業技術工程化中心、技術創新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等創新平臺建設,鼓勵智能網聯汽車企業組建創新聯合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共性技術研發。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門推動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相關標準建設。支持企業、行業組織、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牽頭或者參與制定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能網聯汽車企業梯度培育,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專精特新中小企業發展,引進培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鏈核心企業、整車企業、系統解決方案企業以及零部件企業,推動其制造、研發、采購、結算等業務落戶。
第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能網聯汽車產業與人工智能、大數據、現代物流服務、新能源等產業融合發展,開發多元融合的產品和服務。
鼓勵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鏈各類參與主體建立數據開發利用合作機制,開發數據服務產品,提供市場化、社會化的應用和服務。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規模化應用和商業化運營,利用煤炭、煤矸石、硅石、石灰石等大宗貨物中短途運輸需求,開展干線物流、點對點貨物運輸、工業園區貨物接駁等特色應用場景,拓展多元市場應用主體,吸引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化運營,構建多方參與的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產業生態。
第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企業探索獨立運營、租賃經營、多方聯營、虛擬司機軟件服務等創新運營模式,推進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產業快速發展。
第十五條 經濟開發區(園區)可以通過建設標準化廠房、供應標準地等方式,支持智能網聯汽車項目落地。
鼓勵智能網聯汽車企業與新能源發電企業開展綠電交易,提升綠電消費比例,推動產業綠色低碳發展。
第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智能網聯汽車領域人才引育、評價和激勵機制,在引進高層次、高技能以及緊缺型智能網聯汽車人才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鼓勵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按需設置智能網聯汽車相關專業,推動跨學科建設,與企業聯合培養綜合性、專業性人才。
第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智能網聯汽車領域國內外交流與合作,支持舉辦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研討、展會、賽事、交流等活動,推動與其他城市相關產業、基礎設施、應用、數據、標準等互聯互通、共認共享,促進智能網聯汽車創新活動多場景、跨區域應用。
第三章 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通用的通信設施、感知設施、計算設施等基礎設施,推進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建設與新型智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銜接融合;建立健全可持續的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模式,支持市場主體參與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及時開展維護保養和升級改造,保障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高效運行。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推進全市統一的智能網聯汽車服務管理平臺建設與運營,依法采集、處理、利用智能網聯汽車數據,實現與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交通信息管理公共服務平臺、城市信息模型平臺的互聯互通,實時監測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運行狀態,并對智能路側基礎設施的數據質量進行在線測試和智能維護保養,保障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安全運行。
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化運營的智能網聯汽車的應用主體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將相關運行數據接入智能網聯汽車服務管理平臺。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地圖生產、眾源更新、快速審核和聯合監管機制。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理測繪活動的監督管理,保障地理信息數據安全。
支持高精度地圖、眾源采集及更新、高精度位置導航等技術在智能網聯汽車領域的安全應用。
第二十二條 支持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企業利用全市大宗物流場景和路側數據資源,建設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大模型,提高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安全性、運輸效率和場景適配性。
第二十三條 支持在干線運輸、園區短駁、陸港場站等區域,統籌布局建設智能網聯重型載貨汽車充換電站,利用現有加油站、加氣站、停車場以及符合條件的存量建設用地改建、增建充換電站。
第四章 推廣應用
第二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能網聯汽車全時段、全域依法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化運營等應用活動。支持功能型無人車的產品和服務全域應用。
鼓勵與周邊省市地區在智能網聯汽車領域協同創新,推動區域協同發展。
智能網聯汽車的應用主體應當選取適合路段、區域開展應用活動,在高速、國道、省道公路和跨盟市道路開展應用活動的,報送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實際需求確定路段、區域,向社會公布;在其他道路開展應用活動的,報送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實際需求確定路段、區域,向社會公布并報送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在以下場景開展應用活動:
。ㄒ唬┏鞘泄弧⒊鲎廛、汽車租賃等客運服務或者個人乘用車出行;
。ǘ└删物流、點對點中短途貨物運輸、園區內貨物接駁運輸;
。ㄈ┲悄芫W聯重型載貨汽車編隊運輸、智能網聯礦用車編組運輸、無人運輸車運輸;
。ㄋ模┪锪髋渌汀o人零售、擺渡接駁、環衛清掃、安防巡邏等城市運行保障;
。ㄎ澹﹪、自治區、市支持開展的其他應用場景。
第二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在公共道路開展應用活動的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安全性自我聲明的確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有效期不超過十八個月,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二個月前提出延期申請,經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確認后可以繼續開展應用活動,延期時長一次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十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憑經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車輛識別標牌。在公共道路開展應用活動的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憑經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識別標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屆滿的,可以憑有效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和其他相關材料,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在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內取得下一階段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無需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主體和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條件。智能網聯汽車商業化運營的主體,除具備國家規定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主體的相應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邆湎鄳牡缆愤\輸經營資質和條件,或者與具備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合作;
(二)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ㄈ┚哂邢鄬潭ǖ倪\營線路和運營時段;
。ㄋ模┚哂薪∪陌踩芾碇贫龋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商業化運營的主體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依法納入政府定價范圍的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應當在運營方案中載明,面向不特定對象收費的,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支持智能網聯汽車異地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結果互認。對于已經在國內其他地區取得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結果的智能網聯汽車,申請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運營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囆汀⒆詣玉{駛系統以及系統配置與本地申請車輛完全一致;
