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茂名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廣東省茂名市人大常委會
茂名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茂名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茂名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已經2025年9月26日茂名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12月4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10日
茂名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25年9月26日茂名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4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保障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四章 響應與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大風、龍卷風、暴雨、高溫、干旱、雷電、大霧、灰霾、寒冷、道路結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御、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組織編制本區域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制定和完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本轄區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防災減災、氣象科普、隱患排查、應急聯絡、應急處置、災害報告、災情調查統計、氣象災害防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等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人工影響天氣、雷電防護等氣象災害防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明確負責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市氣象主管機構指導下做好相關工作。
市、區(縣級市)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統籌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組織協調氣象災害突發事件應急救援。
市、區(縣級市)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林業、海事、消防救援、電力、供水、通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預警信息傳遞、災害防御措施落實、災情調查和上報等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七條 氣象災害防御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氣象行業經營自律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開展氣象防災減災培訓,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高行業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和防災減災知識,支持氣象科普基地建設,鼓勵開展氣象科普研學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公益宣傳。氣象臺站應當定期開放,免費向公眾提供氣象災害防御科普資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氣象災害或者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報告。對及時報告信息避免因災傷亡發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保障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設施建設,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加強對旅游景區、石油化工區、農作物主產區、大型養殖漁場和海洋牧場等重點區域的監測。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高速公路、大型橋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機械的港口等工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將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及防御設施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設施、海堤、漁港、避風港、防護林、錨地、錨位、緊急避難場所等防御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定期檢查并維護各種設施的有效運行,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域的警示和巡查等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排水防澇設施建設,在城鄉積水易澇區域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設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區域排水系統。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人制定物業小區內澇應急處置措施方案,明確應急管理人,配備防汛物資和完善防汛措施,做好住宅小區、地下車庫等內澇防范、應急抽排和人員轉移工作。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指導村民建設完善自建房的雷電防護裝置,提高農村雷電災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及其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名錄制度。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名錄,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下列單位可以確定為重點單位:
(一)學校(含幼兒園)、醫院以及火車站、民用機場、軌道交通、高速公路、客運車站和客運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大型文體活動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充裝、儲存、供應、運輸或者銷售單位;
(三)重大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
(四)電力、燃氣、供水、通信、廣電等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企事業單位;
(五)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運營單位;
(六)旅游景區、主題公園、風景區的經營管理單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七)漁業捕撈、船舶運輸、漁港、海上平臺、跨海橋梁等的經營管理單位;
(八)大型生產、大型制造業單位或者大型勞動密集型企業;
(九)其他因氣象災害容易造成人員傷亡、較大財產損失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列單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確定為重點單位:
(一)曾經發生氣象災害或者次生、衍生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單位;
(二)在氣象災害極高風險區劃內的大型企業;
(三)同時對三種以上災害性天氣高敏感的單位。
被確定為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履行氣象災害防御職責。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應當按照職責分區域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提高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的準確率、時效性。
第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林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針對不同種類、不同級別的預警信號制定氣象災害防御具體措施,指導行業做好防范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制定防災避險方案。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制定完善本單位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搶險救援器材、裝備、物資的配置配備,提高區域物資裝備保障能力。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配置配備必要的氣象災害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狀態,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定期開展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培訓,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內以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為主體的群測群防隊伍,定期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識災報災、監測預警和臨災避險應急能力。
第二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進行氣象災害隱患排查,及時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網格化巡查機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加強對預警信號生效期間的氣象災害隱患巡查,強化對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御區域的巡查。發現存在氣象災害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氣象信息員,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定期開展培訓。
氣象信息員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及時將接收到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在其管理區域內傳播,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相關宣傳、報告、應急處置、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健全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共享機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應急管理部門提供水旱災害、城鄉積澇、地質災害、森林火險、農業災害、交通監控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以及大氣、水文、環境、生態、海洋等監測信息和其他基礎信息。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國土空間規劃;
