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行政調解辦法
邯鄲市行政調解辦法
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
邯鄲市行政調解辦法
邯鄲市行政調解辦法
(2017年5月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公布,根據2026年2月6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受委托的行政執法組織,在委托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調解。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委托的行政執法組織)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和疏導,達成調解協議,快速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議再次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相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申請人民調解并且已經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推進與法院、檢察院的聯動,實現與行政爭議多元矛盾化解機制的有效銜接,并將行政調解工作作為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職責,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定期通報工作情況。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六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法定職責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下列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一)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三)合同糾紛;
(四)醫療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計量糾紛;
(六)土地、山林、礦產、灘涂、水域等自然資源經營、承包、流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七)侵犯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賠償糾紛;
(八)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九)電力、水事糾紛;
(十)校園安全糾紛;
(十一)物業、快遞、旅游、價格糾紛;
(十二)社會保障權益糾紛;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本級政府各部門行政調解職責清單,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
第十條 第九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四)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并決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視為行政調解受理之日。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范圍的民事糾紛,應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調解。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由其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2名以上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員,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員。
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人員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人員;不需要回避的,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并對所提供的證據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確認,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當事人簽名、蓋章。
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糾紛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辦結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糾紛調解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無正當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調解的;
(二)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爭議糾紛提起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仲裁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導致行政調解活動難以進行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解協議書經行政機關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確認其效力。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行政調解方式化解下列行政爭議:
(一)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而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爭議;
(三)法院、行政復議機關建議行政機關調解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爭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爭議已經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受理的,征得當事人同意,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法院可以指派、移送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已經受理但尚未作出復議決定或者判決、裁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法院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請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調解組織參與調解。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應當根據調解協議依法維持、撤銷或者改變原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撤銷或者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告知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法院。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由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他機構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但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系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 調解人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復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行政爭議調解中止與終止,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證據、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及時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公布行政調解典型案例,指導、宣傳行政調解工作。行政調解案例不得損害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第三十四條 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冀南新區管委會根據本辦法,負責托管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