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泰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泰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泰安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26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全面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實施后評估、清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行政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職責法定、程序規范、監督有力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負責本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實施、評估、清理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準化、數字化、動態化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下列單位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編制本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列入縣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調研起草;
(二)評估論證;
(三)公開征求意見;
(四)合法性審核;
(五)集體審議決定;
(六)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以下統稱“三統一”);
(七)向社會公布。
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經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后,由制定機關負責人簽署。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經“三統一”后向社會公布。
制定經濟社會方面重要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項目、稅收優惠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規定。
第九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講求實效,嚴格控制文件數量,提高文件質量。
行政規范性文件格式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表述應當嚴謹精練。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為1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1年至3年。有效期屆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經營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設置適應調整期的,應當做好實施前準備工作,指導有需要的經營主體在適應調整期屆滿前符合要求。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進行“三統一”。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只標明主辦機關文號,并由主辦機關進行“三統一”。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可以通過編制行政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等方式,對需要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加強統籌。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負責起草的部門、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對有關政策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進行評估,形成前評估報告。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眾權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評估結論應當載入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作為制發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網站公開、問卷調查等方式公開征求社會意見,但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的除外。
起草單位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時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起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律師協會等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征求意見溝通協商反饋機制,對公開征集的意見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建議;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并說明理由,并匯總形成征求意見情況說明。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等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征求意見,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列明各方意見,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出臺時機等進行論證,并形成書面論證意見。
起草單位選擇專家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3人;對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復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七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部門聯合發文的,由牽頭起草單位負責審查。在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遇到復雜、疑難等具體問題的,可以按程序向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咨詢。
第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婦女權益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性別平等評估。
制定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貿易政策合規審查。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涉及的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決定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過程中應當聽取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意見。
第二十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制定的除外),或者由政府工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先由起草單位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后,再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起草單位報送需要緊急審核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對緊急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送審申請書;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過程等內容的起草說明;
(四)評估報告;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依據目錄及文本;
(六)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的書面記錄,包括相關部門書面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情況、未采納意見說明等;
(七)按照規定進行專家論證、聽證、公平競爭審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性別平等評估、貿易政策合規審查等材料;
(八)進行合法性審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還應當提交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意見、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意見、部門會簽意見和起草單位集體研究有關材料。
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按要求補正。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省、市重要改革和政策調整要求;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四)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規定;
(五)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中的禁止性規定;
(六)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審核機構原則上采取書面方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單位當面說明情況;
(三)通過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組織有關專家咨詢論證。
開展前款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核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對審核中發現的問題,審核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主體不合法、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見;
(二)應當事先請示同級黨委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應當履行而未履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專家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性別平等評估、貿易政策合規審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單位補正程序;
(四)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相應修改意見。
第二十五條 審核機構完成審核后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審核的基本情況;
(二)審核結論;
(三)存在合法性問題或者法律風險的,說明理由、明示法律風險,并根據情況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起草單位應當對合法性審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或者補充;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審核機構反饋,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六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審議決定后,由制定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途徑向社會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政府公報刊登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政府網站登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時,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和方式及時、準確、全面地予以解讀。
第四章 備 案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徑送上一級或者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依法應當報其他機關備案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報上一級或者本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和合法性審核意見,一式兩份,按照規定格式裝訂成冊,同時按照要求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本。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和前款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制定機關在15日內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經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門按月向社會公布目錄。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主動進行審查,并自備案登記之日起60日內完成;情況疑難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司法行政部門對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應當查明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上級機關部署,對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專項審查。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相抵觸的,可以向接受該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辦理。
書面審查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建議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建議人的基本信息和聯系方式等內容,并附有效身份證明。書面審查建議不符合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建議人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補充完善;建議人未按照要求補充完善的,不予審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建議或者補充完善之日起90日內完成審查;情況疑難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審查完成后,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告知建議人有關審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書面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審查:
(一)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備案范圍;
(二)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三)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備案審查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同一內容的審查建議已經作出處理;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行政復議決定文書對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經作出認定;
(五)建議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
(六)建議審查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七)其他依法不予審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備案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說明或者提交;認為需要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審查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實地調研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存在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糾正的,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建議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按照要求提出書面處理計劃,明確處理方式、完成時限和責任單位,并報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機關不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的,或者雖然提出書面處理計劃但是未執行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司法行政部門。
制定機關未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責令修改、廢止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等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徑送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章 實施后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調整情況、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需要、有效期屆滿以及上級機關要求等,及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實施后評估、清理。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清理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清理由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實施(起草)單位或者牽頭實施(起草)單位承擔。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清理由制定機關負責;聯合制定的,由牽頭部門負責。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按照規定進行實施后評估、清理的,由負責評估的部門提出繼續執行、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經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評估、清理意見,經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后,提交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有效期的,一般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行政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有效期的,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間隔期最長不超過5年;首次評估應當自施行之日起5年內完成。
評估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規范性和實施性進行綜合分析并形成實施后評估報告,其結論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執行、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規定,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繼續適用的,確認繼續有效。
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策文件規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
(二)存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部分內容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調整的法律關系已經發生變化的;
(五)部分內容的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文件已被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內容與新制定或者修訂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策文件規定相抵觸或者被其涵蓋的;
(三)主要內容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主要內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但已沒有修改的價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五)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調整對象已消失或者調整的法律關系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其他需要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四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執行、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后,應當及時予以公布,并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本系統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糾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以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督查機制作用,建立督查情況通報制度,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