。ǘ┰诒臼羞M行相同或者類似功能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運營。
支持功能型無人車異地商業化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結果互認。
第三十一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申請增加應用車輛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安全性自我聲明進行確認:
。ㄒ唬⿺M增加車輛的車型、自動駕駛系統以及系統配置與已經在本市應用的車輛完全一致;
。ǘ┰诒臼幸呀洃玫能囕v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和因車輛原因造成安全事故。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安全保障體系,加強車輛運行、網絡、數據、個人信息等安全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運營的智能網聯汽車和開展商業化運營的功能型無人車,應當按照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相關活動。
智能網聯汽車應當按照規定放置、懸掛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車輛識別標牌,在公共道路開展應用活動的功能型無人車應當懸掛車輛識別標牌。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應當在車身設置醒目標識,提醒周邊車輛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三十四條 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化運營的智能網聯汽車和開展商業化運營的功能型無人車,應當配備隨車或者遠程監控安全員。安全員應當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并履行以下職責:
。ㄒ唬┌凑詹僮饕幏侗O測、保障智能網聯汽車安全運行;
。ǘ╇S車或者遠程監控車輛運行狀態以及周圍環境,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接管時,及時處置并采取開啟危險警示裝置、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
。ㄈ┌l生交通事故時,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事故責任認定、處理等工作;
。ㄋ模┢渌麘斅男械陌踩氊。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員的招錄、培訓、考核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智能網聯礦用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智能網聯礦用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加強智能網聯礦用車安全管理,保障車輛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信息安全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開展網絡安全教育培訓,加強網絡安全監測,提高網絡安全保護水平,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按照數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對數據實行分類分級保護,采用加密、簽名、備份等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對收集到的相關數據,應當合理使用,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相關數據。
第三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按照個人信息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依法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的原則,公開信息處理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
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同意,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對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系統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出行前檢查和定期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落實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和產品售后服務機制。在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緊急狀況時,提供及時、全面的技術支持和救援服務。
第四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在應用活動中,應當提前向搭載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載人員告知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開展應用活動不得干擾正常道路交通活動,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四十一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安全員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用主體應當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提交變更說明以及相應材料。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軟件升級或者硬件變更的,應用主體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認為軟件升級或者硬件變更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應用主體應當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
第四十二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相關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保險產品,為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社會組織等聯合設立社會風險基金。
第六章 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開展應用活動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安全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機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
第四十五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交通事故情況報告至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車載設備、路側設備、監管平臺等記錄的車輛運行狀態和周邊環境的客觀信息,可以作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暫停應用活動,并限期整改:
。ㄒ唬┪窗凑找幎▽⑾嚓P運行數據上傳至智能網聯汽車服務管理平臺的;
。ǘ┪窗凑瞻踩宰晕衣暶鬏d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相關活動的;
。ㄈ┌踩珕T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未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的;
(四)發生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軟件升級或者硬件變更,未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
。ㄎ澹┸囕v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
。┌l生網絡安全或者數據安全事故的;
。ㄆ撸┓、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暫停該車輛或者同型號車輛的應用活動,并限期整改:
。ㄒ唬┪窗凑找蠓胖密囕v識別標牌的;
。ǘ┌l生三次以上一般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違反標志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等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
。ㄈ┌l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擔同等及以上責任的。
第五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以及功能型無人車的應用主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終止應用活動,相關號牌、標牌失效:
。ㄒ唬⿷没顒颖回熈顣和:螅懿徽幕蛘呓浾娜圆环弦蟮;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
(三)發生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
。ㄋ模⿲野踩、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
。ㄎ澹┓伞⒎ㄒ幰幎ǖ钠渌樾。
第五十一條 在智能網聯汽車發展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弥黧w,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運營或者功能型無人車商業化運營,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者多個單位聯合體。
。ǘ┑缆窚y試,是指在測試路段或者區域進行的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三)示范應用,是指在示范應用路段或者區域進行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ㄋ模┥虡I化運營,是指經過示范應用充分驗證滿足載人、載物和行業運營要求的智能網聯汽車,進行載人、載物以及其他場景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