(二)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四)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大型建設工程、縣級以上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機構應當使用合法渠道獲得的氣象資料和氣象預報產品,評估方法和報告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及氣象行業相關標準,并在出具評估報告后五個工作日內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新區及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應當開展區域性氣候可行性論證和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區域內符合成果適用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再單獨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區域性氣候可行性論證和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由承擔區域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區域評估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特色現代農業、石油化工、海洋經濟等產業的氣象服務單位的指導。
鼓勵氣象服務單位積極探索符合本地產業需求的專項氣象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發展氣象指數型的巨災保險、政策性農業保險等險種,提高氣象災害救助和抗風險能力。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投入使用后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原則,確保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及時將檢測業務信息錄入廣東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監管信息共享系統。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標準、規范要求建立檔案管理制度,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材料。
第三十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信息服務質量監管,建立氣象信息服務質量監管機制,并將監管信息及時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在轄區內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單位加強業務指導和服務質量管理。
第四章 響應與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及時啟動應急響應,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可能受影響的氣象災害預警級別、影響范圍和程度,宣布采取停課、停工、停產、停運、停業等一項或者多項必要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二)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標明危險區域,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并向社會公布;
(三)組織可能因氣象災害影響人身安全的人員進行轉移、疏散或者撤離;
(四)開放應急避難場所,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網絡媒體等各類傳播媒介,公告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防范性、保護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后,市、區(縣級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職責做好應急處置有關工作: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多部門綜合研判會商;組織指導協調水旱風凍災害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組織核查災情,發布災情及救災工作情況;組織、協調災區救災,調度指導緊急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
(二)水務部門應當統一組織實施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利工程防洪抗旱調度及應急水量調度,嚴密監視水庫、堤圍等水利工程的運行情況,組織、協調災區城市應急供水及搶險工作;
(三)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組織、指揮消防救援隊伍參與搶險救災工作,協助疏散和營救危險地區的遇險群眾;
(四)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在臨災前組織幼兒園、學校(不含技工學校)落實防災避險措施;
(五)公安機關負責組織維護災區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實施災區道路交通管制、疏導及車輛分流,保障搶險救災車輛優先通行;協助組織危險地區群眾安全轉移;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指揮、協調受影響地區技工學校落實氣象災害防御措施,必要時組織、指導受影響地區技工學校停課并安全轉移師生,同時配合引導異地務工人員有序流動;
(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承擔地質災害應急救援的技術支撐工作,參與地質、海洋災害的應急處置;
(八)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災區城市應急供氣以及搶險工作,督促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工地落實氣象災害安全防范措施,指導城區物業服務人做好物業小區內澇區域人員轉移工作;
(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及時搶修被毀的道路交通設施;
(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地區保護或者搶收農作物,開展漁業防臺避險以及海上漁船、漁業設施避險和人員撤離工作,進行相關災情的調查核實;
(十一)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旅游安全,提醒旅行社暫勿組團前往受災地區,督促所主管的旅游景區按照政府有關部門的部署和要求,及時做好游客撤離工作;
(十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參與做好受災地區緊急醫學救援和災后防疫等工作,在臨災前組織托育機構落實防災避險措施;
(十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指導城區市政設施的防災減災工作,及時檢查受損市政設施;督促、指導相關單位加強對城區路樹、景觀照明、廣告牌等設施的防護工作;督促、指導城區市政排水設施建設、運行、維護,落實城區排水防澇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指導清理災后城區環境衛生工作;
(十四)海事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水上交通管制工作,加強商船防臺風分類管理,保障水上交通秩序;協助地方政府落實海上平臺、人工島等所有海上作業人員撤離危險海域;
(十五)供電、供水、通信企業應當優先保障應急指揮、搶險、救治、應急避難等單位和場所的水電供應和通信暢通,及時調配啟用移動應急電源、應急備用水源、應急通信系統;
(十六)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做好相關的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及工作需要,調整有關部門工作職責。
第三十三條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后,相關單位、經營管理人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相應防御措施,減少氣象災害影響: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充裝、儲存、供應、運輸或者銷售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危害程度,做好危險物品、工業廢水等管理及防泄漏污染工作;
(二)開展海島旅游、海上運動、漂流等戶外項目以及濱海浴場、旅游景區、游樂場等戶外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游客發出警示信息,適時采取關閉相關區域、停止營業、組織人員避險等措施;
(三)居民小區物業服務人以及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地下通道等地下或者下沉式建筑、設施的經營管理人,應當設置必要的防風擋水設施,保障供電和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督促業主或者經營單位及時做好臺風、暴雨等防御措施;
(四)在建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預警級別要求,及時停止施工作業,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將相關人員轉移出施工現場。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了解氣象災害信息,在氣象災害橙色、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合理安排出行計劃,避免前往氣象災害危險區,儲備必要的飲用水、食品、藥品和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必要時采取相應的自救互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采取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救援措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防御、救助活動。
危險區域內應當轉移的人員不服從轉移命令、經勸導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轉移的,有關區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將其帶離危險區域。在緊急情況和突發險情消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原處。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級別或者終止應急響應、解除采取的有關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應急管理、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開展調查、核實、評估工作,組織受災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完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修復或者加固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
第五 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和標準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將檢測業務信息錄入廣東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監管信息共享系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不配合氣象主管機構監督檢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預警級別要求,及時停止施工作業,并將相關人員轉移出施工現場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妨礙氣象災害防御、救助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 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